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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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570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裕中 律師
蕭敦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80號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4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羅厝村東興路與尚未正式通車之南北向臺19線崙背外環道交岔路口時,明知該臺19線道路雖未正式通車,但已舖妥柏油路面可供通行,於路口左側有樓房擋住視線,且偶有車輛沿該外環道由左側駛入該交岔路口之情形,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為日間、天候為晴天、光線明亮,其行駛之道路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直線柏油鄉道,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之速度行進,適有丙○○騎乘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同事 李智雄 ,由左側沿上開施工中未妥設警示設施且禁止通行之臺19線崙背外環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暨未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驟然直行欲穿越該交岔路口,迨甲○○及丙○○發覺對方車輛時,均已煞避不及,甲○○雖將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向右偏閃,但其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仍與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前側車身發生碰撞(自用小客車之第一撞擊點應是在最前方之車牌保險桿處,機車之第一撞擊點則應是在右前斜板與腳踏板銜接處),丙○○於遭到自用小客車之撞擊後,遂彈上該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及擋風玻璃,再滾落地面,李智雄則於毫無警覺下飛出機車外,於落地時頭部碰撞到地面,該機車亦遭撞擊而倒地向前滑去,丙○○因此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顏面撕裂傷併下頜骨開放性骨折、右股骨幹骨折、右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外踝骨骨折等傷害,李智雄則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並顱內出血等傷害,嗣2人經送醫急救,李智雄延至同年月24日中午12時28分許,仍不治死亡。甲○○則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死者李智雄之父乙○○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辦,及傷者丙○○訴請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慈愛綜合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照片、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大象機車行之機車租賃契約書、賠償協議書等件在卷足憑;再被害人李智雄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上開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暨相驗屍體照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而告訴人丙○○則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顏面撕裂傷併下頜骨開放性骨折、右股骨幹骨折、右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外踝骨骨折等傷害,亦有慈愛綜合醫院之診斷証明書附卷足憑。
二、復查:㈠本件臺19線崙背外環道於93年5月14日車禍發生時,雖尚未
經公路機關公告正式通車,但依當時情形,該臺19線崙背外環道已舖妥柏油路面,有該臺19線之照片在卷可佐;則臺19線亦實際上可供公眾通行,自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道路」無訛。又本件車禍既發生在雲林縣○○鄉○○村○○路與臺19線道路之2道路交錯處,而該臺19線道路之入口並未以拒馬或護欄或其他障礙物阻攔封閉,禁止人員進出,民眾仍可自由通行,被告甲○○、丙○○於上開地點,二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仍屬於在交岔路口內所發生之車禍無誤。
㈡又查,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以証人身份証述「
我於93年5月14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SD-8293號自用小客車,要回家途中在崙背發生車禍,對方騎乘機車,我看到機車時有踩煞車,應該是有向右打方向盤,就撞到了,因速度很快,一時之間,我也不知道機車是直撞還是側撞,機車駕駛較矮小,彈上來撞到我的擋風玻璃,玻璃才破掉,是我去醫院時,認出撞到擋風玻璃的是丙○○,是丙○○撞到我的車子,彈到我的引擎蓋與擋風玻璃的地方,好像腳有撞到引擎蓋,但不知道是哪隻腳,我第一眼就是看到丙○○自己先抱著,然後彈到我的駕駛座上面那邊,他頭部下巴及身體多少都有撞到擋風玻璃,因當時我有踩煞車,他就順著我的引擎蓋滑下去,李智雄是被載的,沒有彈到我的車子,直接彈過去,因為速度快,重心不穩,於是就直接彈過去,然後頭部碰撞到地面,他們受傷倒在地上時,身高差很多,我才分辯出高矮的,第一時間警察叫我去做筆錄,我做完後,馬上去醫院探視,遇到丙○○的大哥大嫂,而李智雄的父母還沒有去,我是隔天早上才知道誰是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7頁至第105頁);再參酌被告丙○○於本件車禍中,其下半身受有右外踝骨骨折、右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股骨幹骨折等傷害,有其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其右腿尤其右下肢所受傷害嚴重(參見原審卷一第2頁及第28頁下方之受傷照片),而死者李智雄之致死創傷為頭部挫傷,其主要受傷在頭部及部分胸廓,右下肢則僅受有多處、局部擦傷,並無骨折現象,受傷並非嚴重,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及其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9頁至第30頁、原審卷一第93頁至第94頁)。若本件機車駕駛人為死者李智雄,則李智雄右下肢於車禍發生時,應會受到自用小客車左前方車頭之突然撞擊、擠壓,力道之大,斷然不可能僅受到多處擦傷之輕微傷害;且依上開二車碰撞之位置判斷,該機車僅前段車身遭到撞擊,於此情況下,機車後方之乘客位處機車車身後段,遇機車前段車身受到撞擊力及阻力後,在毫無預警下,常常不如機車駕駛於預見情況,採取煞車緊握手把之情形,後座乘客往往容易向前上方彈出,因此其腿部之受傷程度亦應較輕微。是依上開被告丙○○及死者李智雄之下半身受傷情形研判,當日應係被告丙○○駕駛上開機車搭載死者李智雄,致肇致本件車禍甚明;況本件經送 臺灣省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丙○○為本件車禍之機車駕駛,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10月5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E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1月2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827號函檢附之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33頁至第136頁、第198頁至第199頁)。原審再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亦認「綜合研判於93年5月14日17時40分許,於雲林縣崑背鄉羅厝村214號前之機車車禍中,丙○○應為機車駕駛,而死者李智雄應為機車乘客」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法醫所(95)醫鑑字第0215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足憑(原審卷二第30頁至第35頁),益足認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當日確有騎乘該機車搭載李智雄肇事」等情,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本件車禍發生時之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最近修正為95年6月16日)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丙○○既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及重型機車,且被告甲○○領有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被告丙○○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彼等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肇事之臺19線道路,並無任何交通管制號誌,自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甲○○、丙○○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應依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且被告甲○○駕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被告丙○○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除應減速慢行外,其為左方直行車,更應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為日間、天候為晴天、光線明亮,道路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直線柏油道路,視距良好,被告甲○○、丙○○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於注意及此,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則被告甲○○、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即本件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丙○○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施工未妥設警示設施且禁止通行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李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施工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次因」等情,亦有該鑑定委員會94年10月5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E號函、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9410827號覆議意見書分別在卷足憑,從而被告甲○○、丙○○二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可堪認定。再被告甲○○及被告丙○○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應分別負過失責任,彼等自難以對造應負過失責任而免除其本人之過失責任。
