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 律師被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一三五一三五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涉嫌未辦理營業登記而擅自營業,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間,於台中縣○○鄉○○村○○路○○○巷○○號經營女性陪侍之餐飲業及視聽歌唱業(富順小吃店),逃漏銷售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二、七九0、000元(含稅),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查獲,函移原處分機關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五五八、000元,並按所漏稅額五五八、000元處三倍罰鍰計一、六七四、0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行政機關對行政程序,調查證據、行政指導、鑑定等,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均應注意,不得只注意對當事人不利部分,以核課稅款言,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判字第二三三五號判決即明示:稽徵機關調查課稅事實,應斟酌納稅義務人有利及不利事實,不得僅採不利事實,而捨有利事實不顧,否則即違實質課稅原則。行政程序法第九條、第三十六條、第一百六十六條均明定行政行為應本諸客觀、公正並兼顧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又稅法上所謂實質課稅原則,其意義乃指:有關稅法之解釋與運用,應以實際上經濟事實及所產生之實際經濟地位及一定事實為依歸,俾使稅捐之課徵與事實相符。
(二)緣原告固不否認於台中縣○○鄉○○村○○路○○○巷○○號經營富順小吃店未辦理營業登記,所經營者亦為一般之小吃店,為應顧客酒後助興,備有卡拉OK,由顧客自由投幣歡唱,並非所謂有女陪侍之餐飲業及視聽歌唱業。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查獲之時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何以認定原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營業,而自該日起核課營業稅?又何以核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止?實際上原告因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臨檢以後,營業狀況自此停頓,關門歇業,顧客亦不敢上門,長達月餘之久,然原處分機關逕自依移送機關移送意旨,不顧原告有利之抗辯,亦未說明理由,顯有未洽之處。
(三)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臨檢時有若干男女客人於原告店內消費,又原告與客人熟識陪其喝幾杯,且有八分酒意,在精神未能聚集自主下,對於營業天數及營業金額僅能依順分局警員所言,實非實情。每日營業額僅三千元餘元非三萬元,當時係於原告酒後精神未能自主而依順他人之言而已。按前揭「實質課稅原則」,原處分機關應具體調查原告所提出之答辯及事實之狀況,具體說明核課每日營業額及理由及所據證據,不得僅以形式上之紀錄作為唯一標準,而置實際狀況於不論。每月營業天數,應就事實認定,勞基法及相關法規規定每週應有一至二日休假。原告經營之小吃店來店顧客均為附近勞工,其工作場所每週均有一至二日休息,故原告所經營海鮮飲食每週均偕同休息一至二日,並非全年無休。原處分機關不察,按警分局筆錄核算原告營業額每日新台幣三萬元,每週無休,誠與事實不符。
(四)原告自被查獲違章營業後,即積極委託會計事務所,辦理設籍課稅事宜。然因前違章致使辦理過程中會計事務所不清楚事由始未,乃依稅捐機關之要求出具承諾書,才可以辦理,且要求須依警局移送筆錄內容填寫「營業期間」及每日「營業額」,事實上並非原告委託之真意,原告亦不知悉該份承諾書之存在,此可由承諾書上非原告親簽可證。又登記申請書上「營業項目說明欄」內記載「1海產小吃。2卡拉OK」,亦即申請當時並未申請有女陪侍。至於其欄位內「有女陪侍」之文字並非申請人所填寫應為審查人員自行填寫,此可由文字筆跡即可知非同一人所為。由此種種可知,原告於補辦營業登記過程中,事實上完全操控在稅捐機關,而失其自主性,否則無法完成申請手續,該等文件之記載與實際狀況並不相符。
(五)再按所謂有女陪侍,應為陪侍女子與商家有僱傭或拆帳之營業行為。按警分局提供資料顯示原告並無提供女子陪侍行為,男客與女客,均為原告店內客戶,原告並無僱用容留女子陪侍。男客與女客或有金錢等小費給付概與原告無涉,原告亦無權干涉,原告僅對其收取所消費海鮮食品費用。又有關女子丁○○等人於刑事偵查筆錄中,已言明與原告無涉,且該等女子現亦未受刑事追訴或判刑,顯示被告誤認事實。何以被告仍以原告所營有女陪侍之飲食店,按百分之二十五營業稅率補徵稅款與罰鍰,實有不公,於法不合,請依百分之五稅率核定該店營業稅及罰鍰。且原告僅一單純提供海鮮小吃之商店,其內容或因客人需要提供KTV歌唱所需設備,然並無提供女子陪侍行為,可以烏日警分局偵訊筆錄為證。對原告而言,無論男性與女性均為該店之客戶,原告並未容留任何女子陪客,男客與女客間之任何小費或金錢給付非原告能左右,究或女子有任何收入與原告並無任何拆帳或給付行為,何以稱之有女陪侍行業應課百分之二十五稅率?對本店而言,男客、女客一樣需買單繳費,何者付費與原告何涉?至於警分局臨檢紀錄記載「櫃檯旁懸掛標示牌(黃)及服務小姐番號牌」,乃是原告店內因有數個包廂,包廂內顧客所點之餐食飲料,均須店內服務人員送至包廂,原告為釐清店內端菜服務人員之責任範圍,故於櫃檯前懸掛本店服務小姐名牌,以示區別及避免上菜錯誤,並非陪侍女子之名牌。
