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62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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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262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被   告  張清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蔡和憲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零柒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叁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張清清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686元,及
其中70,729元自民國(下同)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4月2日行言詞
辯論程序時,捨棄違約金3,252元,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04,434元,及其中70,729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訴外人已讓與債權予原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
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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