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一○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本案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營業小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九三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愛國西路與南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至南昌路時,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隨時注意右側後方來車,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於車上乘客要求右轉後,竟疏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未注意右側後方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五九九號重型機車沿愛國西路與其同向駛至,即貿然右轉,致甲○○驟見上情煞避不及而與其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大趾創傷外翻、雙腿擦傷等傷害。乙○○肇事後,為擔任總統官邸警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員值勤目睹,自行前往處理,並自行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右轉時亦須隨時注意右側後方來車,以避免發生追撞危險。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日天候係雨、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況係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謹慎行車而肇禍,其應負過失罪責甚明。而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甲○○受有左大趾創傷外翻、雙腿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對被害人所生損害、檢察官經告訴人之同意求處輕刑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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