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七號
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謝佩玲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九十年一月三日致健保局聲明書上「鴻玖有限公司」及「甲○○」之署押各乙枚,均沒收。
事實
一、己○○係泓旗企業有限公司及翰林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平時以受客戶委託代辦會計記帳及向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申請勞、健保相關業務為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明知渠所往來之乙○○○○○○因欠繳健保局費用,以致未獲健保局核發九十年度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經不知情之翌甄行負責人丙○○向其反應為何未收到九十年度健保卡時,詎竟單獨意圖使「翌甄行」能順利取得九十年度健保卡,於同年月三日利用保管另一客戶鴻玖有限公司(下稱鴻玖公司)及負責人印鑑之便,未經鴻玖公司之同意,於上開會計事務所內,盜用鴻玖公司及負責人甲○○(名義負責人)之印鑑,偽簽「鴻玖有限公司」及「甲○○」之署押各乙枚,冒用該公司及負責人甲○○(名義負責人)名義偽造致健保局聲明書,誆稱鴻玖公司未收到九十年度健保卡而申請補發,健保局因而將該等申請補發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補寄發八張空白之健保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號至00000000號)與己○○,並將之全數寄交「翌甄行」負責人丙○○交員工戊○○等使用,致生損害於鴻玖公司及健保局對於醫療資源分配及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翌甄行」員工戊○○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持前揭被告冒用鴻玖公司名義申請補發之健保A卡(卡號為00000000號)向馬偕醫院淡水分院換卡據點換領B卡,始經健保局查獲。
二、案經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以鴻玖公司名義向健保局申請補發健保卡,之後並將該補發之健保卡八張寄予丙○○經營之翌甄行之事實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具犯罪故意,辯稱因渠將翌甄行負責人丙○○來電誤以為鴻玖公司股東丁○○之妻來電,故以鴻玖公司名義向健保局申請補發健保卡,申請下來後,因業務繁忙,未即刻寄發予鴻玖公司,嗣丙○○再度來電詢問是否已代之申請補發,始憶起前有申請補發乙事,復誤前所申請補發之健保卡係代翌甄行申請補發,而寄予翌甄行,其係因疏失致發生錯誤,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背信之犯罪故意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與鴻玖公司之關係:被告己○○係泓旗企業有限公司及翰林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平日受客戶委託代為處理會計記帳、稅務申報及稅務規劃,並按客戶指示及需要,為客戶向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處理申報勞保、健保等相關事宜為業。鴻玖公司自八十六年間起,翌甄行自八十八年間起分別為被告之客戶,由被告代為處理該等公司之稅務申報等相關事宜,被告每月分別向鴻玖公司及翌甄行收取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及一千八百元之處理費,上開事實有被告所提出泓旗公司於九十年間開立予鴻玖公司及翌甄行之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並經證人丁○○即鴻玖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證稱:八十六年十一月開始請被告記帳。九十一年六月為止之前,委託被告記帳,每個月的費用是三千元。被告不會因幫我們處理健保事情而向多收費用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及證人丙○○即翌甄行負責人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八十八年五月開始委託被告幫我們商號記帳,就是我們商號開始籌備的時候。記帳的費用每個月約新台幣一千八百元等語可稽(詳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見鴻玖公司與翌甄行於本案發生前均為被告之客戶,至明。
(二)被告以鴻玖公司名義致健保局聲明書聲稱鴻玖公司未收到九十年度健保卡而申請補發八張空白之健保卡交付「翌甄行」由員工戊○○使用之事證:
