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03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黃國綸
被   告  陳明詳 (原名 陳智樟
       蔡月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貳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明詳邀同被告蔡月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申辦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帳號為0000000000
0000,約定被告應按月償付,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至今尚欠
110,721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貸款申請書、本票、
欠款明細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32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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