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叁仟元;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間,擔任甲○○樂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樂智公司,現改名「怡樂智」)業務代表,負責該公司多功能清潔機之銷售及貨款收取之業務。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晚間(起訴書誤為六日), 張君 前往客戶 徐淑芬 位於台北市○○○路○段住處,收取貨款新台幣(以下同)四萬二千六百元;惟當晚因與同事前往臺北市○○○路、民生東路口「天使之戀」酒店消費,缺錢付帳,張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貨款侵占入己,持以支付酒款花費殆盡,次日為樂智公司發覺。 張君嗣 經兩度通緝到案。
二、案經樂智公司代表人告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關於右述事實,乙○○於偵查中坦承所為(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六五號案卷第十、十八頁),審理中亦坦白承認(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一號案卷第八
三、九八頁、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一四號案卷第八至十頁);核與告訴代理人 魏美惠 指訴情節相符(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五五四號案卷第一、二頁),且有張君自白書影本一份在卷(見同卷第四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原因與手段、家境狀況、教育程度、原有正當職業、其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所得利益、現已與樂智公司代位債權人富邦產險和解、事後坦承所為、但兩度經通緝始到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決定其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刑法所採用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一元相當於新台幣三元;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相當於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再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比較新舊法律適用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規定以決定易科標準;併此說明。
三、綜上所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影本)。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