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台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府訴委字第0九二0一三六一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鎮○○里○○○路三五之七號房屋,原係依據台中縣政府
(八三)工建使字第一四七三號使用執照設立房屋稅籍,嗣經被告所屬沙鹿分處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辦理房屋稅籍清查時,發現其有增建、使用情形變更情事,乃以系爭房屋實際面積及使用情形,依簡陋房屋標準核算標準單價後,再按機場噪○○○區○段降低率百分之十核定房屋現值,並續課九十一年房屋稅新台幣(下同)一一五、九八六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住家、自住房屋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一點二,此經台中縣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三款訂有明文。次按台中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八十九年第一次會議評議通過「台中縣清泉崗機場航空噪音管制區內房屋位置地段降低率」˙˙
˙辦法:一、劃為第三級區域˙˙˙房屋位置地段降低率擬訂為二十%˙˙˙
。此為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八九中縣府稅財字第八九00九四九0號函檢送「台中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八十九年第一次會議紀錄」在案。又按機場周圍航空噪音管制區之劃分標準:航空噪音日夜音量七十五分貝之等噪音線以內區域者為第三級航空噪音管制區,此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訂有明文。
(二)原告所有之坐落台中縣○○鎮○○里○○○路三五之七號房屋,經被告核定九十一年度應課徵之房屋稅額一一五、九八六元。惟查:被告所認定上開房屋之使用狀況及房屋課稅現值,與目前該房屋之實際現況有相當大之出入,僅敘明理由如下:
1、被告認定原告所有之前開房屋有營業使用之情形。惟查:原告所有前開坐落台中縣○○鎮○○里○○○路三五之七號房屋,自始至終均係供住家使用,並未有何營業使用之情況。被告未經詳查,即認定有營業使用情形,而以營業用稅率計徵,被告之行為顯有錯誤,並已侵害到原告之權益。
2、被告以原告所有之前開房屋,依台中縣政府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府環空字第0九一0三一六0一00號公告,清水鎮 楊厝里 已由噪音第三級管制區修正為噪音第二級管制區,因此依台中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八十九年第一次會議決議,地段降低率由二十%改為十%。惟查:原告所有前開房屋,因緊鄰清泉崗空軍基地,位處軍機航道下,鎮日飽受航空噪音干擾,多次陳請縣環保局進行噪音監測,監測結果幾乎都超過一百分貝,台中縣政府並以公文回覆,評定為最嚴重之第三級航空噪音管制區。原告多次請求台中縣政府及清泉崗空軍基地協助處理噪音防治問題,然,從未獲得具體回應,亦即關於噪音問題,至今未曾改善過,既未改善,何以會由第三級管制區修訂為第二級管制區?被告不查,訴願機關亦未加詳察,懇請鈞院查明。
3、因噪音之影響,該房屋居住之品質極差,惟迄今仍未獲得相關單位協助處理噪音防治或賠償損害。縱原告有增建之情形,該房屋之實際價值也極低,被告所核定之課稅現值卻顯然偏高。
(三)為此,特檢具相關證據資料,懇請鈞院鑒核,賜准如訴之聲明所請,俾保權益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為房屋稅條例第七條所明定。又依財政部函頒「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標準單價表』『折舊率標準表』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為準據。第八點規定:房屋樓層之高度˙˙
˙第十三點規定:房屋具有左列情形達三項者,為簡陋房屋,按該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之七成核計˙˙˙具有五項者按五成核計:˙˙˙(二)無天花板(鋼鐵造˙˙˙適用)。(三)地板為泥土、石灰三合土或水泥地。(四)無窗戶或窗戶為水泥框窗。(五)無衛生設備。(六)無內牆或內牆為粗造紅磚面。另「案由:為本縣清泉崗機場航空噪音管制區房屋減免房屋稅負,擬訂定「台中縣清泉崗機場航空噪音管制區內房屋位置地段降低率」˙˙˙辦法:
一、劃為第三級區域:˙˙˙房屋位置地段降低率擬訂為二十%。˙˙˙。劃為第二級區域˙˙˙,房屋位置地段降低率擬訂為十%。˙˙˙。二、評訂結果:˙˙˙核備後公告自八十九年度房屋稅起實施。」亦分別為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八九中縣府稅財字第八九00九四九0號函檢送「台中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八十九年第一次會議紀錄」在案。
