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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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56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0973號中華民國95年0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0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乙○○與 莊祥 等三人間為姊弟關係,而莊祥與其母 莊難 及其他共有人等共有一筆坐落臺南縣○○鎮○○○段○○○○號之土地(其權利範圍依序分別為二十四分之二、二十四分之三);且於該土地上,有丙○○、乙○○與莊祥之父 葉鬧 得所有之房屋一棟(地址為臺南縣麻豆鎮大山里大山腳67之10號),並於該房屋前及庭院鋪設有水泥道路,而屋旁則種植有果樹數棵,至乙○○與其夫 李彩章 於該棟房屋落成後即居住在上址。詎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丙○○、乙○○等人於上址因扶養與房地繼承之問題發生爭執,丙○○與莊祥為迫使乙○○搬離前揭房地,竟基於共同毀損之概括犯意連絡,先僱用不知情之 莊茂坤 、 謝俊助 駕駛「怪手」之機械,於同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六時許,至前揭處所損壞前開房舍屋前道路及庭院所鋪設之水泥道路;嗣後於同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丙○○復以鋸子砍伐之方式損壞前開土地上所種植之果樹數棵,致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原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丙○○及選任辯護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1至35、77至81頁),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文書等物證作成時之客觀情況,認為適當,而查無其他違法不實之情事,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即毀損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對於其確有於前揭時地,僱工拆除前揭房屋前道路、庭院所鋪設之水泥道路,並於前揭時地砍伐該筆土地上所種植之果樹數棵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並辯稱:水泥道路係莊祥僱人去挖的,他並沒有參與,且房子是他父親在居住,他父親於九十一年或九十二年去世後,他姐姐才回去住,原先她們是住在高雄,果樹是他父母親種的;他沒有毀損的意思,是他弟弟委託其處理的;雖其有砍樹,但果樹是他父母親種的,且土地是他弟弟的名字,屬莊祥所有,乙○○並無任何所有權,拆除水泥道路及砍伐果樹之行為,已得所有人莊祥同意,至其他共有人亦不反對莊祥之處分行為,自非毀損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確有於前揭時地以鋸子砍伐之方式損壞前開土地
上所種植之果樹數棵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在卷(見警卷第01頁反面,偵查卷㈠第09頁,本院卷第36、83頁),核與證人李彩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㈠第0100頁),並有果樹遭毀損之照片六張附卷可證(見警卷第35至36頁);依上,均足資擔保被告丙○○及證人李彩章前揭供、證述內容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前揭犯罪事實,應屬真實,而堪採信。
㈡證人莊祥則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是他和被告丙○○
雇工去挖的,挖的時候不在場。」(見原審卷第0105頁)等語在卷,而被告與被害人等人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因扶養與房地繼承問題發生激烈爭執之事實,已據證人李彩章、莊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再被告與莊祥於發生前揭爭吵後,均有迫使被害人乙○○搬離前揭房地之意,亦據證人莊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在卷,且有經檢察官勘驗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其與被害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對話內容錄音帶譯文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0121頁);綜合被告丙○○及證人莊祥、李彩章之前揭供、證述內容以察,渠等所述,相互一致,並無矛盾之處;顯然被告丙○○及證人莊祥、李彩章之前揭供、證述內容俱與事實相符,依當時之客觀情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自可採為證據;再參諸被告與莊祥二人既有共同迫使被害人乙○○搬離前揭房地之意,則衡諸常情,當以證人莊祥所為其與被告共同僱工挖掘之證述內容較為可信,且被告對於前揭房屋前道路、庭院所鋪設之水泥道路,確有於前揭時地,遭人僱工拆除之事實亦不爭執以察,均足資擔保被告丙○○及證人莊祥、李彩章前揭供、證述內容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與證人莊祥於前揭時地,共同僱用不知情之莊茂坤、謝俊助駕駛「怪手」之機械,拆除前開房舍屋前道路及庭院所鋪設水泥道路等情,應屬真實無訛,亦堪採信。至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雖否認參與僱人挖掘水泥道路云云,而證人 謝坤 助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當時係謝茂坤直接通知其一起挖掘水泥道路,被告並沒有直接與他接觸,並僱用他工作(見偵查卷㈢第30頁)等語,按前者尚與前揭事實不符,致不足採;後者,究其內容則尚不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至被告丙○○雖另為前揭情詞之抗辯,惟按:
⑴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
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本文定有明文。末按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成立毀損他人器物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稱之「他人之物」著重於該物之所有權歸屬於他人,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者,亦成刑法毀損他人所有物罪(司法院院字第0302號解釋參照)。
⑵本案被告與被害人乙○○就果樹究係何人所栽種一事,固各
執一詞;惟前揭遭毀損之果樹既係位前揭土地內,姑不論原始種植人為何人,上開土地上之果樹仍因種植結果,與土地附合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自應由不動產即土地之所有人取得上開果樹之所有權。再查,前揭房舍屋前道路及庭院所鋪設之水泥道路,雖係由被害人乙○○出資鋪設,惟水泥亦因施工於前揭土地上之結果,而與土地附合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從而,本案被告拆除前水泥道路及砍伐果樹之行為,是否成立毀損罪,要之厥在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
⑶被告所拆除之前揭水泥道路及以鋸子砍伐之果樹,確係位在
