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37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37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吳慶展
被   告  陳坤英
       陳金泉
       陳健一
       陳建霖
       陳秋娥
      楊 陳坤秀
      高 陳玉美
      曾 陳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原對被告陳坤英、陳金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撤銷
被告陳坤英、陳金泉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一)於民國100年3月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
及於100年5月9日繼承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
陳坤英塗銷上開繼承分割登記,嗣於104年2月11日具狀追
加陳健一、 陳健霖 、陳秋娥、 楊陳坤秀高陳玉美 及曾陳惠
美為被告,並追加撤銷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二,與系爭不動產一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繼承分割登記物權行為,並變更訴之聲明
為:(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3月3日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0年5月9日遺產分割登記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陳坤英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5月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金泉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截至97年1月28
日止尚積欠新光商銀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71,121元
及衍生之利息與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尚未給付,嗣新光
商銀於97年1月28日將系爭債權轉讓與原告,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促字第39426號對被告陳金泉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詎
被告陳金泉為規避追償,明知訴外人即其母 蔡貞梅 於94年間
死亡,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於未分割前應為蔡貞梅之繼承人
即被告等人公同共有,竟於100年3月3日為分割遺產協議
時將其遺產繼承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陳坤英,並於100年5
月9日辦妥繼承分割登記,致被告陳金泉名下已無其他積極
財產足供清償系爭債權,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是被告間分
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且被告陳坤
英應塗銷移轉登記恢復被告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3月3日所為之繼承分割協議債權
行為及於100年5月9日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5月9日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陳坤英具狀以:被告遵循被繼承人即 蔡梅貞 生前之意願
,乃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協議登記於被告陳坤英名下,此基於
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
權之標的,且上揭撤銷權行使之目的,不過係保全債務人原
有之清償能力,非為增加其清償能力,故債務人即被告陳金
泉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金泉、陳健一、陳健霖、陳秋娥、楊陳坤秀、高陳玉
美及曾陳惠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
5條定有明文。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
,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
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原告係
於103年10月23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有全國地政
電子謄本系統在卷可查,應認原告至此方知系爭不動產移轉
情事,而原告於103年10月31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本院
收文章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
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
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
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
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
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
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遺產分
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
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更往係考量被
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
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
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準此即難以一
般財產上債權行為視之,堪認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
行為,揆諸首揭意旨,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民法第244條第1
項得撤銷之標的,至為明灼。況上揭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
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非為增加其清償能力,故債
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經
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固協議由被告陳坤英為分割繼承之
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然被告陳金泉就系爭不動
產未主張分割繼承,其性質亦僅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
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再者,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
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
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
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
必要,故原告自應以被告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
於被告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準此
,原告猶執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並請求被告陳坤英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均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3月3日所為之繼承分割協議債
權行為及於100年5月9日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暨被告陳坤英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5月9日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麗靜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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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建物坐落土地│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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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地號:高雄市○○區○○段││全部│
│││第1002地號│││
││││││
├──┼───┼────────────┼──────┼───────┤
│2│建物│建號:高雄市○○區○○段│上開土地│全部│
│││第43建號│││
││││││
│││門牌號碼:高雄市旗津區廟│││
│││前路1巷72弄15號│││
││││││
└──┴───┴────────────┴──────┴───────┘
附表二:
┌──┬───┬────────────┬──────┬───────┐
│編號│性質│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建物坐落土地│權利範圍│
├──┼───┼────────────┼──────┼───────┤
│1│土地│地號:高雄市○○區○○段││71/10000│
│││第76-2地號│││
││││││
├──┼───┼────────────┼──────┼───────┤
│2│建物│建號:高雄市○○區○○段│上開土地│全部│
│││第10624建號│││
││││││
│││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金區中│││
│││正四路118號4樓之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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