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更(三)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8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謝佩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18號,中華民國92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18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泓旗企業有限公司及翰林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平時以受客戶委託代辦會計記帳及向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申請勞、健保相關業務為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明知往來客戶「翌甄行」因欠繳健保局費用,以致未獲健保局核發九十年度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經不知情之翌甄行負責人 張萸青 向渠 反應為何未收到九十年度健保卡時,竟意圖為「翌甄行」不法之利益,使其能順利取得九十年度健保卡,違背另一未欠繳健保費客戶鴻玖有限公司(下稱鴻玖公司)之委任事務,於同年月三日利用保管鴻玖公司印鑑之便,冒用該公司名義偽造致健保局聲明書,誆稱鴻玖公司未收到九十年度健保卡而申請補發,健保局因而將該等申請補發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補寄發八張空白之健保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號至00000000號),致生損害於鴻玖公司及健保局對於醫療資源分配及管理之正確性;嗣「翌甄行」員工 陳伯州 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持前揭被告冒用鴻玖公司名義申請補發之健保A卡(卡號為00000000號)向馬偕醫院淡水分院換卡據點換領B卡,始經健保局查獲。案經健保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背信等犯行,無非以被告、鴻玖公司負責人 巫培任 、翌甄行負責人張萸青等人之訪問紀錄、證人即鴻玖公司股東 張瑞銘 之證言、聲明書及所補發九十年度健保卡八張紀錄、翌甄行於八十八年間向健保局申請投保之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投保單位成立申報表及翌甄行應收未收檔紀錄、陳伯州使用九十年度健保A卡(卡號00000000號)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卡一張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以鴻玖公司名義向健保局申請補發健保卡,之後並將該補發之健保卡八張寄予張萸青經營之翌甄行之事實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係因疏失一時搞錯,方以鴻玖公司名義申請健保卡,並將鴻玖公司之健保卡寄給翌甄行,其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背信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未經鴻玖公司之同意,以鴻玖公司名義向健保局申請補
發健保卡,經健保局核准補發後,被告再將該等健保卡寄至證人張萸青經營之翌甄行,嗣證人張萸青再將該等健保卡之其中一張交付員工陳伯州使用等情,除據被告甲○○坦認在卷外,並經證人即鴻玖公司負責人巫培任、鴻玖公司股東張瑞銘及翌甄行負責人張萸青證述在卷,又有聲明書、補發九十年度健保卡八張紀錄、陳伯州使用九十年度健保A卡(卡號00000000號)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卡一張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本件無相當證據可認被告甲○○係基於偽造文書及背信之犯罪故意而為上開行為:
1.證人張萸青於健保局訪查本件時謂:「‧‧九十年度健保卡因未核發,當時有向委辦翰林會計事務所負責人甲○○小姐反映,嗣後即寄來幾張九十年度空白健保卡(多少張記不得)‧‧」、「九十年度A卡遲至九十年一月一直未收到,經本人通知會計師黃小姐請其處理,而於九十年一月收到郵寄健保卡。因此本人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方知健保局未核發A卡給本行,在此之前健保局均未告知本行不予核發健保卡。」(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核與其於原審時結證稱:「(問:你在九十年的一月份的時候,是否有請被告替你們商號申請健保卡?)有,因為那個時候我們的健保卡還沒有收到,所以我打電話給被告,告訴他我們的九十年度的健保卡還沒有收到。」、「(問:當時打電話去的時候,是如何向被告講?)‧‧一般我都是這樣說的:黃小姐,你好,我是張小姐,我的健保卡沒有收到,麻煩你幫我辦一下。」、「(問:你知道你們商號沒有收到九十年度的健保卡的原因?)當時我不知道,因為我們商號的健保費,健保局在八十八年的時候有向我們多收了一萬多元,後來健保局就在往後的月份裡扣除,所以我們就沒有再繳健保費。」、「(問:你是否記得健保局是於八十八年的什麼時候開始抵扣你們的健保費?)應該是十一月,扣了幾個月以後,後來因為健保局有搬家,且健保局的承辦人員又換人,本來我們收到的健保局通知單是負的,後來換了承辦人員以後,事隔半年以後,健保局通知我們說我們有欠繳健保費,我們有請會計師去查,我們也有請被告去查清楚,並將欠繳費用繳清。」、「(問:你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份及八十九年一月份,有無收到健保局的繳費通知單?)應該是有,我在收到健保局的繳費通知單的話,我都會去繳,繳了以後,我就會交給被告。」、「(問:你剛才說健保局通知你因為多收了你一萬多元,所以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開始扣抵你的健保費,何以你現在又說八十八年十二月及八十九年一月份有收到健保局的繳費通知單?)