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
原告鐘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五四○九一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銷售貨物予上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立公司),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而將非實際交易對象聖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聖舫公司)及麗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麗祐公司)所開立之字軌號碼:AX0000000號等不實統一發票二十一張,銷售額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五、三三九、七四四元及三八○、七三四元,共計五、七二○、四七八元(不含稅),交付予上立公司,逃漏營業稅;另原告進貨時亦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金額計五、七二○、四七八元(未含稅)。案經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檢附調查筆錄及案關資料通報,原處分機關取具原告談話筆錄及案關資料等附案佐證,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二八六、○二六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計一、四三○、一○○元(計至百元止);另原告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總額五、七二○、四七八元處百分之五罰鍰二八六、○二六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
⒈緣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至十二月間止,接受訴外人上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立
公司委託加工,並透過訴外人即自稱峰安關係企業業務員 蕭登文 (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原處分機關談話筆錄已陳明其係代表峰安、聖舫、麗星、麗祐等公司),而直接將上立公司之訂料運交原告加工,查原告因係直接受領原料,且代上立公司支付貨款,並將貨款支票(載明受款人為峰安公司)交予峰安公司業務員蕭登文代收,經查均已兌現。原告並收受二公司之發票。且查,當時峰安、聖舫、麗星及麗祐等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至同年九月間止,均有報繳營業稅,尚非虛設行號。
⒉原處分機關以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通報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審理違章成立,
嗣經原告提出復查及訴願,遞遭駁回,原告主張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屬有誤,茲敘明其理由如後:
⑴原處分機關以峰安公司及其關係企業間違規之情事,推論原告公司亦屬違規
,尚非正確,查峰安公司及其關係企業間,到底有如何之違法,其交易對象並無法得知,故不能以事後司法機關查證之結果,來推論持有其關係企業之發票,即屬虛偽之交易。況峰安公司所謂之違規案,目前僅係檢察機關以「合理之懷疑」而提起公訴,尚未經法院為實體之判決,故尚不能僅憑起訴書所為之認定,即認為原告有所違規。是故,原處分機關尚不能以相對人內部間違規之事實,來反推原告公司違規。
⑵原告與原處分機關之談話筆錄,僅問及有無代上立公司收貨、加工、代付貨
款,及有無向峰安公司訂料、付款方式等,原告以為係查問本公司交易及代收上立公司貨物情事,應屬不同交易事項及對象,其中亦無查問何筆交易係屬代收、何筆交易係屬本公司進貨,即據以推定為本公司進貨,並推定上立公司還原告代墊貨款為銷貨,又認定原告未開立發票,並未對整個過程詳情調查,其認事用法尚非正確。又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二月五日答辯書略稱支票號碼N0000000係支付峰安公司,僅一筆即推定所有支付貨款皆轉入峰安公司,實非正確,況支票款轉入何人帳戶與未轉入聖舫公司實與原告無關。
⑶本件裁處與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不符,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
第三款之規定,其處罰條件為短漏稅額,惟查,本件原告公司業將進貨價款,包含於進項稅額,相對人峰安公司亦已報繳營業稅額,故並無短漏問題。
退一步言,縱認本件為跳開發票,亦不生短漏營業稅問題。亦即本件原告公司確有進貨事實,所進貨支付之貨款均已包含應支付之「進項稅額」在內,此有系爭銷貨統一發票可稽,而賣方峰安關係企業公司亦已據以報繳營業稅在案。故原告確已於付款時支付進項稅額之營業稅款。從而原告於申報本件營業稅時,依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以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作為當期應納或溢付之營業稅額申報繳納營業稅,於法並無不合。故原告既未短漏營業稅款,故本件應無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漏稅罰鍰之適用。退一步言,縱認本件為跳開發票,亦不生短漏營業稅問題。又再退一步言,縱認峰安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未依法申報進項稅款,亦僅屬渠等公司之違規,非原告之短漏。
⑷本件有違一行為不得為重複處罰之原則:依財政部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台
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之行政示釋,認為依營業稅法處漏稅罰者,免再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學說尚亦認為因同一稅捐債務而違反行為義務或繳納義務者,其先後之違反行為視為一行為。本件原處分機關既以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處漏稅罰者,又同時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應屬重複處罰。
⑸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按參諸外國立法例,
對於租稅秩序罰,其金額及條件均相當嚴格。反觀我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處罰之罰鍰為「五至二十倍」,且不問故意過失一律處罰,此顯有違我國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
⒊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應有理由,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補徵營業稅部分:
⑴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
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一、‧‧‧三、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本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視為銷售貨物之銷售額,其認定標準如左:‧‧‧二、第三款至第五款,受託代購者,以代購貨物之實際價格為準:委託及受託代銷者,以約定代銷之價格為準。」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次按「代收代付⒈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亦為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三點第(三)款所規定。
⑵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據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通報查獲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至
