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76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7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二號
原告甲○○被告臺中縣警察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府訴委字第○九二○一六一五○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關於不服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之異議案件,屬於普通法院管轄之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聲明異議,非屬行政爭訟範圍。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開單告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陳訴意旨略謂: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於臺中縣警察局未作任何駕駛人資料之查詢,即認定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而據以開單告發,原告不服向臺中縣政府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語。經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應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不得提起訴願,以資救濟。訴願機關從程序上決定駁回其訴願,尚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仍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許金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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