臺南縣○○鎮○○○段○○○○號之土地上,已經原審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至現場勘驗,並囑由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人員複丈測量,而製有勘驗筆錄、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個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7至29、42至43頁);又該筆一二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為案外人莊難、戊○、丁○○、甲○○及莊祥所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依序分別為二十四分之三、二十四分之三、三分之一、三分之一及二十四分之二,則有麻豆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南麻謄字第○○三七五九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60至61頁);惟其中莊難已於七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去世(見偵查卷㈢第54頁),丙○○、乙○○、莊祥與 葉鬧得 既未拋棄繼承權,亦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雖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見原審卷㈠第66頁),惟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即共同繼承莊難所有之前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而已)。是被告丙○○、乙○○、莊祥與葉鬧得(為莊難之配偶,當時尚未去世,惟現已過世)均為該一二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自堪認定。
⑷依上,被告丙○○、乙○○與莊祥現雖均為該一二三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惟渠等係因「繼承」關係而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且屬「公同共有」,而非「分別共有」,亦即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各繼承人尚非得按各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0412號判決參照)。至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姑不論被告與莊祥之應有部分合計並未逾三分之二,且證人即共有人之一甲○○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述其不知被告毀損水泥道路及砍伐果樹之行為(見本院卷第76頁),致不足採;且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適用客體為共有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適用該共有物之處分,則為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及典權,亦即此所指之處分,應指「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並以有償者為限;即使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因非處分行為,自非該條所能及。況縱認包括事實上處分,亦僅及於共有物之買賣、交換、共有房屋之拆除等對共有物之利用或妨害有關之事項。因之,被告執此以為抗辯,顯於法有所誤會,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依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份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0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關於刑法等規定各罪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原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按該條規定業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經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依勘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三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十倍。」並自七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然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罰金刑部分,無論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或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前段規定,二者罰金上限均相同,自無有利與否之比較問題。次按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而罰金之下限,依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二者比較結果,顯然以舊刑法罰金之下限為較輕,而有利於被告。則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舊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於犯罪時及原審判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及原審判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所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與莊祥間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之關係,為共同正犯(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於0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之刑法第二十八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本案被告與莊祥間,共同毀損前揭水泥道路及砍伐果樹行為之犯意之聯絡,而共犯毀損器物罪之情形而言,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莊茂坤、謝俊助損壞水泥道路等,為間接正犯,應依直接正犯處刑之。再被告先後毀損器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此部分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原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論處,於法尚有誤會,應予更正)、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因房地繼承所生之糾紛、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及事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且說明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即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南縣麻豆鎮大山里大山腳六十七之十號處所,與乙○○等人因扶養與房地繼承之問題發生爭執,詎被告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乙○○恫稱:「我代念過去呢!