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481號
原   告  林新貴
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 律師
被   告  嘉泉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凱裕 (原名 王旭陞
被   告  林宗毅
       力澧 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宏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 律師
       吳品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民國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力澧工程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拾伍萬元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五日起、新臺幣伍拾萬元自一
百零五年二月十六日起、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自一百零五年三月
七日起、新臺幣叁佰貳拾伍萬元自一百零五年四月六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王凱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仟萬元,及自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若被告其中一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
圍內免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力澧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被告嘉泉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王凱裕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力澧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
臺幣陸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王凱裕、林宗毅、力澧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力澧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及其中25萬元自民國105年1月5日起、50萬元自105年
2月5日起、250萬元自105年3月5日起、325萬元自105年4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嘉
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泉公司)、王凱裕、林宗毅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0萬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於105年12月13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王凱裕、林宗毅、力澧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50萬
元,及其中25萬元自105年1月5日起、50萬元自105年2月16
日起、250萬元自105年3月7日起、325萬元自105年4月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嘉泉公
司、王凱裕、林宗毅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04年
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㈢如第1項
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第2項之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
責任。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於101年初時,被告林宗毅向原告表示,其係被告嘉泉公司
之執行長,於新北市三重區有土地要與被告嘉泉公司合建,
原告可用地主合建戶方式以較便宜價格取得合建房屋、基地
及車位,被告林宗毅並保證案子一定會順利完成。原告遂交
付被告林宗毅總金額為1,846萬元之6張支票(由訴外人即原
告岳母 吳桂枝 為發票人,付款銀行為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
),被告林宗毅並親自簽收,該6張支票均有兌現,原告並
與被告嘉泉公司簽署房屋合建契約書。詎工地遲未動工,經
原告追問,被告林宗毅答稱建照已在申請,後仍未動工,原
告復再追問,被告林宗毅答稱這是正常的,一定會依約履行
。但數年後,仍未動工,亦無任何土地過戶於原告名下。
㈡104年1月6日,原告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詢
問被告林宗毅,被告林宗毅和王旭陞(嗣改名為王凱裕)均
在場,2人均表示房子沒蓋起來並願意負責還錢,故由被告
嘉泉公司及被告王凱裕共同開立票據號碼為CH0000000號,
發票日為104年1月6日,到期日為104年2月15日,金額為
1,846萬元之本票,並由被告林宗毅於該本票背書後,再由
被告林宗毅交給原告。於104年2月17日,被告王凱裕、被告
林宗毅及訴外人 鄭崇文 律師,與原告商談還款事宜,並約定
以1,900萬元為還款金額,再由被告嘉泉公司簽發總金額為
1,900萬元之支票11紙(被告林宗毅背書),請求原告將前