是的,因為健保局雖然是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開始扣抵,他們還是會寄繳費通知單給我,上面寫明我應繳的費用是多少,並且寫明還負我多少錢的餘額,我記得健保局是分三、四個月的時間扣抵完對我超收的部分。」、「(問:九十年一月的時候,是否知道有欠繳健保費的事情?)不知道,那時候是他們欠我錢,不是我欠他們錢。」、「(問:後來事隔半年,健保局通知你說你有欠繳健保費,通知的欠繳月份為何?)不曉得,因為後來他們有搬家,再通知我的時候,我就先去繳了約八、九千元,然後我拿著收據請會計師幫我去查,查了以後才知道當時健保局並不是從八十八年的十一月開始扣抵我的健保費,而是從第二個年度才開始扣抵。」、「(問:你們商號的健保費平常都是自行繳納還是委託被告繳納?)自行繳納。」、「(問:九十年一月你們委託被告辦理健保卡的時候,被告是否知道你們欠繳健保費?)健保局當時沒有通知我,被告應該是不知道的,因為我當時打電話給她時,只是告訴她我們沒有收到健保卡。」、「(問:你是何時打電話給被告,向她反應你沒有收到健保卡?)大概是在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以前。」、「(問:你是到什麼時候才知道你們商號有積欠健保費?)健保局並沒有發函給我們,是後來在繳費通知單上面有顯現出來我們商號有欠繳健保費用,我們才知道,那是在領到九十年度的新健保卡以後很久的事情了,我記得應該是在健保局來我們商號查訪之前的事情,至於正確的時間我已經不記得了。」、「(問:後來你有去瞭解你們為何會積欠健保費?)有,經會計師去查以後,健保局答覆說因為他們不是接續的扣抵健保費,而是在第二個年度才扣抵的,所以才會有積欠保費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五十四頁至第六十一頁),並無齟齬。且證人張萸青上開關於其於九十年一月間不知所負責之翌甄行積欠健保費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函健保局,詢以該局有無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前通知翌甄行補繳健保費,該局覆以並無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前催繳翌甄行補繳健保費之書面紀錄,此有健保局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健保北承一字第0九八一二00九一七號函在卷可按(本院更㈢卷第十六頁),此即堪認證人張萸青上述證述,並非子虛,而可憑採。茲證人張萸青於九十年一月間既不知其所負責之翌甄行有積欠健保費之事實,則其向被告甲○○告知未領到健保卡時,被告甲○○自亦無從知悉翌甄行欠繳健保費之情,而無致生偽造文書、背信犯意之可能。
2.再「翌甄行前欠繳八十八年十二月及八十九年一月份之健保費,本分局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催繳在案,該單位業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繳納完竣。又該單位對該二月之健保費滯納金有異議,經查符合申覆理由,本分局業已同意免徵在案。」,亦有健保局台北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健保北承一字第○九二○○○九五七○號函在卷(原審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一頁),依上健保局函文即知,健保局係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方對翌甄行催繳遲交之健保費,此益證證人張萸青於電告被告翌甄行未收到九十年度健保卡時,並未告知被告翌甄行欠繳健保費,且被告亦非於明知、或可得而知翌甄行欠繳健保費之情形下,以鴻玖公司之名義申請補發,並將所申請得來之八張空白健保卡,交予僅有二名員工需用健保卡之翌甄行。是被告所辯稱係一時弄錯等語,並非全然不足採信。參以證人張瑞銘亦證稱「(問:平常公司是由何人與被告聯繫?)由我或我太太聯繫的。」、「(問:你太太如果打電話去的時候,她是如何向被告自稱其身分?)她會說她是『張太太』,至於公司名稱,她有時會講,有時候不會講。」等情(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原審卷第六十四頁),亦足堪認被告所辯係因業務繁忙,方誤為將證人張萸青誤為鴻玖公司,並因之而未經鴻玖公司同意而申請鴻玖公司之健保卡等語,堪可採信。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背信之犯意,堪可認定。
㈢至檢察官所舉鴻玖公司負責人巫培任、翌甄行負責人張萸青
等人之訪問紀錄、證人即鴻玖公司股東張瑞銘之證言、聲明書及所補發九十年度健保卡八張紀錄、翌甄行於八十八年間向健保局申請投保之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投保單位成立申報表及翌甄行應收未收檔紀錄、陳伯州使用九十年度健保A卡(卡號00000000號)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卡一張等,僅足證明被告未經鴻玖公司同意,申請健保卡,並將所申請得來之健保卡交予翌甄行使用,尚無法僅依該事實,即得當然推定被告確有偽造文書、背信之犯罪故意。另被告於健保局之查訪紀錄時所述(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固有與其事後所辯不一致之情,惟該不一致,於無法證明被告確知翌甄行欠繳健保費之情形下,亦不足憑為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背信犯意之積極證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定,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不服,未具理由上訴(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七號卷第八頁、第四十三頁),依諸前揭各節說明,尚無從動搖本院無罪之心證,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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