(六)再查證人即當日執行臨檢之員警丙○○到庭證稱:「警方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九時四十五分當天臨檢富順小吃店,臨檢時未發現有脫衣陪酒。」、「因櫃檯旁懸掛標示牌及服務小姐番號牌,此在一般通念裡,即認為是坐檯小姐。」、「...當天口頭訊問九名小姐時,九名小姐皆答是自行坐檯,未經僱用。」(詳見鈞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審理筆錄)。由此證詞可知:1、臨檢當時未發現脫衣陪酒之事實。2、是否有小姐坐檯之認定,乃是因櫃檯旁標示牌及服務小姐番號牌,依一般通念認定。是否有此「一般通念」?及其內容為何?未經證明前此乃證人之主觀推測之詞,不足採信。3、當日訊問九名小姐,均答稱自行坐檯,未經僱用。
(七)承上可知,被告機關不明究理,妄自解釋,實屬不當。除此之外,被告又無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證明原告有僱用或拆帳之行為,自應做原告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陳,原告確無從事「有女陪侍」之餐飲業,被告機關之核課期間及稅率皆有錯誤。懇請鈞院明鑒,賜判如聲明,以障權益。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A、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特種飲食業之營業稅稅率如左:二、酒家及有女陪侍之茶室、咖啡廳、酒吧等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五。」、「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前段、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次按「一般飲食業非法經營女性陪侍應就其逃漏營業額按營業稅法第十二條規定稅率補徵營業稅,並按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處罰」為財政部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所明釋。
(二)查原告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擅自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間,在台中縣○○鄉○○村○○路○○○巷○○號經營女性陪侍之餐飲業及視聽歌唱業(富順小吃店),逃漏銷售額,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查獲函移原處分機關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五五八,000元。原告不服復查時主張有關女子丁○○等九人於偵查筆錄中已言明與該店無涉,何以原處分機關仍以該店為有女陪侍之百分之二十五營業稅率補徵稅款與罰鍰,實有不公,於法不合,請依百分之五稅率核定該店營業稅及罰鍰。且該店並未經營有女陪侍之行業,僅一單純提供海鮮小吃之小商店,其內容或因客人需要提供KTV歌唱所需設備,然並無提供女子陪侍行為,可以烏日分局偵訊筆錄為證。對該店而言,無問男性與女性均為該店之客戶,並未容留任何女子陪客,男客與女客之間任何小費或金錢給付非該店所能左右,究或女子有任何收入與該店並無任何拆帳或給付行為,何以稱之有女性陪侍之行業應課百分之二十五稅率?對該店而言男客女客一樣需買單繳費,何者付費與原告何涉?請依主旨撤銷各項裁定云云。申經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以,查本案係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臨檢時查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烏警行字第五四九三三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並敘明原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未經申請營業登記於上址經營『富順小吃店』,店內陳設視聽伴唱包廂設備˙˙˙,並任令女子丁○○等九人出入其間坐檯陪酒,藉以招徠生意並間接受益,˙˙˙詢據行為人甲○○坦承右情不諱」。