揭房屋合建契約書及上開票據號碼為CH0000000號之本票,
均暫交給鄭崇文律師保管,雙方並於104年2月17日簽立還款
協議書。嗣前揭11張支票中之第1張金額為900萬元、到期日
為104年3月5日之支票到期即跳票。翌日(即104年3月6日)
,被告林宗毅即以訴外人倉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倉典
公司)開立之土地銀行三重分行支票2張(1、票據號碼:
WYAA0000000、到期日104年3月10日、票面金額300萬元;2
、票據號碼:WYAA0000000、到期日104年3月15日、票面金
額150萬元,共450萬元)交與原告,此2張支票嗣後均兌現

㈢是原告即就1,900萬元扣除450萬元而尚未受償之1,450萬元
,請被告嘉泉公司及被告王凱裕再共同開立450萬元及1,000
萬元之本票各1張(下稱該1,000萬元本票為系爭本票,票號
為CH0000000、發票日為104年3月31日、到期日為104年4月
1日),並由被告林宗毅背書後,由被告林宗毅將此2張本票
交與原告,原告並取回前揭房屋合建契約書,前揭11張支票
則歸還(原告並未影印存底)。
㈣約於104年5、6月間,因被告嘉泉公司及被告王凱裕所開立
之支票及本票經提示後均未獲兌現。被告林宗毅即以被告力
澧公司簽發,並由被告王凱裕、林宗毅背書之支票交與原告
,發票日分別填載104年7月5日、104年8月5日、104年9月5
日、104年10月5日、104年11月5日、104年12月5日、105年1
月5日,面額均為25萬元;發票日為105年2月5日、面額為50
萬元;發票日為105年3月5日、面額250萬元;發票日為105
年4月5日、面額為325萬元之支票給原告(因前6張已兌現,
原告未影印留底),以作為一部份分期還款之用,並表示先
以這方式還一部份,以後再還其他的部分,而前面6張支票
亦獲兌現。
㈤詎於105年1月間,被告力澧公司發票日為105年1月5日之50
萬支票(票號:BH0000000)到期經原告提示,竟以因法院假
處分票據禁止林新貴提示為由遭退票。嗣被告力澧公司發票
日為105年2月5日之50萬元支票(票號:BH0000000);發票
日為105年3月5日之250萬元支票(票號:BH0000000);發票
日為105年4月5日之325萬元支票(票號:BH0000000),經原
告於票載發票日提示,均被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
」之原因退票(前揭4紙支票以下合稱系爭支票4紙)。又被
告林宗毅、被告王凱裕及被告力澧公司承擔被告嘉泉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之還款義務,係併存的債務承擔,被告林宗毅、
被告王凱裕及被告力澧公司應負還款之責,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王凱裕、林宗毅、
力澧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50萬元,及其中25萬元自
105年1月5日起、50萬元自105年2月16日起、250萬元自105
年3月7日起、325萬元自105年4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嘉泉公司、王凱裕、林宗毅
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㈢如第1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
,第2項之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被告林宗毅及被告力澧公司答辯可知,顯係被告林宗毅明
知嘉泉建設缺錢而無力完成建案,但又為謀得原告之金錢,
乃自稱嘉泉建設執行長,並偽稱其於三重建案上有土地,可
以地主合建戶方式取得三重建案之房屋及土地,及保證建案
一定會在二年內順利完成,一定不會讓原告遭受損失等不實
之事欺騙原告,使原告以支票付款,並由被告林宗毅親自簽
收,該筆款項並直接交給被告林宗毅,顯見係被告等存心不
良。
⒉又系爭本票係被告王凱裕以被告嘉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
及個人身分共同開票,並同時經被告林宗毅背書完成,才由
被告王凱裕交付原告,故被告林宗毅係於上開票據簽發時同
時背書,即原告取得系爭本票時,均已經被告嘉泉公司、被
告王凱裕之發票及被告林宗毅之背書。而原告為系爭本票之
受款人,於取得本票後,亦未再轉讓本票予他人,故原告並
未違票據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被告林宗毅仍應負背書人責
任。
⒊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4紙均係被告林宗毅及被告力澧公司自
行背書及簽發後交予原告,原告未曾對被告林宗毅或被告力
澧公司為任何脅迫行為。又系爭支票4紙係訴外人即被告力
澧公司之負責人江宏哲簽發,但原告並不認識江宏哲,亦未
與之接觸,被告林宗毅竟謂原告脅迫被告林宗毅簽發被告力
澧公司之支票,實屬無稽。
⒋原告均係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4紙之票載受款人,且非自無
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自無票據法第14條或第13條但書規
定之適用。
二、被告林宗毅及被告力澧公司則以:
㈠被告嘉泉公司之辦公室原與被告林宗毅經營之倉典公司設於
同一棟大樓,被告林宗毅因而與被告王凱裕認識,嗣因被告
嘉泉公司營運需要,陸續向被告林宗毅調借款項週轉,前後
總計積欠被告林宗毅高達1億6,260萬元。而被告林宗毅無端
捲入本件爭訟之由,係因101年間,訴外人即原告胞弟林有
維之友人 蘇清和 向被告林宗毅表示,希望被告林宗毅幫忙去
向被告嘉泉公司洽談購買不動產事宜,而被告嘉泉公司亦稱
倘此不動產交易順利,其可收取一筆款項,即可返還先前部
分欠款予被告林宗毅,故被告林宗毅方同意以倉典公司執行
長之身分,協助買賣雙方洽談,殊無假嘉泉公司執行長名義
主動遊說原告投資之情。而原告與被告嘉泉公司終以1,846
萬達成買賣合意,原告為彰顯還款誠意,爰先由被告林宗毅
簽收由原告提出總金額為1,846萬元之6張支票,嗣被告林宗
毅僅取其中73萬元後,並分別以匯款方式交付該買賣價金總
