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八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對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中區國稅東山徵字第0九一000一一0八號函、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中區國稅東山徵字第0九一00一二七三九號函不服請求撤銷及確認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第000三三一號稅額繳款書、被告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綜合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非法無效,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二項所明定,即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又「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
二、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㈠九十一年內被告數度通知補繳稅款,經原告就其誤置癥結申訴 陳復 ,為被告九月十二日來函適原告因青光眼於九月二十三日住院手術中,適女兒訴由台北返中省視,而發現其通知攜返台北代為繳納新台幣(下同)二八、0七三元,原告近日方悉,經查對結果被告實屬非法。被告違法科(苛)徵之稅款⒈退休金孳息所得一七五、九五0元⒉公教儲蓄存款利息二六、九二0元,合計二0二、八七0元皆屬明訂「免稅範疇」。㈡照被告科稅稅額為一二、一七二元,但被告以滯納金暨利息合計徵收原告二
八、0七三元,應按其核計方式應退還所收之款。㈢原告係一個奉公守法之公務員退休,歷年所得稅皆按期申報,八十九年度亦然,按被告通知先後致被告申陳書等均未蒙採納。㈣按所得稅法第四條「免稅規定」其⒈第四款:「公、教、軍、警人員、勞工、殘廢者及無謀生能力者之..養老金、退休金、資遣費」..符合其免稅規定,原告九十年申報時已八十三歲且罹患心臟病作三次心導管手術裝有支架,並患重度青光眼,如何謀生,按辭書等記載,退休金孳息供養老之需等,辭書大多類此解釋,按年歲暨宿疾實無謀生能力。其⒉第六款:依法令規定:「具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亦符合免稅規定,且均無二年以上均非短期。㈤被告冒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均不符「退休金優存」暨「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及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實非「所得總額之範疇」,顯屬違法認定,法所不容。查公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有關院、部訂為二年期乃依銀行法二年期應予免徵所得稅之意旨,養老金泛指供老年時生活休養的費用,及對年勞不能工作以退休金孳息而自養,曾經建言請明訂「養老金」之定義未獲下文,公教儲蓄乃政府硬性規定之儲蓄存款,按月發薪時扣收彙存。㈥被告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來函催繳八十九年度所得稅補繳時,適原告因施行青光眼手術中,適女兒返中省親,唯恐原告耽心,乃持返台北代為繳納,近日始悉,本以寧人息事默認,但被告通知補繳稅款一二、一七二元,竟改收二八、0七三元,復超收一五、九0一元,較被告原誤認定超收百分之一三0‧六四,何異於地下錢莊之高利貸令人難以折服。㈦被告違法悖理動輒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有恃無恐,八十四年度原告所得稅確無逃漏,被告濫用職權違法科稅,雖經以復查申請、陳情書、敬復書等懇請能予以辦理,被告均以訴願書處理,雖經陳述,乃歷經賦稅署、財政部、行政院、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等迄今纏訟八年尚未結案。㈧被告乘人之危欺侮老弱病,於原告因心臟病及青光眼即將失明之際,無法處理移送行政執行徵收之款額、滯納金、利息及罰鍰,適原告女兒返舍,目前被告移送行政執行繳款書,未便告知原告,攜返台北代為繳納。註:「該繳費單經台銀台北南門分行收辦,該行簽收章為證。」按所得稅法第四條免稅規定:第四、六款均明列屬於免稅範疇,被告八十七年六月所發之「所得稅法暨施行細則」明文有案。暨資訊網路三、利息按下列規定扣繳其⑵軍、公、教等優惠存款利息免予扣繳....由扣繳義務人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中區國稅東山徵字第0九一000一一0八號函、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中區國稅東山徵字第0九一00一二七三九號函及確認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第000三三一號稅額繳款書、被告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綜合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非法無效等語。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收文日期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向被告機關所屬東山稽徵所申請釋復其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申報有案,並已繳稅,何以須再繳八十九年度所得稅,經被告機關所屬東山稽徵所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中區國稅東山徵字第0九一000一一0八號函復:「檢送台端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書乙份,仍請於展延期限內,如期繳納……有關申報利息所得一七五、九五0元及二六、九二0元,經核退休金優惠存款所生利息及非強制儲蓄存款之利息,法無免稅之規定,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規定,應歸屬利息所得併入個人之綜合所得稅總額核課,依法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故原核定並無違誤;本案相同案情,前業由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年判字第00一三二號函,審結在卷,並此敘明。」又原告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收文日期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向該所申請釋復何以要其補繳八十九年度綜所稅一二、一七二元,經該所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以中區國稅東山徵字第0九一00一二七三九號函復:「檢送台端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乙份。」原告不服,未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即提起本訴訟。㈡原告不服被告機關所屬東山稽徵所前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中區國稅東山徵字第0九一000一一0八號及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中區國稅東山徵字第0九一00一二七三九號復函,未循序提起訴願,即逕提本訴訟,揆諸首揭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提起撤銷訴訟,或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先行程序均應為已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惟本案原告未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即逕提本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至本件實體部分,被告機關所屬東山稽徵所原核定利息所得一七五、九五0元及二六、九二0元,經核係屬退休金優惠存款所生利息及非強制儲蓄存款之利息,法無免稅之規定,原告主張其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所得一
七五、九二0元及儲蓄存款利息二六、九二0元,皆屬免稅範疇,係原告誤引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四)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殘廢及無謀生能力者撫卹金、養老金、退休金、資遣費、贍養費。」及現行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惟依法退休金之孳息,應屬利息所得,而非退休金(退職所得),其儲蓄存款亦非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且本案相同案情,前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判字第00一三二號判決駁回,審結在卷(原處分卷第七、八頁);另原告主張被告機關通知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補繳稅款為一二、一七二元,竟改收二八、0七三元,係原告誤將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納本稅二二、六0七元、滯納金及利息五、四六六元,共計二八、0七三元(原卷處分第二頁)係誤認為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繳稅額等語。
三、足見本件請求撤銷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中區國稅東山徵字第0九一000一一0八號函、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中區國稅東山徵字第0九一00一二七三九號函部分,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另確認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第000三三一號稅額繳款書、被告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綜合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非法無效部分,原告尚未向被告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向被告請求確認其無效,被告不為確答已逾三十日),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稱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曾提出申復書,惟查該申復書係原告向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請求給予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二號裁判書,經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中區國稅東山徵字第0九一000二七三九號函答復「台端因綜合所得稅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該判決書應請逕向該院影印,請查照。」(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及第七十九頁該函稿及申復書),亦非提起訴願,並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莊金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林宜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