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8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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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82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慶輝
訴訟代理人 陳清正
被 告 邱聖翔 即 邱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供電之用電戶(電號:00-00-0000
-00-0),其用電之高雄市○○區○○路○○○號之夜市場用
電,於91年8月20日經查獲竊電事實(現場封印鎖有被撬開
再裝入痕跡,改變電表內部構造,致使電表計量失準),經
原告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計算追償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
289,128元。兩造嗣和解,被告同意分期給付240,940元,
並簽發本票乙批以供擔保。詎被告僅繳付50,940元,尚餘19
0,000元未予清償。為此依據兩造間和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繳款通知書、
繳款記錄明細表、本票保管記錄明細表各1份、收據影本3
紙本票影本10紙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5至11頁),經本院
核對無訛,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約
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原
告供電之住宅用電戶,其電表經查獲有竊電事實,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對原告本負有不當得利
之法定損害賠償債務。惟兩造就上開損害賠償成立和解,依
上開說明,其和解有消滅舊債務,成立新債務之效力,原告
自僅得依成立後之和解債權行使權利。而被告允諾和解成立
後分期繳付和解金,詎未依約還款,餘款190,000元迄未繳
納,為此原告本於和解契約法則訴請被告給付和解金餘額19
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和解金餘額19
0,000元及自105年10月1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
合計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