計1,773萬元整予被告嘉泉公司。是原告稱被告林宗毅為被
告嘉泉公司之執行長云云,實屬無稽。且被告力澧公司既不
曾與原告商議合建計畫,亦未經手、收取原告任何款項,自
與原告間不存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至明。則原告既知與其成立
合建契約者為被告嘉泉公司而非被告林宗毅,被告林宗毅也
非契約所載之連帶保證人,於被告林宗毅尚有高額欠款須向
被告嘉泉公司索討之時,原告豈有誤認被告林宗毅有為被告
嘉泉公司承擔或保證債務之可能?被告力澧公司與被告林宗
毅、王凱裕間互無商業往來,彼此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亦與本件合建契約無涉,被告力澧公司自無端為被告嘉泉
公司承擔、保證債務之可能,此應為原告所明知。可知原告
明知被告林宗毅與被告嘉泉公司間、被告力澧公司與被告林
宗毅、王凱裕間均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即原告收受系爭
支票4紙係出於惡意,則被告林宗毅及被告力澧公司自能此
原因抗辯對抗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原告自無從依票
據權利人追索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
㈡又系爭本票係原告指示被告嘉泉公司簽發,再指示被告林宗
毅背書後交由原告,系爭支票4紙亦係原告指示被告力澧公
司簽發,再指示被告林宗毅、王凱裕背書後交由原告,以及
上開本票、支票均有記載受款人為林新貴且載明禁止背書轉
讓,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是依票據法第124條、第144條準用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自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
㈢另原告於簽署前揭合建契約書後,因與被告嘉泉公司產生合
約糾紛且求償未果,原告竟無端以被告林宗毅有簽收原告提
出之支票6紙為由,要求被告林宗毅要一併負責、承擔,被
告林宗毅當斷然拒絕。詎原告為達目的遂邀集他人施加壓力
,首次脅迫被告林宗毅在被告嘉泉公司所簽發之數紙本票上
背書,第二次脅迫被告林宗毅簽發300萬元及150萬元倉典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各乙紙,合計450萬元,第三次脅迫
被告林宗毅簽發被告力澧公司支票,面額各25萬元計6張及
系爭支票4紙,合計800萬元。後原告又來電要求被告林宗毅
再開票出來,被告林宗毅不願再受威脅,遂於105年1、2月
間向中山分局報警並製作警詢筆錄。又被告力澧公司並曾向
鈞院聲請假處分,主張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益
證被告林宗毅於本票背書與簽發支票之行為均為原告脅迫而
生,是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上開被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被
告林宗毅與被告力澧公司已寄發存證信函予以撤銷,原告自
無從再請求被告林宗毅及被告力澧公司給付票款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被告嘉泉公司及王凱裕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原告主張於101年初時,與被告嘉泉公司就新北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簽立房屋合建契約書,原
告並交付被告林宗毅總金額為1,846萬元之6張支票(由原告
岳母吳桂枝為發票人,付款銀行為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
,被告林宗毅並簽收,該6張支票均有兌現,詎工地至今均
遲未動工。嗣被告嘉泉公司及被告王凱裕共同開立票據號碼
為CH0000000號,發票日為104年1月6日,到期日為104年2月
15日,金額為1,846萬元之本票(由被告林宗毅背書)予原
告。後於104年2月17日,原告與被告王凱裕及鄭崇文律師商
談還款事宜,並約定以1,900萬元為還款金額,再由被告嘉
泉公司簽發總金額為1,900萬元之支票11紙(被告林宗毅背
書),簽立還款協議書。嗣前揭11張支票中之第1張金額為
900萬元、到期日為104年3月5日之支票到期即跳票。翌日(
即104年3月6日),被告林宗毅即以倉典公司開立之土地銀
行三重分行支票2張(1、票據號碼:WYAA0000000、到期日
104年3月10日、票面金額300萬元;2、票據號碼:
WYAA0000000、到期日104年3月15日、票面金額150萬元,共
450萬元)交與原告,此2張支票嗣後均兌現。再被告嘉泉公
司及被告 王凱裕復 共同開立450萬元及系爭本票之本票各1張
(系爭本票上有被告林宗毅之背書)交與原告。末於104年5
、6月間,因被告嘉泉公司及被告王凱裕所開立之支票及本
票經提示後均未獲兌現。被告林宗毅復以發票人為被告力澧
公司,發票日分別填載104年7月5日、104年8月5日、104年9
月5日、104年10月5日、104年11月5日、104年12月5日面額
均為25萬元及系爭支票4紙(均有被告王凱裕、林宗毅之背
書)交予原告,前6張支票均獲兌現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影
本、房屋合建契約書、本票、還款協議書及退票理由單等件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第32至34頁、第37至45頁
、第52至56頁及第1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票據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林宗毅及被告
力澧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嘉泉公司及被告王凱裕是否應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
任?
