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811號
原 告 鄭金鳳
訴訟代理人 郭宛容
被 告 薛主文 住桃園市○○街○○巷3之2號
被告 鍾石洋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一
樓
訴訟代理人 蔡淑萍 住同上
被告 國光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陳浴生 住同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旭悠 住臺北市○○區○○街○○號四樓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耿秉瑞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薛主文、 鐘石洋 或薛主文、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被告薛主文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被告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被告鐘石洋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
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
項所命之給付,若被告其中一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
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連帶原告新臺幣(下同)318,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15,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薛主文於民國104年3月間任職於被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公司)擔任駕駛
員(現已離職),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104年3月25日中
午駕駛被告國光客運公司所屬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
車載運乘客自南崁交流道上國道1號高速公路欲前往臺北車
站西A站,嗣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行經位於新北市○○區
○道○號道路北向36.7公里處輔助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
當時客觀行車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
車保持適當行車安全距離,適遇被告鍾石洋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因故障而停放於同向車道
前方,然未依規定於車輛後方擺放故障標誌,致在A車後方
由訴外人 蕭毓雯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車)及其後方原告所有由郭宛容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見狀雖均立刻緊急煞
停,惟旋遭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煞車不及之被告薛主文所駕駛
上揭營業大客車追撞,系爭車輛因而遭推撞至左方主線外側
車道後,復遭該車道同向後方由訴外人 陳昺嵐 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追撞,系爭車輛因撞擊而反轉180度
並往左飄移至主線中外車道,再與由訴外人 陳新宜 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對撞,致系爭車輛駕駛人
即郭宛容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
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失:(1)修費費
用175,827元(零件165,381元、工資10,446元,此修費費用
業已扣除富邦保險公司之車損保險理賠金額十萬元)及拖吊
費用4,000元。(2)車輛維修期間之交通代步費:因系爭車輛
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致原告因而多支出交通代步費26,000元
,自應由被告賠償。(3)交易上貶損:系爭車輛事故前之車
價為450,000元,事故修復後之車價為340,000元,故原告因
此受有交易上貶值110,000元之損害,被告亦應賠償。合計
原告所受損害共315,827元。則本件被告薛主文、鐘石洋等
人於上開時、地,有共同過失駕駛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且被告國光客運為被告薛主文之僱用人,依法亦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5,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國光客運、薛主文訴訟代理人則對估價單及公會函真正
不爭執,惟辯稱:零件部分修理應該要算折舊等語。被告鍾
石洋訴訟代理人則辯稱:被告鍾石洋本身沒有過失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薛主文於執行職務駕駛被告國光客運公司所有
之營業大客車行經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前方車流動態即由
被告鐘石洋所駕駛之A車故障停於同車道上,未採取安全警
示措施,致郭宛容駕車遭多次追撞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5年度審交簡第147號刑事偵審卷宗、本院105年度重簡字
第1206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查被告鐘石洋於所駕駛之A
車故障停於同車道上未採取安全警示措施,人員站立於護欄
外,並另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附於前開案卷之104年核退
字第1133號卷內,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十二、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
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12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亦有規定
。經查,本件被告鐘石洋於警訊時陳稱:「‧‧‧我駕駛自
小客貨車,由林口出發欲回土城,至肇事地點行駛於輔助車
道,當時覺得剎車系統有點問題,因而鎖死停於輔助車道上
‧‧‧」等語(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
第16724號偵查卷第26頁),足見本件被告 鐘石祥 既未設法
移置系爭車輛於無礙交通之處,復未豎立任何故障標誌,以
警示後方來車,自有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第112條第1項第12款
之規定,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負有過失責任,且本件肇事
責任歸屬,業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
定,該會鑑定結果認定:「一、鐘石洋駕駛自小貨車,自稱
故障停於車道,未採取安全警示措施;被告薛主文駕駛民營
客運,未保持安全距離,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二、‧‧‧
」,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
字第1042042號鑑定意見書乙份可按,亦同本院見解,且查
被告鐘石洋於所駕駛之A車故障停於同車道上未採取安全警
示措施,人員站立於護欄外,並另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附
於前開案卷之104年核退字第1133號卷內,是被告鐘石洋辯
稱:伊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云云,顯無可採。又
本件被告薛主文於執行職務駕駛被告國光客運公司所有之營
業大客車行經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前方車流動態即由被告
鐘石洋所駕駛之A車故障停於同車道上,致原告訴代駕駛之
原告詴之車遭多次追撞而受損,原告訴代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等傷害(原告訴代傷害部份已另訴請求),已如前述,則被
告薛主文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情
事甚明。準此,本件被告薛主文、鐘石洋等人之上開過失行
為均為原告車輛受損之共同原因,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薛主
文、鐘石洋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是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薛主文、鐘石洋連帶負賠償責任,均屬有
據。又兩造就被告國光客運公司為被告薛主文之僱用人,被
告薛主文於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事實並不爭執,
而被告國光客運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於選任、監督受僱人即
被告薛主文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國
光客運公司與被告薛主文連帶負賠償責任。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費費用及拖吊費用: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月(推定15
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4年3月25日車輛
受損時,已使用1年2月餘。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175,827元(零件165,381元、工資10,446元,有統一發票附
卷可參,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
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
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
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3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165,381元
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94,728元(計算書如附表,元以下四捨
五入),至工資10,446元,被告應全額賠償,此外,原告並
受有拖吊費4,000元之損失,亦有拖吊費收據在卷足憑,是
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修費費用及拖吊費用之金額共109,174
元(計算式:94,728元+10,446元+4,000元)。
(二)車輛維修期間之交通代步費: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
無法使用,致原告因而多支出交通代步費26,000元乙節,雖
據原告提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1日統一發
票為證,惟查,系爭原告所有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並非營
業用車,而原告無償借予原告訴代使用,業據原告訴代於本
院另案105重簡字第1206號損害賠償請求時陳述明確,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件查查明屬實,是原告訴代因無法借用
原告之車使用,所造成多支出交通代步費損失,並非原告本
人之損失,是原告據此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交易上貶損: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被害人所受汽車修復
後交易價格減少之損失,固係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但
被害人尚須證明其係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之差額,始得向加
害人請求賠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號查意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10,000元之損害云云,固據提出
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為證,然查,系爭車輛於本件車
禍發生前(104年3月間)之市價約45萬元,於事故發生修復
後之價值約34萬元左右,有上開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
105年5月8日104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041號函覆在卷可佐,而
系爭車輛之實際修復費用為275,827元(計入富邦保險公司
之車損保險理賠金額10萬元),業據原告自承在卷,則原告
主張之系爭車輛交易價格減少110,000元並未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此外,原告復未更舉證以證明:其乃係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之差額,則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向害人即被告請
求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謂有據。
(四)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109,174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予准許。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姚孟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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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65,381×0.369=61,0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65,381-61,026=104,355
第2年折舊值104,355×0.369×(3/12)=9,6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104,355-9,627=94,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