又依該分局檢送之臨檢紀錄記載「當場經查包廂九間、服務小姐九名、˙˙˙櫃檯旁懸掛標示牌(黃)及服務小姐番號牌」,暨原告事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向原處分機關沙鹿分處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其營業項目中亦載明有女陪侍者,綜上、原告係經營有女坐檯陪侍型態之飲食屬實,故依首揭財政部函釋及稅法規定,本案自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二條規定百分之二十五稅率補徵營業稅,並無不合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提起訴願時原告除復執前詞爭執外,另稱略以按民法第七十五條「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原告實際每日營業額僅係三千非三萬,原告於酒醉中所答稱分局筆錄每日營業額三千筆誤為三萬,筆錄有瑕疵,應為無效,資為爭議。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查「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之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為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查獲當時之調查筆錄中坦承「每日營業額為三萬元」,該筆錄既經原告詳閱朗讀無訛始簽名捺印,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所採據,則該筆錄自得採認為系爭違章事實之憑據,原處分機關依據該筆錄作為課稅事實,予以核算至查獲日之營業稅,並非無據,至原告主張筆錄未臻真確,惟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所訴,委無足採。本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原告雖執陳詞主張,然查本案係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臨檢時查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烏警行字第五四九三三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並敘明原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未經申請營業登記於上址經營『富順小吃店』,店內陳設視聽伴唱包廂設備˙˙˙,並任令女子丁○○等九人出入其間坐檯陪酒,藉以招徠生意並間接受益,˙˙˙詢據行為人甲○○坦承右情不諱」。又依該分局檢送之臨檢紀錄記載「當場經查包廂九間、服務小姐九名、˙˙˙櫃檯旁懸掛標示牌(黃)及服務小姐番號牌」及原告於查獲當時之調查筆錄中坦承「每日營業額為三萬元」,且上開臨檢紀錄及調查筆錄均係原告閱覽認諾無誤後簽名捺印在案,復經原處分機關沙鹿分處取具原告承諾書。次查,原告於復查時並未主張營業額有誤及每週有休假一至二日等情事,經查該小吃店係經營餐飲業及卡拉OK業,原告未就上開主張提示有利於己之具體證據,空言主張顯係臨訟藉詞圖辯。另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向原處分機關沙鹿分處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其營業項目中亦載明有女陪侍者。綜上原告係經營有女性坐檯陪侍型態之飲食業屬實,故依首揭財政部函釋及稅法規定,本案自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二條規定百分之二十五稅率補徵營業稅,並無不合,另原告稱每日營業額僅係三千非三萬,本人於酒醉中所答稱分局筆錄每日營業額三千筆誤為三萬乙節,第查「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之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為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所稱,並不足採,原處分機關自無違反上開法條情事。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係行政機關為行政指導時,對法規注意及相對人拒絕之行政行為,而本件為行政處分,原告顯對法規有所誤解。另所稱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判字第二三三五號判決為贈與稅案件,與本件案情有別,且非判例尚不得援引適用。
B、罰鍰部分:
(一)「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涉嫌未辦理營業登記而擅自營業,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間,逃漏銷售金額二、七九0、000元(含稅),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查獲,函移原處分機關審理違章成立,業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按所漏稅額五五八、000元處三倍之罰鍰一、六七四、000元,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當。原告訴稱,不應處罰,自不足採。
(三)原告仍執前詞爭執,訴訟主張,不足採信。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等語。
理由