按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不獲付款時,執
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
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
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
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
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
金額: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
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2項、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
第1項、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告嘉泉公司及被告王凱裕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
到期日即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且為被告
嘉泉公司及被告王凱裕所不爭執,自屬有據(被告林宗毅部
分詳參標題㈢)。
㈡被告力澧公司是否應就系爭支票4紙負發票人之責?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
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
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因原告與被告嘉泉公司之合建契約糾紛而由被
告嘉泉公司及被告王凱裕所開立之支票及本票均未兌現,故
於104年5、6月,被告林宗毅以被告力澧公司簽發,並由被
告王凱裕、林宗毅背書之支票交與原告,發票日分別填載
104年7月5日、104年8月5日、104年9月5日、104年10月5日
、104年11月5日、104年12月5日、105年1月5日,面額均為
25萬元;發票日為105年2月5日、面額為50萬元;發票日為
105年3月5日、面額250萬元;發票日為105年4月5日、面額
為325萬元之支票共10張、金額總計800萬元予原告等語。經
查,證人王凱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房屋合建契約書是被告
林宗毅找原告來投資,因為透過被告林宗毅代表公司與原告
談,是被告林宗毅拿票給被告嘉泉公司,被告嘉泉公司收到
1,300多萬,剩下的就是被告林宗毅的傭金,但後來沒有蓋
,為了給對方的保障,後來第一次有簽1,800萬元支票跟本
票給原告,後來也是還不出來,被告嘉泉公司及被告林宗毅
各負擔900萬元償還原告,後來伊有陸陸續續還,不夠部分
簽本票,系爭支票4紙是被告力澧公司開好後,被告林宗毅
拿給伊,伊再拿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復
證人即原告與被告嘉泉公司簽立還款協議書之見證人鄭崇文
律師於本院證稱:伊有參與還款協議書簽訂過程,是被告王
凱裕叫伊到現場當還款協議書的見證人,伊到三重之後被告
林宗毅告訴伊說,伊就是代表他(即被告林宗毅)即說是金
主的代表,伊有問金主是何人,被告林宗毅遲半分鐘,才說
叫伊去就這樣講就好,伊就與被告王凱裕到新莊「吳國」開
設的水產公司,原本債務是1,867萬元(後稱:應該是1,846
萬元,伊這邊本子有紀錄),清償方式如還款協議書所載,
先清償900萬元,之後陸續各以100萬元清償,「吳國」代表
的是原告,因為原告與被告嘉泉公司有買賣預售屋,因為房
屋未能蓋起來,就變成原告投資被告嘉泉公司的投資款,後
來雙方以1,900萬元為還款的金額,隔日上午11點我與被告
王凱裕再去水產公司,去簽名及蓋章。磋商時有年輕人,裡
面4、5個,外面也有4、5個人在場,年紀20、30幾歲,穿一
般的衣服褲子,都是第一次見面;就伊所知被告林宗毅與買
賣預售有無關係伊不知道,到底金主是誰,被告林宗毅不太
想講,有一些事實講不出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再佐以被告林宗毅亦同意於該次還款協議就被告嘉泉公司
提出之11紙支票背書,有該還款協議書影本附卷供參(見本
院卷第33至34頁),且被告林宗毅亦自承原告與被告嘉泉公
司就該合建契約以價金1846萬元達成合意,並由其簽收原告
交付總計為1846萬元之支票後,再分別以匯款方式交付
1,773萬元與被告嘉泉公司,其僅取得73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42頁),可知被告林宗毅應為原告與被告嘉泉公司就
前揭合建契約之介紹人,但因被告嘉泉公司未能將建案如期
完工,故被告嘉泉公司同意以1,900萬元為償還原告之金額
,並由合建契約之介紹人即被告林宗毅於被告嘉泉公司簽發
共1900萬元支票11紙上背書以為擔保。
⒊又原告主張因前揭1,900萬之支票跳票,遂由被告林宗毅提
供倉典公司支票2紙(票面金額為300萬元及150萬元)予原
告並均兌現,另由被告嘉泉公司及被告王凱裕簽發450萬元
之本票及系爭本票共1,450萬元,以取回前揭支票11紙,但
本票仍未兌現,故再由被告林宗毅提供含系爭支票4紙在內
、發票人為被告力澧公司、票面金額共為800萬元之支票10
紙予原告等語。復查,被告林宗毅另案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自承其於104年3月間簽署支票2紙面額分別為300萬元
及150萬元,均有兌現,後 林有維 繼續要其清償,故又向其
父親借用土地銀行支票10張、總計800萬元交給林有維等語
,此有該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
118至119頁),而系爭支票4紙付款人均為臺灣土地銀行三
重分行,此有系爭支票4紙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
40頁),自堪信被告嘉泉公司所提供之1,900萬元支票11紙
未兌現,復由被告林宗毅提供總金額為450萬元、倉典公司
為發票人之支票2紙,但其餘款項未受償,因而於原告之要
求下,由被告林宗毅向其父親覓得有資力之被告力澧公司為
擔保,則被告力澧公司係基於為擔保原告先前投資款得以受
償而提供包含系爭支票4紙在內之前揭支票10紙,是原告取
得系爭支票4紙並非無原因關係存在,被告力澧公司抗辯其
與被告林宗毅、被告王凱裕或被告嘉泉公司間互無商業往來
、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與本件合建契約無涉,故被
告力澧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且原告收受票據係出
於惡意等語,自難採信。
⒋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
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
,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另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
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
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
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48
