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一)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396號上訴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謝佩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18號,中華民國92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18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九十年一月三日致健保局聲明書上「鴻玖有限公司」及「 巫培 任」之署押各乙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泓旗企業有限公司及翰林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平時以受客戶委託代辦會計記帳及向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申請勞、健保相關業務為業。於民國90年1月間明知渠所往來之客戶「翌甄行」因欠繳健保局費用,以致未獲健保局核發90年度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經不知情之翌甄行負責人甲○○向其反應為何未收到90年度健保卡時,詎竟單獨意圖使「翌甄行」能順利取得90年度健保卡,於同年月3日利用保管另一客戶鴻玖有限公司(下稱鴻玖公司)及負責人印鑑之便,未經鴻玖公司之同意,於上開會計事務所內,盜用鴻玖公司及負責人 巫培任 (名義負責人)之印鑑,偽簽「鴻玖有限公司」及「巫培任」之署押各乙枚,冒用該公司及負責人巫培任(名義負責人)名義偽造致健保局聲明書,誆稱鴻玖公司未收到90年度健保卡而申請補發,健保局因而將該等申請補發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補寄發8張空白之健保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號至00000000號),乙○○取得後並將之全數寄交「翌甄行」負責人甲○○交員工 陳伯州 等使用,致生損害於鴻玖公司及健保局對於醫療資源分配及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翌甄行」員工陳伯州於同年5月24日持前揭申請補發之健保A卡(卡號為00000000號)向馬偕醫院淡水分院換卡據點換領B卡,始經健保局查獲。
二、案經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Without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雖被告選任辯護人另具狀指證人 江萸青 之中央健保局業務訪查紀錄無證據能力,惟證人甲○○已死亡,且其於原審經交互詰問已供述:「(中央健保局訪談妳時,妳當時所言是否實在?)均實在」(見原審卷第65頁),是其此部分陳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對於上揭時、地以鴻玖公司名義向健保局申請補發健保卡,之後並將該補發之健保卡八張寄予甲○○經營之翌甄行之事實,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於89年12月底,係因接獲自稱「張小姐」之客戶之電話,要求伊代為向健保局申請90年度之健保卡,因而將該名來電者誤認為係當時之另客戶鴻玖有限公司之老闆娘,因而以鴻玖公司名義向健保局申請健保卡。以鴻玖公司向健保局申請補發健保卡時,翌甄行及伊均不知悉翌甄行當時尚有健保費還未繳,故伊主觀上絕無故意冒用鴻玖公司名義向健保局申請補發健保卡,再挪給翌甄行使用之可能,確係因當時業務過於繁忙,致作業疏失,先是誤認鴻玖公司有委請代為向健保局申請補發健保卡,而後又誤將該申請取得之健保卡交付予翌甄行,絕無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乙○○係泓旗企業有限公司及翰林會計事務所負責人,
平日受客戶委託代為處理會計記帳、稅務申報及稅務規劃,並按客戶指示及需要,為客戶向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處理申報勞保、健保等相關事宜為業。鴻玖公司自86年間起,翌甄行自88年間起分別為被告之客戶,由被告代為處理該等公司之稅務申報等相關事宜,被告每月分別向鴻玖公司及翌甄行收取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及一千八百元之處理費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泓旗公司於90年間開立予鴻玖公司及翌甄行之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8頁),並經證人即鴻玖公司實際負責人 張瑞銘 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訊問時證稱:86年11月開始請被告記帳。