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5961號
原 告 李奕諄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家凱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
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
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可供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於起訴狀
記載之訴之聲明有欠具體明確,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
日以105年度北補字第110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
具狀補正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以查報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
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並於105年12月15日送
達原告,由其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雖於105年12月21日補正民事起訴狀,惟其記載之訴之
聲明亦欠具體明確。又原告未陳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
裁判費,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
上開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