甲、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按「特種飲食業之營業稅稅率如下:一、˙˙˙二、酒家及有女性陪侍之茶室、咖啡廳、酒吧等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五。」、「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二條、第二十八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未辦理營業登記,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間,在台中縣○○鄉○○村○○路○○○巷○○號經營有女陪侍之餐飲業及視聽歌唱業(富順小吃店),經人檢舉系爭小吃店有色情坐檯,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臨檢該處所,查獲原告有逃漏銷售額情事,乃檢附負責人甲○○(即原告)偵訊筆錄,移由原處分機關審理結果,以原告逃漏營業額二、七九0、000元(餐飲部分:二、七一五、六00元﹔視聽歌唱部分:七四、四00元),初查乃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五五八、0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一、六七四、000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固不否認未辦理營業登記即於上開處所經營富順小吃店,惟所經營者僅為一般之小吃店,為應顧客酒後助興,備有卡拉OK,由顧客自由投幣歡唱,並非所謂有女陪侍之餐飲業及視聽歌唱業。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查獲之時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何以認定原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營業,而自該日起核課營業稅?又何以核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臨檢時有若干男女客人於原告店內消費,又原告與客人熟識陪其喝幾杯,且有八分酒意,在精神未能聚集自主下,對於營業天數及營業金額僅能依順分局警員所言,實非實情,每日營業額僅三千元餘元非三萬元,當時係於原告酒後精神未能自主而依順他人之言而已。原告經營之小吃店來店顧客均為附近勞工,其工作場所每週均有一至二日休息,故原告所經營海鮮飲食每週均偕同休息一至二日,並非全年無休,原處分機關不察,按警分局筆錄核算原告營業額每日三萬元,每週無休,誠與事實不符。再所謂有女陪侍,應為陪侍女子與商家有僱傭或拆帳之營業行為,按警分局提供資料顯示原告並無提供女子陪侍行為,男客與女客均為客戶,原告並無容留女子陪侍,男客與女客或有金錢等小費給付與原告無涉,原告僅對其收取所消費海鮮食品費用,至警局臨檢紀錄記載「櫃檯旁懸掛標示牌(黃)及服務小姐番號牌」,乃是原告店內因有數個包廂,包廂內顧客所點之餐食飲料,均須店內服務人員送至包廂,原告為釐清店內端菜服務人員之責任範圍,故於櫃檯前懸掛本店服務小姐名牌,以示區別及避免上菜錯誤,並非陪侍女子之名牌,原處分機關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僱用或拆帳行為云云,資為爭議。
三、原告雖主張本案乃女子丁○○等九人自己前來本店包廂找客人坐檯,係其個人行為,與原告無關,原告並未僱用其等,亦未抽取小費及坐檯費等情。惟查依警分局臨檢紀錄記載「櫃檯旁懸掛標示牌(黃)及服務小姐番號牌」,此於一般社會通念及其行業特性中,即認係召喚坐檯小姐之號碼牌,原告稱係為避免上菜錯誤而設,顯係規避之詞,亦與常情不符,自非可採。另所稱台中縣警局烏日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烏警行字第一二八四0號函說明:「該二家女坐檯陪酒係渠自行前來,並未經營業人僱用,店方亦無居間抽佣。」及原處分機關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對「有女陪侍」之要件,尚有疑義,函請財政部解釋等節,非得拘束本院就事實自為認定,原告所述,核無足採。原告於台中縣○○鄉○○村○○路○○○巷○○號經營有女陪侍之餐飲業及視聽歌唱業(富順小吃店)之事實,洵堪認定。另經核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二十二時四十五分在上揭處所製作第一次筆錄,陳稱其為「富順小吃店」負責人,並就其經營該店之營業期間、營業額、營業方式及店內設備、收費情形陳述甚詳;復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於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屯分處書立承諾書,除陳稱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間在前揭系爭處所經營「富順小吃店」業務,未辦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外,並說明營業額每日參萬元(含視聽歌唱部分每日營業額捌佰元整),營業額總計貳佰柒拾玖萬元(含視聽歌唱銷售額柒萬肆仟肆佰元整),尚未報繳營業稅,與第一次筆錄所言並無相左之處,且二次筆錄均經原告親閱後確認無訛始簽名按捺指印,簽名均甚工整,顯非泥醉者所能為之;況原告於經警臨檢時,縱有酒意,至原處分機關處複訊時,亦應已清醒,如第一次筆錄與事實不符,即應於當時提出更正,且查原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之筆錄係按其陳述記載,當時亦非為課稅而作筆錄,如果未有何時營業及營業額之事實,原告亦當不會如此陳述。