91年6月為止之前,委託被告記帳,每個月的費用是三千元。被告不會因幫我們處理健保事情而向我們多收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第49頁,上訴卷第26頁),證人即翌甄行負責人甲○○於原審訊問時證稱:88年5月開始委託被告幫我們商號記帳,就是我們商號開始籌備的時候。記帳的費用每個月約新台幣一千八百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第54頁),是鴻玖公司與翌甄行於本案發生前均為被告之客戶至明。而被告於90年1月3日利用保管鴻玖公司之印鑑,以該公司名義致健保局聲明書,聲稱鴻玖公司未收到90年度健保卡而申請補發,健保局因而將該等申請補發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補寄發八張空白之健保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號至00000000號),嗣被告將之交付「翌甄行」由員工陳伯州使用,陳伯州於同年5月24日持前揭申請補發之健保A卡(卡號為00000000號)向馬偕醫院淡水分院換卡據點換領B卡時,經健保局查獲等情,為被告供認無訛,並有聲明書及所補發90年度健保卡八張紀錄、陳伯州使用90年度健保A卡(卡號00000000號)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卡1張附卷可稽。
㈡翌甄行因88年12月至89年1月欠費,致使健保局未予核發90
年度健保卡,此有翌甄行於88年間向健保局申請投保之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投保單位成立申報表及翌甄行應收未收檔紀錄在卷可查。又「翌甄行前欠繳88年12月及89年1月份之健保費,本分局於『90年4月19日』催繳在案,該單位業於90年7月13日繳納完竣,又該單位對該2月之健保費滯納金有異議,經查符合申覆理由,本分局業已同意免徵在案。」,亦有健保局台北分局92年3月12日健保北承一字第○九二○○○九五七○號函在卷足按,是翌甄行因欠繳88年12月至89年1月健保費用,以致未獲健保局核發90年度健保卡,至為明確。雖健保局於90年4月19日方始對翌甄行催繳遲交之健保費,且因翌甄行之員工 李承憲 及其負責人甲○○於88年10月1日及12月10日陸續將所投保之健保自翌甄行退出,健保局未加詳查,仍於88年10月份及12月份向翌甄行收取該二人之健保費用,致使翌甄行於88年12月間繳交健保費用時,有溢繳健保費用之情事,經翌甄行於89年1月間向健保局提出異議,健保局乃於89年3月25日前寄發89年2月份之「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予翌甄行,記載扣除翌甄行於89年2月份所應繳付之健保費用後,健保局尚溢收翌甄行之負責人甲○○及原員工李承憲之健保費用六千三百五十四元,此溢收之建保費用分別自88年10月及12月起開始抵沖翌甄行之後應繳納之健保費用等字樣,固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健保北承一字第八九○○七二三一號函及健保局台北分局寄予翌甄行之投保單位保費明細表可憑,惟據證人甲○○於91年1月15日接受中央健保局業務訪查時稱:「翌甄行因88年12月及89年1月份之健保費繳納核算與貴局有所出入,致未核發90年度健保卡,惟90年度健保卡因未核發,當時有向委辦翰林會計事務所負責人乙○○小姐反映,嗣後即寄來幾張90年度空白健保卡(多少張記不得),我收到寄來健保卡後,於91年2月1日有填發2張健保卡,1張給員工陳伯州,…九十年度A卡卡號為00000000號,係我於91年2月1日填發給陳伯州的」,又稱:「90年度A卡遲至90年1月一直未收到,經本人通知會計師黃小姐請其處理,而於90年1月收到郵寄健保卡(見偵卷第23頁、第24頁),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後來你有去瞭解你們為何會積欠健保費?)有,經會計師去查以後,健保局答覆說因為他們不是接續的扣抵健保費,而是在第二個年度才扣抵的,所以才會有積欠保費的事情…」、「(你是何時打電話給被告,向她反應你沒有收到健保卡?)大概是在90年1月15日以前。」、「(中央健健保局訪談妳時,妳當時所言是否實在?)均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第61頁、第65頁),則翌甄行負責人甲○○於委託被告乙○○前,顯已知悉翌甄行因88年12月及89年1月份之健保費繳納核算與健保局有所出入,致未核發90年度健保卡情事,且甲○○既自認「翌甄行接獲上開健保局來函後,認為其公司原應繳納之健保費用,自88年12月份起便由健保局直接自前所溢收之健保費用中抵扣,毋庸再行繳納該等月份之健保費用」而無欠費,卻未收獲健保局核發90年度健保卡,進而向委託處理勞保、健保等相關事宜之被告乙○○反應並委託處理時,衡情當無不告知有關健保費繳納核算與健保局有所出入,致未核發90年度健保卡內情之理,被告辯稱伊不知翌甄行因88年12月至89年1月欠費,致使健保局未予核發90年度健保卡之情云云,顯難置信。而證人甲○○雖附和其詞,先後於91年1月15日接受中央健保局業務訪查時稱:本人至91年1月15日(接受中央健保局業務訪查時)方知健保局未核發A卡給本行,在此之前健保局均未告知本行不予核發健保卡(見偵卷第24頁反面),於原審調查時稱:90年1月委託被告辦理健保卡時,健保局當時沒有通知,當時打電話給被告時,只是告知沒有收到健保卡云云(見原審原審卷第54頁),惟證人甲○○係委託被告申請補發90年度健保卡之人,利害攸關,所言難免偏頗,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供稱:鴻玖有限公司的大小印章在我
