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98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987號
原   告  郭良吉
被   告 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永華
       魯美菲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彥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 吳宗明 ,嗣其法定代理
人變更為黃莉莉,原告並以書狀聲明由黃莉莉承受訴訟,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
327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0,34
4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道○○段○○○○段00○000地號
、89之266地號及89之26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亦
為原告所有,而坐落高雄市○○區道○○段000○0地號(
下稱系爭445之8地號土地)、445之17地號之土地(下稱
系爭445之17地號土地)及民國101年10月16日自系爭445
之17地號土地分割新增之同段445之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445之18地號土地,與系爭445之8、445之17地號土地合
稱被告土地)則為被告機關管理之國有土地,詎被告竟以系
爭房屋自95年8月9日起無權占用被告土地面積合計25平方
公尺為由,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
院以101年度雄簡字第1393號一審判決及102年度簡上字第
290號二審判決錯誤判命原告「強制租用」上開占用土地,
原告因受有支出290,344元「租金」、遲延利息與該案訴訟
費用之損失。然被告於95年6月21日協同原告會勘被告土地
遭占用部分,依法必須於100年6月21日前請求原告給付「
租金」,然被告遲至101年間始提起前揭訴訟請求,顯已罹
於5年短期時效;另被告於77年2月即登記為被告土地管理
人,竟遲至100年才起訴請求,亦已罹於15年時效,是被告
不得請求竟仍起訴為之,原告因此受有上開290,344元之損
失。此外,本件原告損失比被告多約10倍,金額至少200萬
元,加計將來房屋整建費用將近300萬元,被告行為即構成
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等語(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部分經本
院另以裁定駁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344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被告土地面積合計
25平方公尺,經被告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催告前5年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由本院以101年度雄簡字第1393號一審判決
及102年度簡上字第290號二審判決被告勝訴,原告應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9,543元、遲延利息及該案訴訟費
用(經本院裁定確定金額為16,190元),全案已告確定。嗣
被告據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並
受償290,344元,乃合法行使權利,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況
確定判決業就原告前揭時效抗辯予以駁斥,並無任何違誤,
原告應受其拘束,且原告如對原確定判決有所不服,應循再
審程序救濟,不應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
行之宣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主張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其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290,344元
等情,依前揭意旨,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乃屬當然。經查,被告所辯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於95年
8月9日起無權占用被告土地合計面積合計25平方公尺,經
被告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催告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由本院以101年度雄簡字第1393號一審判決及102年度簡上
字第290號二審判決被告勝訴,原告應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249,543元、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經本院裁定
金額為16,190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
核無訛,洵堪認定。準此,本件被告據上開確定判決自原告
受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金249,543元、遲延利息及訴
訟費用16,190元,合計290,344元,本有其法律上原因,顯
不構成不當得利。
(二)再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
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
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為相反
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有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準此,倘該重要
爭點業經當事人辯論,或法院已於理由中判斷,則於同一
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即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經查,本件原告
固質以被告於上開案件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原告業
已於上開案件為此時效消滅之抗辯,經上揭確定判決實質審
酌後所不採,並已於判決理由具體敘明其不採之理由,經本
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誤,是依上揭意旨,被告自應受該確
定判決理由之拘束,其不得於本件訴訟復就時效有無消滅之
爭點再為爭執甚明。又原告固於本件訴訟另主張被告於95年
6月21日協同原告會勘占用土地時即應起算5年短期時效,
且被告機關於77年2月已登記為被告土地之管理人,應自該
時起算15年時效,被告竟遲至100年間始起訴請求,已罹於
短期及「長期」時效云云,然系爭房屋乃持續占用被告土地
,從而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處於不斷發生之狀態
,是被告於前案請求其催告(即100年8月8日)前5年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與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並無違誤,原
告主張顯屬誤解,自不足採。至原告另主張其因前案判決之
損失遠較被告大,被告行為構成不當得利云云,亦與前揭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事實無涉,洵無可採。加以,本件原告
就被告受領290,443元另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均未具體敘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
意旨,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443元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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