嘸那天就把妳刺死,你要知道,叫流氓不用花錢」等語(以臺語發音),使乙○○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原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丙○○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第一、二項同法第三○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須指訴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判例參照)。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3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至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0482、1831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0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李彩章之證稱,並提出被告與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對話之錄音帶及錄音帶譯文各一份,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並辯稱:其與告訴人爭吵時所說「我代念過去呢!嘸那天就把妳刺死,你要知道,叫流氓不用花錢」等語,意思是說因為顧念姊弟之情誼,所以並無殺死告訴人乙○○之意,亦即是不會殺他的意思,當不足以生任何惡害於告訴人,自非恐嚇;當時是因其父親生病時,告訴人都未至醫院探視,因一時生氣才說的氣話,並無恐嚇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本案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乙○○說「我代念過去
呢!嘸那天就把妳刺死,你要知道,叫流氓不用花錢」等語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在卷,核與告訴人乙○○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㈢第26至27頁,原審卷㈠第98頁),復與證人李彩章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內容相互一致(見偵查卷㈢第29頁,原審卷㈠第100至102頁),並有經檢察官勘驗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其與被害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對話內容之前揭錄音帶譯文一份在卷可參;依上,均足資擔保被告丙○○、告訴人乙○○及證人李彩章前揭供、(指)證述內容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自屬真實。
㈡又經本院核閱被告與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之對話
錄音帶譯文以察,期間於錄音開始後三分三十秒處之主要內容如下(見原審卷㈠第0121頁):
(爭執‧‧)被告:妳呷我等著!被告:妳呷我等著!乙○○:好!莊祥:我呷妳講,妳最好這裡是嘜擱住了。
被告:我哪沒在這裡住,妳也沒辦法在這裡住,妳要記得!(爭執‧‧)被告:歹念過去呢!嘸那天就把妳刺死,妳要知道,叫流氓
免開錢啦!(爭執‧‧)㈢經查「嘸那天就把妳刺死,‧‧叫流氓免開錢」之語,依據
社會一般通念,固足以使人生畏怖心;且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惟按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0751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如非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者之惡害方法,則非此所指。另按目前現實生活中,一般人使用言語之習慣,提及生死之言語並非必然指涉剝奪他人生命法益,如球賽之勝負,欲以強烈之語氣傳達競賽之激烈時,亦常以「生死」、「存亡」之字眼表達;是以不應僅以言語中提及「生」、「死」即認使用該言語者,確係有意剝奪、侵害他人生命法益之意。易言之,如不斟酌前後語,僅單純擷取一句,斷章取義,觀之,固易使人誤認恐嚇之語,惟被告對告訴人之通知,是否該當於刑法上將來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則必須以被告所述全部內容,綜合加以判斷,始能得知其言語之真意。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供稱:「當天我是因為父親生病住院,告訴人一直沒來探望,我心裡生氣,才會對她口出惡言,事後並沒有任何加害舉動,我們是在吵架。」(見偵查卷㈢第28頁)、「這是氣話,只是要責備他們,不是要恐嚇。」(見原審卷㈠第0106頁)、「那是因為父親生病她(指告訴人)都沒有來醫院看,我是生氣才說的氣話,並沒有恐嚇的意思。」(見本院卷第83頁)等語在卷;而證人莊祥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我們認為家父住院之後,兄弟姊妹從論理上或情分上都要去探視,而乙○○都沒有去過問探視。」「沒有為房子過戶的事情有爭執。」「都沒有談過(指有無討論房子過戶的事情)。」(見原審卷㈠第104至105頁)等情;據此,綜觀被告所為,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陳述,可見被告辯稱:當時是因其父親生病時,告訴人都未至醫院探視,因一時生氣才說的氣話,並無恐嚇的意思等語,經核確與上揭證人莊祥所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而堪採信。
㈣再者,縱認被告亦因房地繼承之糾紛而為前揭行為,惟查被
告丙○○、證人莊祥與告訴人乙○○本係姊弟之至親關係,互動往來原甚融洽且互相提攜,已據證人莊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0104頁);而渠等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吵,實係肇因於其父葉鬧得住院期間,告訴人未去探視,引起被告丙○○與證人莊祥不滿所致,並進而肇致房地繼承之糾紛,已如前述。是本院認依被告丙○○行為當時之時空、背景及緣由加以審酌,其對告訴人出以前揭言詞,應係出於姊弟間對於為人子女應盡孝道而未盡之訓誡之詞,及為房地繼承糾紛一時生氣所陳;易言之,乃被告基於內心對告訴人所為有虧為人子女應盡孝道行為,及房地繼承糾紛等事,一時深覺遺憾、感嘆所發出之情緒自然反應及責難語句,尚難認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意而對告訴人為將來惡害之通知,殆無疑義。況「我代念」」一語,究之雙方言語激烈交鋒之背景事實,以臺語之原意,客觀上有「顧念」之意,亦即並無殺死告訴人的意思。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當時並無以言詞施以恐嚇之故意,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同時公訴人又未再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上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叁、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張世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