(二)緣原告所有坐○○○鎮○○里○○○路三五之六號房屋,係依台中縣政府(八三)工建使字第六三二號使用執照設立房屋稅籍,並按機場噪○○○區○○○段率百分之十規定核定房屋現值後,以住家用稅率核課其九十一年房屋稅八、二五八元。另原告所有坐○○○鎮○○里○○○路三五之七號房屋,原係依據台中縣政府(八三)工建使字第一四七三號使用執照設立房屋稅籍,嗣經被告所屬沙鹿分處於八十九年三月辦理房屋稅籍清查時,發現其有增建、使用情形變更情事,乃以該房屋實際面積及使用情形,依簡陋房屋標準核算標準單價後,再按機場噪○○○區○○○段率百分之十核定房屋現值,並續課九十一年房屋稅一一五、九八六元,核無違誤。
(三)原告雖執詞主張,惟查原告所有坐○○○鎮○○里○○○路三五之七號房屋,係經被告所屬沙鹿分處於八十九年三月房屋稅籍清查時,查得系爭房屋有增、改建情形,一樓供「有利玻璃廠」於該址營業,乃依當時查測之面積一樓二、六八九平方公尺(原執照面積三二六‧八平方公尺,增建二、三六二‧二平方公尺;營業用二、四七一‧七平方公尺、住家用一一五‧三平方公尺、非住家非營業用一0二平方公尺)、二樓住家用面積五六‧三平方公尺,依台中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三條規定之稅率,並降低地段率百分之十,續課系爭房屋九十一年房屋稅一一五、九八六元。上開房屋使用情形,亦經被告所屬沙鹿分處於原告申請復查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再次派員實地勘查結果,實際建物使用情形,與原核定並無不合,即系爭建物仍有供營業使用之情事。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緊鄰清泉崗空軍基地,位處軍機航道下,噪音防治問題,至今未曾改善過,何以會由第三級管制區修訂為第二級管制區乙節,經查依台中縣政府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府環空字第0九一0三一六0一00號公告「清泉崗機場航空噪音管制區檢討修定情形一覽表」所載,以等噪音線圖比對分區情形(以等噪音線七五、六五、六0分貝線經過判定分區),清水鎮楊厝里經檢討修定後其航空噪音管制區為二級,被告依「台中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八十九年第一次會議決議」標準,就上開公告認定結果,核定系爭房屋地段調整率降低百分之十,並依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予以評定系爭房屋現值,核無違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不得超過百分之一點二。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直轄市由市政府公告之,各縣(市)(局)於呈請省政府核定後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為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又台中縣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三。二、依法登記之工廠自有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按營業用房屋減半徵收之。三、住家、自住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一點二。四、私立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二。」及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八九)中縣府稅財字第八九00九四九0號函檢送之「台中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八十九年第一次會議紀錄」訂定之「台中縣清泉崗機場航空噪音管制區內房屋位置地段降低率」:「一、劃為第三級區域:˙˙˙房屋位置地段降低率擬訂為二十%。˙˙˙。劃為第二級區域˙˙˙,房屋位置地段降低率擬訂為十%。˙˙˙。二、評訂結果˙˙˙核備後公告自八十九年度房屋稅起實施。」。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鎮○○里○○○路三五之七號房屋,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係被告所屬沙鹿分處於八十九年三月房屋稅籍清查時,查得系爭房屋有增、改建情形,一樓並供「有利玻璃廠」於該址營業,乃依當時查測之面積,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再次派員實地勘查結果,一樓二、六八九平方公尺(原執照面積三二六‧八平方公尺,增建二、三六二‧二平方公尺﹔營業用二、四七一‧七平方公尺、住家用一一五‧三平方公尺、非住家非營業用一0二平方公尺)、二樓住家用面積五六‧三平方公尺,並參酌財政部函頒之「房屋標準單價表」、「折舊率標準表」、「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及依簡陋房屋標準核算單價後,再按台中縣政府九十一年府環空字第0九一0三一六0一00號公告,清水鎮楊厝里已由噪音第三級管制區修正為噪音第二○○○區○○○段降低率,依台中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八十九年第一次會議決議,應由二十%改為十%,核定系爭房屋九十一年房屋稅一一五、九八六元。