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小字第92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92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許隆財
被   告  萬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
零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二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全部清償,如未完全付清,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
原告核定之循環利率計收循環利息。如未依約繳款,第一個
月當月計收新臺幣(下同)100元,第二個月計收300元,
第三個月計收500元之違約金(即收取延滯繳款最長3個月
未繳之900元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
金37,048元未清償。為此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帳務總覽、信用卡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4至19
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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