八十六年十二月間銷售貨物,銷售額五、七二○、四七八元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卻以聖舫公司及麗祐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二十一張,交付予實際買受人上立公司,有調查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八九號起訴書、原告負責人甲○○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談話筆錄暨上立公司負責人 張進福 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談話筆錄及案關相關資料可稽,核定補徵營業稅二八六、○二六元,並無不妥。
⑶原告訴訟主張略以:原處分以峰安公司及其關係企業間違規之情事,推論原告亦屬違規,尚非正確,又本件有違一行為不得為重複處罰之原則云云。
⑷惟查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九二八九號起訴書內容略以:聖舫、聖星、麗祐公司因與峰安公司為不實交易後,有大量之進項數額,即由峰安公司銷售該三公司之發票與需要發票之公司,或由峰安公司銷售產品後,直接交付此三家公司之發票。期間此三家公司並互開發票,偽做交易情形,‧‧‧以聖舫、聖星、麗祐公司三家公司名義,與客戶簽訂虛偽買賣契約,再由峰安公司按發票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之價格販賣統一發票牟利。聖星、聖舫、麗祐公司實際上為峰安公司所控管,且該三家公司收入復均入帳於峰安公司所使用之人頭戶,則前述三家公司之發票應是峰安公司所銷售,應可認定。是聖舫等三家公司經檢察官調查,並無銷售事實。原告既坦承由其向峰安公司接洽、進貨、交貨、付款等交易過程,均以原告自己名義,與峰安公司完成交易手續,原告向峰安公司進貨,並於加工製造後,再行銷貨與上立公司,違章事證已臻明確,足證並非以峰安公司及其關係企業間違規之情事,推論原告亦屬違規。原告所訴各節,並無足採。
⒉罰鍰部分:
⑴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
得‧‧‧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銷售貨物予上立公司,銷售額
五、七二○、四七八元,未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且將非實際交易對象聖舫限公司及麗祐公司所開立字軌號碼AX00000000號等二十一張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上立公司,逃漏營業稅稅額二八六、○二六元;另原告進貨時亦未依規定取得同額進項憑證,案經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通報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有原告談話筆錄及相關資料可稽,核定補徵營業稅二八六、○二六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一、四三○、一○○元。另就原告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總額五、七二○、四七八元處百分之五罰鍰二八六、○二六元,並無不妥。
⑶原告復執前詞為資爭議,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據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通報查獲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進貨五、七二○、四七八元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同期間銷售貨物,銷售額五、七二○、四七八元,未依規定開立發票及申報銷售額,而卻以聖舫、麗祐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二十一張,交付予買受人上立公司,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八九號起訴書與原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談話筆錄及相關資料可稽,核定補徵營業稅二八六、○二六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一、四三○、一○○元。另就原告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總額五、七二○、四七八元處百分之五罰鍰二八六、○二六元。按財政部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關於營業人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並於銷貨時漏開統一發票之進銷案件,其銷貨漏開統一發票,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部分應依本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採擇一從重處罰。至其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部分,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本件原告銷售貨物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係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按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處罰,依前揭函釋並採擇一從重處罰;另就進貨部分,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是以本件並非原告所稱一行為兩罰。原告仍執前詞爭執,訴訟主張,應無足採。
⒊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聲明之判決。理由
一、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奉行政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台(八十九)財一七五五七號函核定,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將委託稅捐稽徵處代徵之營業稅,收歸各地區國稅局稽徵,本件係由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移交被告接辦,並經被告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一、‧‧‧三、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一、‧‧‧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者。」及「本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視為銷售貨物之銷售額,其認定標準如左:一、‧‧‧二、第三款至第五款,受託代購者,以代購貨物之實際價格為準;委託及受託代銷者,以約定代銷之價格為準。」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額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及「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銷售貨物予上立公司,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而將非實際交易對象聖舫公司及麗祐公司所開立之字軌號碼:AX0000000號等不實統一發票二十一張,銷售額分別為五、三
三九、七四四元及三八○、七三四元,共計五、七二○、四七八元(不含稅),交付予上立公司,逃漏營業稅;另原告進貨時亦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金額計
五、七二○、四七八元(未含稅)等情,有上開統一發票、原告及上立公司付款支票影本、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告負責人甲○○談話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八九號朱安雄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起訴書附原處分卷可按,自屬實在。