那裡,該公司在86年6月3日登記,營利登記時間是在86年7月22日,剛開始有公司的大小印章在我這裡,之後購買發票的證明、公司的大小章就是由我保管,鴻玖有限公司的勞健卡是委託我在處理…加入健保都是我在處理的(見上訴卷第28頁),核與證人張瑞銘證稱:因要被告乙○○作帳、申請加入或退出勞健保等業務,所以鴻玖有限公司的大小章放在被告乙○○那裡供他使用(見上訴卷第27頁)之情節相合。
而被告於90年1月3日所製作致健保局聲明書上鴻玖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巫培任(名義負責人)印章,即被告所保管之印章,亦為被告乙○○所供認,證人張瑞銘亦證稱:「(被告乙○○有申請補發鴻玖有限公司健保卡,並補寄到「翌甄行」給陳伯州使用?你們是否知情?有無同意?)我們不知道,也無從同意她這樣做,就是知道也不會同意她這樣做」等語(見上訴卷第27頁),可見被告明知渠所往來之客戶「翌甄行」因欠繳健保局費用,以致未獲健保局核發90年度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經不知情之翌甄行負責人甲○○向渠反應為何未收到90年度健保卡時,意圖為「翌甄行」能順利取得90年度健保卡,未經鴻玖公司之同意,於同年月3日利用保管鴻玖公司及負責人巫培任印鑑之便,盜用保管鴻玖公司及負責人巫培任印鑑,冒用該公司名義偽造致健保局聲明書,誆稱鴻玖公司未收到90年度健保卡而向健保局申請補發健保卡,健保局因而將該等申請補發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補寄發8張空白之健保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號至00000000號)予被告,嗣被告復將所補發之卡寄予證人甲○○經營之翌甄行,由甲○○將該等健保卡其中1張交付員工陳伯州使用,遭健保局人員查獲,至為明確。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其主觀上有有冒用鴻玖公司名義向健保局申請健保卡之故意,惟查:
1、被告於中央健保局業務訪查時係陳稱:「我於90年初有接到鴻玖公司負責人巫培任電話告知,未收到健保局寄發之90年度健保卡,而要求處理。於是我90年1月3日前至貴局台北分局切結聲明未收到90年度健保卡,而重新補發90年度空白健保卡(經提示卡號為00000000至00000000)8張。該張聲明書是我代鴻玖有限公司負責人切結聲明填寫的(見偵卷第15頁反面)。又於中央健保局訪查紀錄中就補發之8張健保卡流向陳稱:當時請員工 林玉芳 幫忙寄給鴻玖公司,惟員工林玉芳因誤聽有錯,在我印象中有可能寄發至另一公司客戶瑋之有限公司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不惟為證人巫培任、張瑞銘於檢察官偵查中否認委託處理,記明於卷(見偵卷第41頁、第42頁反面),且顯與其在偵審中所辯係伊將翌甄行甲○○,誤以為是鴻玖公司股東張瑞銘之妻來電,才以鴻玖公司名義代為申請補發健保卡,嗣又於甲○○來電詢問是否業已代之申請補發健保卡後,誤以為之前所申請補發之健保卡即係代翌甄行申請補發的,才寄給翌甄行之說詞相悖,被告前後辯解不一,其申請補發意圖已有可疑。至被告雖於原審對檢察官詰問「何以你當初會向健保局人員說「有請員工將該八張寄給鴻玖公司,員工誤聽可能記錯到別家」時,稱:
「我當時並沒有明確的告訴訪談人員我是寄到那家公司,而且健保局人員在訪談的時候,也沒有拿訪談紀錄給我看,只是要我在上面簽名而已。」,惟被告同時坦承於訪談紀錄簽字(見原審卷第92頁),又該訪談紀錄亦有被告於親閱無誤後按捺指印,被告所辯健保局人員在訪談時,沒有拿訪談紀錄給伊看云云,尚無足採。
2、證人即翌甄行負責人甲○○固於原審證稱:曾於91年1月份時去電被告告知未收到90年度健保卡乙事,及與被告通電時常自稱張小姐,不一定使用全名,對辯護人詰問「當時打電話去的時候,是如何向被告講?」時證稱:因時間已經很久了,我不是記得很清楚,不過,一般我都是這樣說的:黃小姐,你好,我是張小姐。」、「(你打電話給被告時,是否會告訴被告你的全名?)不一定。」(見原審卷第55頁),惟證人張瑞銘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平常公司的健保卡也是被告處理」、「平常公司是由我或我太太與被告聯繫。」、「(你太太如果打電話去的時候,她是如何向被告自稱其身分?)她會說她是『張太太』,至於公司名稱,她有時會講,有時候不會講。」