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408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閔卿
訴訟代理人 詹智凱
被 告 誠瀚 國際數位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江承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參佰壹拾參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定有明文。被告為一人公司,其登記之法定代理人 陳國雄
稱其係遭人冒用身分,經本院民事庭於105年9月14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2097號判決確認陳國雄與被告間之股東及董事委
任關係均不存在,致使被告實際上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
權,嗣本院於105年10月26日裁定選任江承欣律師為被告之
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使用,然被告申請後,因欠費解約
,迄今尚積欠上開門號之4G行動電話月租費、4G提前解約終
端設備補款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76,313元,故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76,313元。
二、被告特別代理人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所申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寬
頻業務(租用)申請書8份、欠費請求金額計算書明細,被
告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資料乙份,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如訴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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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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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3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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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3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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