號判決、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
⒌經查,本件被告林宗毅及被告力澧公司主張其遭原告脅迫而
簽發系爭支票4紙乙節,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林宗毅及
被告力澧公司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被
告林宗毅前以交付票面金額共800萬元之支票10紙係因遭林
有維恐嚇而提起刑事妨礙自由罪章之告訴,並經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未能證明原告及為林有維曾對被告林宗毅
出言恐嚇之事實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至121頁),又被告林宗毅及被告力
澧公司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林宗毅及被告力澧公
司此部分抗辯,尚難採憑(被告王凱裕及被告林宗毅部分詳
參標題㈢)。
㈢被告王凱裕應否就系爭支票4紙及被告林宗毅應否就系爭本
票、系爭支票4紙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
⒈按本票或支票之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
法第124條、第144條及第37條第1項前段均著有明文。次按
支票執票人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基於票據之
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背書是否連續,祇須依支票
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連續即可,最高法院74年台
上字第810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甲出立本票與乙,受款人
欄記明乙之姓名,但乙為謀債權鞏固,囑甲商由丙背書與丁
,復由丁作空白背書,然後交還乙,嗣甲不能付款,格於乙
對丙未有背書,就整張票據論背書不連續,故乙對丙、丁不
能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51年度第4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
議(六)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4紙之受款人欄均記載為原告,
而系爭本票背面有被告林宗毅之背書、系爭支票4紙則有被
告王凱裕及被告林宗毅之背書,此觀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4
紙可知(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是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4
紙並未有原告之背書,依前所述,本件背書不連續,原告不
得以系爭本票對被告林宗毅、以系爭支票4紙對被告王凱裕
及被告林宗毅行使追索權,是被告王凱裕無庸就系爭支票4
紙及被告林宗毅無庸就系爭本票、系爭支票4紙對原告負票
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
㈣被告嘉泉公司、被告王凱裕就系爭本票與被告力澧公司就系
爭支票4紙之票據債務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
⒈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
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
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而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嘉泉公司、被告林宗毅以1,900萬
元為前揭合建契約未能完工之協議還款金額,因原告僅受償
450萬元,復由被告力澧公司簽發含系爭支票4紙在內、總金
額為800萬元之支票10紙,並均由被告王凱裕及被告林宗毅
背書以為擔保等事實,業據認定如前,又被告兼被告嘉泉公
司法定代理人王凱裕到庭亦不否認所簽發系爭本票旨在擔保
1,450萬元之清償,則被告嘉泉公司、被告王凱裕及被告力
澧公司雖係各自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
支票4紙,然所簽發目的均在擔保剩餘未受償1,450萬元之款
項,並各自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是被告嘉泉公司、被告王凱裕及被告力澧公司其中之一為給
付,他債務因目的之達到而消滅。
㈤綜上所述,被告嘉泉公司及被告王凱裕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
簽名,自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被告力澧公司簽發系爭支票
4紙旨在擔保原告因前揭還款協議所約定之款項得以受償,
非無原因關係,復被告林宗毅及被告力澧公司亦未舉證證明
簽發系爭支票4紙係遭原告脅迫而簽發之事實存在;又系爭
本票及系爭支票4紙均因背書不連續,故原告無從就系爭本
票對被告林宗毅、就系爭支票4紙對被告王凱裕及被告林宗
毅行使追索權。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請求被
告嘉泉公司及被告王凱裕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自到期日即
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復以
系爭支票4紙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力澧公司給付650萬元,及
其中25萬元自105年1月5日起、50萬元自105年2月16日起、
250萬元自105年3月7日起、325萬元自105年4月6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另被告力澧公司及被
告嘉泉公司、被告王凱裕係分別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被告
力澧公司係基於系爭支票4紙、被告嘉泉公司及被告王凱裕
係基於系爭本票),而對原告負同一給付為標的之債務,其
中一債務完全履行,他債務因目的達到而消滅,故被告嘉泉
公司、被告王凱裕及被告力澧公司就其等各自所命給付部分
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前揭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核屬正當,均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力澧公司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被告力澧公司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暨被告嘉泉
公司及被告王凱裕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被告力澧公司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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