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970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林冠穎
被 告 陳彥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本金新臺
幣肆萬玖仟壹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肆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7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依約定
被告即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當期之
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之前向訴外人陽信商銀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訴外人陽信商銀自入帳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計至96年7月3日,尚積欠本金49,164元及利息未清償,
而陽信商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
本於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
詢、關係戶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
件為證(詳本院卷第4至11、29至71頁),是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合計1,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