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利用保管鴻玖公司之印鑑,以該公司名義致健保局聲明書,聲稱鴻玖公司未收到九十年度健保卡而申請補發,健保局因而將該等申請補發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補寄發八張空白之健保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號至00000000號)與被告,並交付「翌甄行」由員工戊○○使用,嗣經「翌甄行」員工戊○○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持前揭被告冒用鴻玖公司名義申請補發之健保A卡(卡號為00000000號)向馬偕醫院淡水分院換卡據點換領B卡,經健保局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供認無訛,並有聲明書及所補發九十年度健保卡八張紀錄、戊○○使用九十年度健保A卡(卡號00000000號)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卡一張附卷足據。被告以鴻玖公司名義致健保局聲明書聲稱鴻玖公司未收到九十年度健保卡而申請補發八張空白之健保卡交付「翌甄行」由員工戊○○使用之事實,至堪明確。
(三)被告冒用鴻玖公司名義偽造聲明書向健保局申請補發八張空白之健保卡交付「翌甄行」員工使用之犯行認定:
1、被告明知翌甄行因欠繳健保局費用,以致未獲健保局核發九十年度健保卡:本案翌甄行因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一月欠費,致使健保局未予核發九十年度健保卡,此有翌甄行於八十八年間向健保局申請投保之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投保單位成立申報表及翌甄行應收未收檔紀錄在卷可查,再「翌甄行前欠繳八十八年十二月及八十九年一月份之健保費,本分局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催繳在案,該單位業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繳納完竣。又該單位對該二月之健保費滯納金有異議,經查符合申覆理由,本分局業已同意免徵在案。」,亦有健保局台北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健保北承一字第○九二○○○九五七○號函在卷足按,是翌甄行因欠繳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一月健保費用,以致未獲健保局核發九十年度健保卡,至為明確。雖健保局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方始對翌甄行催繳遲交之健保費,且因翌甄行之員工 李承憲 及其負責人丙○○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及十二月十日陸續將所投保之健保自翌甄行退出,健保局未加詳查,仍於八十八年十月份及十二月份向翌甄行收取該二人之健保費用,致使翌甄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繳交健保費用時,有溢繳健保費用之情事,經翌甄行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向健保局提出異議,健保局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前寄發八十九年二月份之「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予翌甄行,記載扣除翌甄行於八十九年二月份所應繳付之健保費用後,健保局尚溢收翌甄行之負責人丙○○及原員工李承憲之健保費用六千三百五十四元,此溢收之建保費用分別自八十八年十月及十二月起開始抵沖翌甄行之後應繳納之健保費用等字樣,固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健保北承一字第八九○○七二三一號函及健保局台北分局寄予翌甄行之投保單位保費明細表可憑,惟據證人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接受中央健保局業務訪查時稱:「翌甄行因八十八年十二月及八十九年一月份之健保費繳納核算與貴局有所出入,致未核發九十年度健保卡,惟九十年度健保卡因未核發,當時有向委辦翰林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己○○小姐反映,嗣後即寄來幾張九十年度空白健保卡(多少張記不得),我收到寄來健保卡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有填發兩張健保卡,一張給員工戊○○,‧‧九十年度A卡卡號為00000000號,係我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填發給戊○○的」(見偵查卷宗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又稱:「九十年度A卡遲至九十年一月一直未收到,經本人通知會計師黃小姐請其處理,而於九十年一月收到郵寄健保卡(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另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問:後來你有去瞭解你們為何會積欠健保費?)有,經會計師去查以後,健保局答覆說因為他們不是接續的扣抵健保費,而是在第二個年度才扣抵的,所以才會有積欠保費的事情‧‧」、「(問:你是何時打電話給被告,向她反應你沒有收到健保卡?)大概是在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以前。」