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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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
原告漢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一三五一四九一號訴願決定(案號:第八八四一四三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虧損新台幣(以下同)二、一八○、二八四元,經被告核定全年所得額六、六六
一、九六五元,補徵稅額一、六五五、四六三元。原告不服,就全年所得額項目,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乃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意旨略以:㈠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
原告公司於八十六年間組織變更(地址、負責人變更)及原任會計離職,故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通知原告需提供八十四年帳冊憑據以供查核時,原告無法依時提示,嗣後原告於訴願時即已請求財政部應依據財政部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七九○三六七三四○號函准予重新核定,均未獲准,今乃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請審究實情撤銷原處分,命被告重新查核原告八十四年帳簿憑據,以減輕原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
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該項帳簿文據,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時間命其提示或補正,如經過規定時間,而納稅義務人仍不遵照提示或補正者,稽徵機關始得依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著有判例。
⒉原告係從事其他營造業務,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
虧損二、一八○、二八四元,經被告機關初查二次通知提示相關帳證供核,因逾期未提示,乃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四九○○∣九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三核定營業淨利六、六○八、二八一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五三、六八四元,核定全年所得額六、六六一、九六五元。復查時原告主張已備妥相關資料供核,請予重新查核云云。案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復查時經以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以中區國稅中市審字第八七○○三五六九三號函請原告提示帳簿文據供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惟逾期仍未能提示,致其復查主張無從審究,原查依首揭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六、六六一、九六五元,並無不合,復查後遂予維持。訴願時原告主張已備妥本年度帳簿文據及相關資料供核,准予查帳核定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持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駁回其訴願,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訴訟。
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主張因八十六年間組織變更及會計人員離職,致當時無法
依限提示帳簿資料,惟訴願時已備妥本年度帳簿文據及相關資料,請准予查帳核定均未獲准,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核定,裁定被告機關重新查核云云。
⒋經查原告提起本訴訟並無新理由及事證,仍執前詞爭執,所訴應無足採。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聲明判決。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科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而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原申報全年所得額虧損二、一八○、二八四元,被告初查以經二次通知原告提示相關帳證資料供查核,原告逾期未能提示,乃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四九○○∣九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三核定營業淨利六、六○八、二八一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五三、六八四元,減非營業費用(如其申報數)核定數零元,核定全年所得額六、六六一、九六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已備妥八十四年度相關資料可供查核,請予重新查核云云。被告台中市分局乃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以中區國稅中市字審字第八七○○三五六九三號函,請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提示帳證供核,有其負責人簽收之雙掛號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因原告仍未能提示致無從查核認定,復查決定乃以:原查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加計非營業收入後核定全年所得額六、六六一、九六五元,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不妥。茲原告猶執陳詞起訴,並未提示帳證供核,所訴難謂有理由,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許金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蔡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