㈣被害人李智雄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並顱內出血等傷
害,送醫後不治死亡,已如上述,則被害人李智雄之死亡,與被告甲○○、丙○○二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另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顏面撕裂傷併下頜骨開放性骨折、右股骨幹骨折、右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外踝骨骨折等傷害,此有其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存卷可佐,足見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之受傷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㈤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本件肇事
路段時,仍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已逾越該路段所規定之最高時速50公里之限制。惟此為被告甲○○所否認,且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被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事發後,在現場留有煞車痕長為9.3及9.7公尺之情,且該道路為新築之乾燥瀝青道路,亦有照片可佐,經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換算結果,該自用小客車之車速僅約時速40餘公里,並未逾越時速50公里;而本件亦無其他証據足証被告甲○○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肇事路段時,已有超速行駛之情事,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又依上開現場圖所載,被告甲○○所駕駛之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輪煞車痕並無明顯跨越分向線之情事,另依卷內現場照片所示,亦看不出該自用小客車已有跨越分向線行駛之情形,是亦乏證據足証被告甲○○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有跨越分向線行駛之情事。
㈥末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
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參照)。即所謂信賴原則,係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時,其行為對於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復無避免可能性時,方具有不可歸責性,是以在主張信賴原則,必汽車駕駛人自己亦能同時依規定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盡汽車駕駛人之相當注意義務,而仍顯然無法預見而加以防範,始得主張信賴原則之保護。查本件車禍地點係發生在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之時速約40餘公里,又於幾乎發生碰撞時,才急踩煞車,顯見被告甲○○當時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縱被告丙○○亦有上開違規之事實,被告甲○○亦不得以因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而以免除自己之過失責任。
㈦綜上所述,被告甲○○、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
失,均如上述,被告二人事証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至被告丙○○辯護人請求勘驗現場或肇事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重型機車,以釐清當日係由何人駕駛該重型機車肇事一節;然本院認事實已臻明確,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騎乘該重型機車肇事,本院認無再為上開調查之必要;另被告丙○○之辯護人於原審雖請求詰問證人 許瑞雲 及 鍾景琳 ,其中證人許瑞雲欲證明:被告丙○○與死者李智雄負責同性質工作,倘2人1組以機車代步,均由搭乘者負責沿途蒐集資料之事實;另證人鍾景琳欲證明:被告丙○○在車禍發生時係背負資料袋蒐集資料,警員鍾景琳曾將車禍現場所拾獲之資料袋返還給被告丙○○等事實。然證人許瑞雲及鍾景琳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均未在現場親眼目睹何人為機車駕駛,且證人許瑞雲及鍾景琳縱可證明上開辯護人所欲待證之事實,亦無法排除被告丙○○與死者李智雄於車禍當時,有異於其平常駕駛習慣之情形存在,從而亦無再行傳喚証人許瑞雲、鍾景琳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條第5款、第62條、第74條等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其中:㈠刑法第33條第5款由原先之「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㈡第62條由原先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之規定,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㈢第74條由原先之「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2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為「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1向被害人道歉。2立悔過書。3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4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5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6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7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8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2項第3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並自被告甲○○、丙○○二人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則依上開規定,其中關於罰金刑部分,罰金刑由1元以上,提高為1千元以上,無異將法定刑為罰金時之可科處之最低刑提高為1千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二人;另關於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已將自首「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亦未有利於被告,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62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62條之規定。再者,刑法施行法雖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之1條「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但本件既應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之規定,基於新舊法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本件亦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之適用,而無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之適用。又依最高法院之決議,緩刑之宣告應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均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甲○○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過失傷害罪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再被告甲○○於肇事後,即刻停留在肇事現場,並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警員鍾景琳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甲○○、丙○○二人罪証明確,並予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等規定,並分別審酌被告甲○○及丙○○均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均尚屬良好,於本件車禍,均因疏未注意,致造成被害人李智雄之死亡及告訴人丙○○之受傷,所生損害不輕,而被告丙○○之過失程度較高,被告甲○○之過失程度輕低,及被告丙○○與死者李智雄為同事關係,有相當情誼,且被告丙○○本身亦受有傷害,並念被告丙○○自發生車禍以來均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而被告甲○○曾表示承認過失犯罪,但僅因涉及被告丙○○之責任,致無法洽談民事和解,及被告甲○○迄今未與死者李智雄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甲○○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丙○○上訴,先則否認犯罪,事後則改稱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就被告甲○○、丙○○部分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於本院審理前,已與被害人李智雄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