此有房屋稅繳款書及營業稅稅籍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系爭房屋有增建之情形並不爭執,僅主張其縱有增建,該房屋之實際價值也極低,被告所核定之課稅現值卻顯然偏高,又系爭房屋因緊鄰清泉崗空軍基地,位處軍機航道下,鎮日飽受航空噪音干擾,未曾改善過,何以會由第三級管制區修訂為第二級管制區,並以被告未經詳查即認定系爭房屋有營業使用情形,而以營業用稅率計徵,顯有錯誤 云云 ,資為爭議。
三、惟查系爭房屋現值之核計,係被告依據現場查測該房屋增建面積及實際使用現況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評定及依台中縣政府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府環空字第0九一0三一六0一00號公告「清泉崗機場航空噪音管制區檢討修定情形一覽表」所載,以等噪音線圖比對分區情形(以等噪音線七五、六五、六0分貝線經過判定分區),清水鎮楊厝里經檢討修定後其航空噪音管制區為二級,乃依「台中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八十九年第一次會議決議」標準,就上開公告認定結果,核定系爭房屋地段調整率降低百分之十,並依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予以評定核計,在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尚不能以房屋增建之實際價值低,噪音干擾嚴重,房屋居住之品質差等由,而否定原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至原告所稱:原告所有前開房屋,台中縣政府曾以公文回覆,評定為最嚴重之第三級航空噪音管制區。原告多次請求台中縣政府及清泉崗空軍基地協助處理噪音防治問題,從未獲得具體回應,亦即關於噪音問題,至今未曾改善過,既未改善,何以會由第三級管制區修訂為第二級管制區云云,經查系爭房屋列為第三級航空噪音管制區係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之公告,系爭房屋自八十九年起降低地段率百分之二十,有原告提出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之該局八八環二字第一一七四八號函(附本院卷)及房屋稅籍紀錄表可稽(原處分卷第五十六頁),嗣台中縣政府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府環空字第0九一0三一六0一00號公告「清泉崗機場航空噪音管制區檢討修定情形一覽表」所載,以等噪音線圖比對分區情形(以等噪音線七五、六五、六0分貝線經過判定分區),已變更認定系爭房屋所在之清水鎮楊厝里其航空噪音管制區為二級,亦有上開公告附於原處分卷足按(參原處分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故系爭房屋應自九十一年起降低地段率百分之十。又系爭房屋一樓經被告查得供「有利玻璃廠」設址於該處,營業用面積達二、四七一˙七平方公尺,非住非營用部分達一0二平方公尺,其使用情形,並經原告申請復查後,經被告所屬沙鹿分處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再次派員實地勘查結果屬實,並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中縣稅沙分房字第0九一0三七二七三00號函復原告在案,另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再前往系爭房屋勘查,其門口設有嘉利企業有限公司招牌,廠房內部有貨架等物,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十五紙附於本院卷可憑,對照原告於本院調查時稱系爭房屋係作倉儲使用,存放包裝好的玻璃等語,系爭房屋確有供作營業使用無訛,原告所述各點,顯係規避之詞,無足採信。
四、綜上,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鎮○○里○○○路三五之七號房屋,既有增建、使用情形變更情事,被告乃以系爭房屋實際面積及使用情形,依簡陋房屋標準核算標準單價後,再按機場噪音管制區地段降低率百分之十核定房屋現值,續課其九十一年房屋稅一一五、九八六元,核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黃淑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許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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