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則翌甄行負責人丙○○於委託被告己○○前,顯已知悉翌甄行因八十八年十二月及八十九年一月份之健保費繳納核算與健保局有所出入,致未核發九十年度健保卡情事,且丙○○既自認「翌甄行接獲上開健保局來函後,認為其公司原應繳納之健保費用,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份起便由健保局直接自前所溢收之健保費用中抵扣,毋庸再行繳納該等月份之健保費用」而無欠費,卻未收獲健保局核發九十年度健保卡,進向委託處理勞保、健保等相關事宜之被告己○○反應並委託處理時,衡情當無告知有關健保費繳納核算與健保局有所出入,致未核發九十年度健保卡內情之理,被告辯稱伊不知翌甄行因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一月欠費,致使健保局未予核發九十年度健保卡之情云云,顯難置信。證人丙○○附和其詞,先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接受中央健保局業務訪查時稱:本人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接受中央健保局業務訪查時)方知健保局未核發A卡給本行,在此之前健保局均未告知本行不予核發健保卡(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於原審調查時稱:九十年一月委託被告辦理健保卡時,健保局當時沒有通知,當時打電話給被告時,只是告知沒有收到健保卡云云(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惟查丙○○係委託被告申請補發九十年度健保卡之人,所言難免偏頗,尚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2、被告冒用鴻玖公司名義偽造聲明書向健保局申請補發八張空白之健保卡而為行使之事證:
(1)被告己○○於本院調查中供稱:鴻玖有限公司的大小印章在我那裡,該公司在八十六年六月三日登記,營利登記時間是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剛開始有公司的大小印章在我這裡,之後購買發票的證明、公司的大小章就是由我保管,鴻玖有限公司的勞健卡是委託我在處理::加入健保都是我在處理的(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鴻玖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丁○○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因要被告己○○作帳、申請加入或退出勞健保等業務,所以鴻玖有限公司的大小章放在被告己○○那裡供他使用(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日所製作致健保局聲明書上鴻玖有限公司及負責人甲○○(名義負責人)印章,即被告所保管之印章,亦為被告己○○所供認,並經丁○○證實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丁○○亦稱:「(問被告己○○有申請補發鴻玖有限公司健保卡,並補寄到「翌甄行」給戊○○使用?你們是否知情?有無同意?(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們不知道,也無從同意他這樣做,就是知道也不會同意他這樣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己○○明知渠所往來之乙○○○○○○因欠繳健保局費用,以致未獲健保局核發九十年度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經不知情之翌甄行負責人丙○○ 向渠 反應為何未收到九十年度健保卡時,意圖為「翌甄行」能順利取得九十年度健保卡,未經鴻玖公司之同意,於同年月三日利用保管鴻玖公司及負責人甲○○印鑑之便,盜用保管鴻玖公司及負責人甲○○印鑑,冒用該公司名義偽造致健保局聲明書,誆稱鴻玖公司未收到九十年度健保卡而向健保局申請補發健保卡,健保局因而將該等申請補發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補寄發八張空白之健保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號至00000000號)與被告,復將所補發之卡寄予證人丙○○經營之翌甄行,嗣丙○○再將該等健保卡其中一張交付員工戊○○使用,而被健保局人員查獲,至為明確。
(2)被告辯稱係因業務繁忙發生誤認所致之判斷:A被告之辯解:
②關於本件原係翌甄行丙○○委託被告健保局申請補發健保卡,被告卻以鴻玖
公司名義申請補發,健保卡核發後未交付鴻玖公司,而交付翌甄行丙○○使用乙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是在九十年一月初接到自稱張小姐(翌甄行丙○○)來電,說要申請補發健保卡,但沒有指明是那一個員工,伊就全部補發,因翌甄行丙○○或鴻玖公司股東丁○○之妻他們打電話來都自稱是張小姐或張太太,伊沒有注意到聲音的問題,誤以為是鴻玖公司股東丁○○之妻來電,所以當時才以鴻玖公司名義代為申請補發健保卡,申請下來後,因業務繁忙,故未馬上寄發給鴻玖公司,以後丙○○來電詢問是否業已代之申請補發健保卡後,我才想起之前已申請補發的健保卡,因我誤以為之前所申請補發之健保卡即係代翌甄行申請補發的,才寄給翌甄行,是因一時疏失搞錯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十五、四十七頁,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依商業依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相關規定,公司應每二個月申報營業稅,年底製作、申報扣繳憑單,以及申報營業所得稅;故被告所經營代為處理稅務申報等相關事宜之泓旗公司,於每年十二月底至一月份期間,因須同時辦理上述三項業務,業務最為繁忙,故發生誤認委託申請對象情事,及獲補發健保卡後,亦因繁忙未立即通知寄送於鴻玖公司,而暫先擱置於抽屜內,經相當時日後,爰遺忘此事。嗣九十年二月初,接獲翌甄行負責人即證人丙○○來電,詢問被告代為向健保局申請補發之九十年度健保卡是否已取得?發現前述健保局所核發之九十年度空白健保卡,因卡上並未登載投保單位,被告便在一時疏失下誤將此以鴻玖公司名義申請補發之九十年度健保卡係代翌甄行申請之健保卡,而寄予翌甄行。被告上開行為純粹肇因於當時工作過於忙碌,一時疏失所致錯誤,絕無如檢察官所稱為圖翌甄行不法之利益云云(見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一一八號卷第一0五頁)。
