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併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明知「翌甄行」因欠繳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費用,致未獲健保局核發九十年度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經不知情之「翌甄行」負責人 張萸青 向上訴人反應為何未收到九十年度健保卡時,竟單獨意圖使「翌甄行」順利取得九十年度健保卡,遂於同年月三日偽以鴻玖有限公司(下稱鴻玖公司)名義,向健保局申請補發,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情,似認張萸青不知「翌甄行」因積欠應繳納之健保費用,致未獲健保局核發九十年度之健保卡,上訴人乃單獨起意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然原判決理由則說明「翌甄行負責人張萸青於委託被告甲○○前,顯已知悉翌甄行因八十八年十二月及八十九年一月份之健保費繳納核算與健保局有所出入,致未核發九十年度健保卡情事,且張萸青既自認『翌甄行接獲上開健保局來函後,認為其公司原應繳納之健保費用,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份起便由健保局直接自前所溢收之健保費用中抵扣,毋庸再行繳納該等月份之健保費用』而無欠費,卻未收獲健保局核發九十年度健保卡,進而向委託處理勞保、健保等相關事宜之被告甲○○反應並委託處理時,衡情當無不告知有關健保費繳納核算與健保局有所出入,致未核發九十年度健保卡內情之理,被告辯稱伊不知翌甄行因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一月欠費,致使健保局未予核發九十年度健保卡之情云云,顯難置信」云云(理由㈡),似謂張萸青知悉健保局未核發「翌甄行」九十年度健保卡之緣由,核與事實之認定,不相適合。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此部分瑕疵,原審仍為相同之認定與說明,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翌甄行」積欠應繳納健保局之費用,致未獲健保局核發九十年度健保卡,乃起意偽以鴻玖公司名義向健保局申請補發等情。然有關「翌甄行」積欠健保費用一節,前經健保局台北分局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健保北承一字第0九二000九五七0號函覆第一審法院,說明:「查翌甄行前欠繳八十八年十二月及八十九年一月份之健保費,本分局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催繳在案(如附件),該單位業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繳納完竣。又該單位對二月之健保費滯納金有異義,經查符合申覆理由,本分局業已同意免徵在案。另該單位自八十八年十月(單位成立起第一次計費月份)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除八十八年十二月、八十九年一月及九十年四月遲繳外,其他月份均如期繳納,目前並無積欠健保費之情事」等旨(第一審卷第七十、七十一頁)。且張萸青就是否知悉「翌甄行」有無因積欠健保費用致健保局拒絕核發健保卡一節,於健保局業務訪查訪問時,陳稱:「……本人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方知健保局未核發A卡給本行,在此之前,健保局均未告知本行不予核發健保卡」(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於第一審證稱:「(九十年一月的時候,是否知道有欠繳健保費的事情?)不知道,那時候是他們欠我錢,不是我欠他們錢」、「(九十年一月你們委託被告辦理健保卡的時候,被告是否知道你們欠繳健保費?)健保局當時沒有通知我,被告應該是不知道的,因為我當時打電話給她時,祇是告訴她,我們沒有收到健保卡」、「(翌甄行員工共有幾個人?)包括我在內共三個人」、「(你們商號共需要幾張健保卡?)二張,因為我自己本人的健保不是參加翌甄行的投保」(第一審卷第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二頁)。證人張萸青上揭證詞,若均無訛,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向健保局申請補發健保卡之時,似無從知悉「翌甄行」與健保局之間,就健保費繳納存有爭議。且「翌甄行」之投保人數既僅有二人,上訴人取得以鴻玖公司名義申請補發之健保卡八張後,何須全數寄予「翌甄行」?證人張萸青上揭證詞,對上訴人有無犯意認定非無關聯,原判決未說明如何不足採,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上訴人無罪諭知部分,本乎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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