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小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祝嘉俊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仟捌佰零捌元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
零五年度司執字第六七五二四號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百零五年度店再小字第一號再審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
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提起再審之訴,依法請求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因聲請人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向本院聲請准予發
給支付命令,由本院以101年度司促字第15410號裁定許可
在案,相對人並執前開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債務事件辦理,並核發執行命令,且聲請人已向本院
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事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7524號及本院105年度店
再小字第1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
為聲請,堪可採信,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
權益,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
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參以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
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計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再審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
約需3年,及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25,385元等一切情
狀,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
3,808元(計算式:25,385×5%×3年=3,80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
行可能遭受上開損害提出擔保,故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應
供擔保以3,808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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