B非誤認所致:①②③④⑤⑥⑦⑧⑨⑩
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
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訂有明文。有關中央健保局業務訪查紀錄,原審曾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規定行書證調查程序,被告辯護人陳稱:關於訪談紀錄,對於證據能力沒有爭執(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雖被告於原審對檢察官詰問「何以你當初會向健保局人員說「有請員工將該八張寄給鴻玖公司,員工誤聽可能記錯到別家」時稱:「我當時並沒有明確的告訴訪談人員我是寄到哪家公司,而且健保局人員在訪談的時候,也沒有拿訪談紀錄給我看,只是要我在上面簽名而已。」,惟被告同時坦承於訪談紀錄簽字(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又該訪談紀錄亦有被告按捺指印,所辯健保局人員在訪談時,沒有拿訪談紀錄給伊看云云,尚無足採。此外,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任何聲明異議,揆諸上開定,該訪查紀錄如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Ⅱ被告於中央健保局業務訪查時陳稱:「我於九十年初有接到鴻玖公司負責人甲○○電話告知,未收到健保局寄發之九十年度健保卡,而要求處理。
於是我九十年一月三日前至貴局台北分局切結聲明未收到九十年度健保卡,而重新補發九十年度空白健保卡(經提示卡號為00000000至00000000)八張。該張聲明書是我代鴻玖有限公司負責人切結聲明填寫的(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又於中央健保局訪查紀錄中就補發之八張健保卡流向陳稱:當時請員工 林玉芳 幫忙寄給鴻玖公司,惟員工林玉芳因誤聽有錯,在我印象中有可能寄發至另一公司客戶瑋之有限公司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顯與其在偵審中所述係伊將翌甄行丙○○,誤以為是鴻玖公司股東丁○○之妻來電,才以鴻玖公司名義代為申請補發健保卡,嗣又於丙○○來電詢問是否業已代之申請補發健保卡後,誤以為之前所申請補發之健保卡即係代翌甄行申請補發的,才寄給翌甄行之說詞相悖。再參諸證人即鴻玖公司名義負責人甲○○於中央健保局業務訪查時陳稱:本公司八十六年七月開始委託泓旗企業有限公司翰林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己○○代辦會計記帳事務及勞健保業務事項::我本人及所有職員均未委託泓旗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己○○至貴局請領補發九十年度健保卡。
九十年一月三日那張切結聲明書(經提示聲明書),並非我字跡,亦非我填寫。聲明中投保單位及負責人章戳,己○○因委辦本公司健保業務,持有本公司投保單位及負責人章戳(見偵查卷第十九頁正、反面),又證稱:確實不知道泓旗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己○○九十年一月三日有至健保局台北分局以鴻玖公司名義申領補發九十年度健保卡00000000至000000000張之事;泓旗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己○○以本公司及我本人名義至貴局台北分局申領補發之九十年度空白健保卡00000000至000000000張,其用途及流向為何,確與本公司及我本人無關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正、反面),核與另一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所證:不知道被告己○○有申請補發鴻玖有限公司健保卡,並補寄到「翌甄行」給戊○○使用,也無從同意他這樣做,就是知道也不會同意他這樣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互核一致,益證被告於中央健保局業務訪查時所陳,純屬虛言不實。
Ⅲ被告於接受中央健保局訪查時供稱:「(問:鴻玖公司九十年度健保卡未
收到,須重行補領,該公司九十年度健保卡又未寄發到,該公司有無再補領九十年健保卡?)嗣後鴻玖公司負責人甲○○有電話告知健保局第一次寄發之九十年度健保卡已找到,未再到貴局補領健保卡。」(見九十一年偵字七一八四號卷第十六頁),證人即鴻玖公司名義負責人甲○○於中央健保局業務訪查時亦陳稱:「(問:貴公司有無收到本局寄發之九十年度健保卡?)本公司確實有收到貴局寄發之九十年度健保卡,收到日期應係九十年一月一日之前,因員工九十年一月一日要使用新年度健保卡。」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頁),則被告於明知鴻玖公司已收獲健保局核發之九十年度健保卡,卻仍以鴻玖公司名義致健保局聲明書聲稱鴻玖公司未收到九十年度健保卡而申請補發八張空白之健保卡,顯非誤認所致,至為灼然。
