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秩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店秩聲字第4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受處分人   徐金錦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於民國105年7月1日所為之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
000號處分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徐金綿 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105年4月
25日起迄今(105年7月1日),在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5樓,經常於深夜於屋內打麻將,發出拖行椅子
及麻將掉落之聲響,顯然涉嫌製造非持續性噪音,經檢舉人
林靜鳳 向原處分機關指摘聲明異議人上開行為已嚴重影響睡
眠品質,妨害社區安寧,林靜鳳因畏懼該住戶而不敢直接反
應,且有檢舉人調查筆錄、查訪紀錄表、檢舉人提供之現場
蒐證光碟、住戶連署書暨連署名單等件資料為證,乃依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以
新北市警店社字第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住戶連署係因檢舉人林靜鳳謊稱有人聚賭,
將影響住戶安全,惟經員警多次訪查,可知僅係單純家庭麻
將,且蒐證光碟之內容乃林靜鳳自導自演,並非實情。蓋異
議人於105年5月6日與其子一同出國,伊於同日遭檢舉,
當時伊不在家且屋內家人已就寢,異議人與其子則於同年月
8日回國。縱使異議人偶爾有打麻將乙情,然大門隔音良好
,未曾有鄰居向伊反應妨害公眾安寧,故本件情形僅為林靜
鳳個人因素,原處分僅以片面之詞即逕行作成裁罰,顯然於
未合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
,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是依該規定,必
是:「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致妨害「公眾」安寧,
始應受罰。雖妨害安寧通常都為鄰居報警,然必須處理警員
身歷其境瞭解噪音確實傳於戶外,且令人難以忍受者,始可
認其屬該條款之妨害公眾安寧。然查,本件檢舉人雖稱:於
105年2月即經常有不明人士出入打牌製造噪音,並於深夜
11點開始至凌晨,期間有拖拉椅子、自動洗牌機造成石頭摩
擦、馬達運轉、男女交談等聲音;嗣於同年5月2日凌晨2
時11分許,有麻將掉落地板之聲音持續1小時等語。然本件
檢舉人所提出錄音光碟之內容,除錄音過程之雜音外,縱有
東西掉落之聲音尚難遽認係自受處分人住處所傳出,此外又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所檢舉之聲響有達確實傳於戶外致妨害
公眾安寧之程度。另參以原告上開行為至今,僅有檢舉人曾
向警方檢舉,則縱使有影響檢舉人生活品質之情形,亦僅涉
妨害該樓住戶安寧之問題,尚不足以認定有妨害「公眾」安
寧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裁處
聲明異議人罰鍰,即有未當,聲明異議人請求撤銷該處分,
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裁定不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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