從而,原告前後二次於警局調查筆錄及原處分機關之承諾書均自承係「富順小吃店」負責人,營業期間為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每日營業額三萬元,足認調查筆錄應出於原告自由意思所為。另關於營業期間與營業費用之計算,原告雖稱勞基法及相關法規規定每週應有一至二日休假,原告經營之小吃店來店顧客均為附近勞工,其工作場所每週均有一至二日休息,故原告所經營海鮮飲食每週均偕同休息一至二日,原處分機關按警分局筆錄核算原告營業額每日三萬元,每週無休,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至十一月一日間固有例假日,惟鑑於原告所營係屬供客飲酒唱歌之餐飲業及歌唱視聽業,基於營業性質使然,一般亦無於例假日暫停營業之理。又參諸原告僱用員工所需之薪資費用,再加計租金、水電、材料費,及原告之利得等情,原處分機關乃採信原告供稱「每日營業額新台幣三萬元,每日淨賺新台幣二千元」,而核定原告於系爭期間內,共經營九十三日,計有二、七九0、000元之營業額,自非僅憑警訊筆錄作為課稅。則本件既經原告於警方調查時在自由意識下陳明其實際之營業額,原處分機關依實質課稅原則,據以課徵營業稅並無不合,上開調查筆錄既無瑕疵,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帳簿憑證供核,事後空言否認其於警局之陳述,自非可採。至原告所引改制前行政法院判決,核與本件案情各異,難執為本件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從而,本件原告所述各節均非可採,原告未辦理營業登記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十一月一日間,於台中縣○○鄉○○村○○路○○○巷○○號經營女性陪侍之餐飲業及視聽歌唱業(富順小吃店),逃漏銷售額二、七九0、000元(含稅),可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其所漏銷售額,以百分之二十五營業稅稅率計徵其營業稅五五八、000元,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無違。
乙、罰鍰部分:
一、按「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者,除通知限期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復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所規定。又「主旨: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相關罰則之案件,依本函規定處理。說明:
˙˙˙二、˙˙˙(一)納稅義務人觸犯營業稅法第四十五條或第四十六條,如同時涉及同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者,參照行政法院八十四年五月十日五月份第二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復經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明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至十一月一日間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擅自設立「富順小吃店」,經營有女陪侍之餐飲業及視聽歌唱業,銷售額合計二、七九0、000元,逃漏營業稅五五八、000元等情均如前述,應依上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處罰,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處以三倍之罰鍰計一、六七四、000元,核無不合,亦與比例原則無違。又本件原告之違章事實除違反上開漏稅罰外,同時違反營業稅法第四十五條(未辦登記而營業)之規定,原應分別據以科處行為罰,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僅擇一從重處以上開漏稅罰,並據載明於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二八頁九0中縣稅法字第九00一二0一九號處分書)可查。
丙、綜上,原告所辯,均非可採,原處分(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本件之判斷結果,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黃淑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許巧慧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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