Ⅳ證人即翌甄行負責人丙○○固於原審證稱: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份時去電被
告告知未收到九十年度健保卡乙事,及與被告通電時常自稱張小姐,不一定使用全名,對辯護人詰問「當時打電話去的時候,是如何向被告講?」時證稱:因時間已經很久了,我不是記得很清楚,不過,一般我都是這樣說的:黃小姐,你好,我是張小姐。」、「(你打電話給被告時,是否會告訴被告你的全名?)不一定。」(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惟證人即鴻玖公司實際負責人丁○○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平常公司的健保卡也是被告處理」、「(問:平常公司是由我或我太太與被告聯繫。」、「(問:你太太如果打電話去的時候,她是如何向被告自稱其身分?)她會說她是『張太太』,至於公司名稱,她有時會講,有時候不會講。」(見偵查卷宗第四十二頁、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又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太太叫 李美秋 (經法官閱覽證人丁○○的登記為李美秋無訛後,當庭發還)(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則一為張小姐(翌甄行負責人丙○○),一為張太太(鴻玖公司實際負責人丁○○之配偶李美秋),被告辯稱將翌甄行丙○○來電,誤以為是鴻玖公司股東丁○○之妻來電,才以鴻玖公司名義代為申請補發健保卡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又證稱:我太太叫李美秋,鴻旺工業股份有份公司是做免洗餐具,我們是把鴻旺公司的免洗餐具賣給鴻玖有限公司,鴻旺公司是設在彰化,我妹妹叫 張素莉 (現年約三十七歲)負責鴻旺公司的會計業務,在業務上,有要做年底盤存的時候才會與被告己○○互相聯絡要資料(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張素莉雖可稱張小姐,惟其遠在彰化,係處理鴻旺公司會計,與被告業務往來僅限年底盤存時索取價格資料,與鴻玖有限公司勞健保業務無涉,被告更無將翌甄行負責人丙○○來電誤為張素莉之理,甚極明顯。
Ⅴ被告既「誤以為」受鴻玖有限公司張小姐之委託而辦理健保卡補發申請事
宜,則收受補發健保卡後理當轉交給鴻玖有限公司始符常情,竟於取得補卡後,既未通知又未轉交給鴻玖有限公司,反將該卡寄給翌甄行使用,縱觀整個事件過程,被告絲毫未為任何「誤以為情況下」之行為,所辯「誤認」云云,無非冀圖卸責。又被告己○○於本院調查中雖辯稱:我在健保卡申請核發下來後,我是當場申請當場全民健康保險卡就核發下來,我回來後就放回辦公桌抽屜內,之後我就忘記了,在九十年二月間證人丙○○就打電話給我,證人丙○○有說他是「翌甄行」的張小姐,問我補發的健保卡下來了沒有,我才想到我有幫一位張小姐申辦補發健保卡,所以我才將空白補發的健保卡寄給「翌甄行」,補發的健保卡全是空白的,裡面都是空白的,也都沒有公司的代號或名字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鴻玖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是甲○○,「翌甄行」的負責人是丙○○(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惟上開辯詞,與其於中央健保局業務訪查時所稱:當時請員工林玉芳幫忙寄給鴻玖公司,惟員工林玉芳因誤聽有錯,在我印象中有可能寄發至另一公司客戶瑋之有限公司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顯然兩歧,何況鴻玖公司員工健保卡需求數量八張,翌甄行則祇二張,第二次縱又因誤認而寄給翌甄行,難道未發覺數量明顯不符之事實?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本院調查中雖曾依職權再行傳訊證人丙○○,惟證人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辯護人稱丙○○前已證述清楚,毋庸再傳訊(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併予敘明。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及理由:原審失察,遽採被告所辯其係一時搞錯,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背信之故意等語尚堪採信,被告所為縱有違專業人員就代辦事務所應為之正確處理方式,並損及其專業形象及價值,然究難認其有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背信罪之犯罪故意,且公訴人起訴之該等罪名復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是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被告、鴻玖公司負責人甲○○及翌甄行負責人丙○○等人之訪問紀錄、證人即鴻玖公司股東丁○○之證言、聲明書及所補發九十年度健保卡八張紀錄、翌甄行於八十八年間向健保局申請投保之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投保單位成立申