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115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榮光社會工作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金恩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新住民協會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臺北市○○區○
○○路○○巷○○弄○○號地下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自民國
105年9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
25,000元等語。核其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規定,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7,946,
920元(本院以「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及
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計
算為基準,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為準;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併算其價額。故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7,946,92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9,7
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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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門牌 │單 價│面積│權利範圍│訴訟標的價額│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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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大安區光│31,400元 │360.24│ 全部 │7,946,920元│
│復南路32巷16弄│ │ │ │ │
│19號地下1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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