四、原告雖主張:該公司八十五年一月至十二月間,係接受上立公司委託代訂原料並加工,且係透過訴外人即自稱峰安關係企業業務員之蕭登文訂料,由其直接將俞翔公司之訂料運交原告加工,原告係代上立公司支付貨款,並且已將貨款支票交予蕭登文,並收受系爭發票,當時峰安、聖舫公司均有報繳營業稅,尚非虛設行號,朱安雄亦僅遭起訴,尚未經法院判決有罪,峰安公司及其關係企業間縱有違規之情事,亦不能據以認定原告違章漏稅,且本件有違一行為不得為重複處罰之原則,並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五、惟查:㈠按所謂「代收代付」,依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
三點第三款規定,須「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始「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查原告負責人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之談話筆錄陳稱:「‧‧‧本公司係替上立公司代收原料‧‧‧聖舫公司開立抬頭為上立公司之統一發票,並由本公司代收轉交上立公司‧‧‧本公司與上立公司‧‧‧以口頭承諾代為加工並代收原料。由本人向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接洽辦理。‧‧‧上立公司付款與峰安公司,由本公司先以支票付與峰安,再由上立開立支票給本公司。‧‧‧上立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存入鹿港信用合作社頂番分社及和美十信合作社為股東之一負責人先生 鐘慶 和先生帳戶‧‧‧。」等語,案關張進福亦坦承系爭貨款均以支票或現金支付予原告,且統一發票均由原告交付上立公司,確實無誤且原告亦坦承上立公司向聖舫、麗祐公司進貨之貨款,均由其以支票支付予峰安公司,並由原告將兩家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於上立公司。另經核對原告所提示付款資料,係由原告負責人之配偶 鐘慶和 開立於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二三三∣二帳號及鹿港鎮信用合作社頂番分社三○六∣二帳號付款支票六紙,分別轉入峰安公司及所掌控之人頭戶 陳振榮陳守劉登山 之帳戶內,其付款金額與聖舫、麗祐公司所開立之發票金額,除尾數外,尚稱相符,足證係原告向峰安公司進貨,又依上立公司所提示以臺灣省合作金庫彰化支庫支票存款三○五七|五帳號之支票支付與原告之付款資料,可證係上立公司向原告進貨,且經核對上立公司與原告所稱之代收轉付貨款並不相符,不符合首揭本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三點第(三)款有關「代收代付」之條件,故本案係原告向峰安公司進貨,上立公司再向原告進貨。雖原告及上立公司均辯稱係上立公司以自己名義訂貨,惟依付款等資料,確證係原告以自己名義向峰安公司進貨,並於銷貨時漏未開立統一發票,而以聖舫、麗祐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交付,原告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及漏未開立發票,違章事證,足堪認定。㈡至原告陳稱其係透過蕭登文向峰安關係企業訂購原料,峰安公司及聖舫公司均已
報繳營業稅,並非虛設行號乙節,查蕭登文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號原告營業稅事件準備程序時證稱:「˙˙˙(我)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在峰安公司的中區營業所擔任業務員的工作,當時由峰安公司發給我薪水,名片也是峰安公司印給我的,我業務的內容為客戶與我聯繫向我公司(峰安公司)訂鋅合金原料後,視客戶要求何時進貨,由我與營業所小姐通知,由營業所小姐與公司聯繫送貨,鐘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有於八十四年八月至八十六年間有跟我聯繫向我訂貨,當時我代表峰安公司跟鐘泰公司(原告)聯繫,˙˙˙,當時我還是領峰安公司的薪水代表峰安公司而非代表聖舫、麗祐公司與原告公司交易。」有該筆錄列印資料附本院卷可稽,足認原告係與峰安公司之代表蕭登文接洽,且係向峰安公司進貨而非向聖舫公司進貨。至原告另指蕭登文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於原處分機關之談話筆錄表明其代峰安、聖舫等公司乙節,經查原處分卷並無此份筆錄,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所述自不足採。
㈢另查峰安公司負責人朱安雄,為使該公司股票能順利上市,而設立聖舫、聖星、
麗祐公司等三家以調節峰安公司之營業額,聖舫等三家公司與峰安公司為不實交易後,有大量之進項數額,即由峰安公司銷售該三公司之發票與需要發票之公司,或由峰安公司銷售產品後,直接交付三家公司之發票,此期間此三家公司並互開發票、偽做交易,並將收入款項存入該公司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陳守、劉登山、陳振榮及 蘇明禎 在彰化銀行前鎮分行之帳戶內,以為掩飾,足認聖舫等三家公司並無銷售之事實,係由峰安公司銷售產品後,直接交付該三家公司之發票予買受人等情,亦有峰安公司出納 朱麗琴 、該公司總經理 朱安泰 及陳守等人於警察局之偵訊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八九號起訴書及起訴書所附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明細表、票據提示明細表等公文書附原處分卷足稽,經互核結果亦無不合,是本件原告告進貨及支付貨款對象,應係峰安公司,而非聖舫及麗祐公司業堪認定。至朱安雄、朱安泰是否經刑事判決有罪,係是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等之問題,核與聖舫及麗祐公司無銷貨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
㈣又按「˙˙˙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
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蓋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尚不能僅以最後銷售階段之營業人已報繳營業稅,即認定其他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無逃漏營業稅之虞。原告主張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聖舫及麗祐公司已交付營業稅乙節,並不能據以推論原告無漏稅事實,自不影響原告違反前揭營業稅法規定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峰安公司接洽、進貨並支付貨款,依規定應取得峰安公司開立之發票,卻取得聖舫及麗祐公司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至臻明確,原告所陳俱無可採,原處分依首揭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二八六、○二六元,並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計一、0000000元(計至百元止);另就原告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總額五、七二○、四七八元處百分之五罰鍰二八六、○二六元,經核均無違誤。本件漏稅罰部分係處罰原告未開立發票予上立公司,而行為罰係處罰原告向峰安公司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並無違背一行為不得為重複處罰之原則;又原處分依原告漏稅之情節,參酌財政部頒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裁處原告五倍罰鍰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許金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蔡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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