報表及翌甄行應收未收檔紀錄、戊○○使用九十年度健保A卡(卡號00000000號)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卡一張等件,即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起訴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依法予以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律,適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一三日致健保局聲明書上「鴻玖有限公司」及「甲○○」之署押各乙枚,係被告所偽造,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另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盜用告訴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依上開判例意旨,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又偽造之聲明書已交付健保局,非屬被告所有,本院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六、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九十年一月間明知渠所往來之乙○○○○○○因欠繳健保局費用,以致未獲健保局核發九十年度健保卡,經不知情之翌甄行負責人丙○○向渠反應為何未收到九十年度健保卡時,詎竟意圖為「翌甄行」不法之利益,使其能順利取得九十年度健保卡,違背另一未欠繳健保費客戶鴻玖公司之委任事務,於同年月三日利用保管鴻玖公司印鑑之便,冒用該公司名義偽造致健保局聲明書,誆稱鴻玖公司未收到九十年度健保卡而申請補發,健保局因而將該等申請補發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補寄發八張空白之健保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號至00000000號)與渠,致生損害於鴻玖公司,因認被告所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乃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犯罪構成之要件,如係為自己處理事務,並未受託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背信罪責可言;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上訴人受自訴人委託,向某公司代購貨物,偽造發貨單浮開貨價,交與自訴人,使其將所開貨款如數逕交某公司,而由上訴人潛向該公司取回浮開之款,顯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使人陷於錯誤,交付浮開之款,不法入己,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之牽連犯,與背信罪之僅係違背任務而無以詐術使人將財物交付之情形者,截然不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行為人所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如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尚未致生損害,僅係有受損害之危險者,尚不得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72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29年上字第674號、28年上字第79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己○○係因所往來之乙○○○○○○欠繳健保局費用,以致未獲健保局核發九十年度健保卡,經不知情之翌甄行負責人丙○○向渠反應為何未收到九十年度健保卡時,意圖為使「翌甄行」能順利取得九十年度健保卡,,於同年月三日利用保管鴻玖公司印鑑之便,冒用該公司名義偽造致健保局聲明書,誆稱鴻玖公司未收到九十年度健保卡而申請補發,健保局因而將該等申請補發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補寄發八張空白之健保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號至00000000號)與渠,核其所為,係為自己處理「翌甄行」事務,該冒用鴻玖公司名義致健保局聲明書,誆稱鴻玖公司未收到九十年度健保卡而申請補發之行為,並非受託為鴻玖公司處理事務,且以鴻玖公司名義申請補發之健保卡,實際上並不能供鴻玖公司以外之公司行號員工使用,鴻玖公司僅係有受損害之危險,亦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行為人所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不合,此外,尚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背信犯行,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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