(見偵卷宗第42頁、原審卷第44頁、第45頁、第64頁),又於本院前審調查中證稱:伊太太叫 李美秋 (經法官閱覽證人張瑞銘的身分證其配偶欄登記為李美秋無訛後,當庭發還)(見上訴卷第30頁),則一為張小姐(翌甄行負責人甲○○),一為張太太(鴻玖公司實際負責人張瑞銘之配偶李美秋),被告辯稱將翌甄行甲○○來電,誤以為是鴻玖公司股東張瑞銘之妻來電,才以鴻玖公司名義代為申請補發健保卡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張瑞銘於本院前審調查中又證稱:我太太叫李美秋,鴻旺工業股份有份公司是做免洗餐具,我們是把鴻旺公司的免洗餐具賣給鴻玖有限公司,鴻旺公司是設在彰化,我妹妹叫 張素莉 (現年約三十七歲)負責鴻旺公司的會計業務,在業務上,有要做年底盤存的時候才會與被告乙○○互相聯絡要資料(見上訴卷第28頁),張素莉雖可稱張小姐,惟其遠在彰化,係處理鴻旺公司會計,與被告業務往來僅限年底盤存時索取價格資料,與鴻玖有限公司勞健保業務無涉,被告更無將翌甄行負責人甲○○來電誤為張素莉之理,是被告殊無誤認之情,已亟明灼。從而,堪認本件非其所謂之作業疏失,而有冒名申請健保卡之故意。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盜用印章、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被告無罪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0年1月4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同年1月10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嗣上該條文再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0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上該有利於被告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90年1月13日致健保局聲明書上「鴻玖有限公司」及「巫培任」之署押各乙枚,係被告所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另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盜用告訴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依上開判例意旨,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又偽造之聲明書已交付健保局,非屬被告所有,本院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之。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五、又查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0年1月間明知渠所往來之客
戶「翌甄行」因欠繳健保局費用,以致未獲健保局核發90年度健保卡,經不知情之翌甄行負責人甲○○向渠反應為何未收到90年度健保卡時,詎竟意圖為「翌甄行」不法之利益,使其能順利取得90年度健保卡,違背另一未欠繳健保費客戶鴻玖公司之委任事務,於同年月3日利用保管鴻玖公司印鑑之便,冒用該公司名義偽造致健保局聲明書,誆稱鴻玖公司未收到90年度健保卡而申請補發,健保局因而將該等申請補發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補寄發8張空白之健保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號至00000000號)與渠,致生損害於鴻玖公司,因認被告所為亦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乃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犯罪構成之要件,如係為自己處理事務,並未受託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背信罪責可言;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上訴人受自訴人委託,向某公司代購貨物,偽造發貨單浮開貨價,交與自訴人,使其將所開貨款如數逕交某公司,而由上訴人潛向該公司取回浮開之款,顯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使人陷於錯誤,交付浮開之款,不法入己,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之牽連犯,與背信罪之僅係違背任務而無以詐術使人將財物交付之情形者,截然不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行為人所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如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尚未致生損害,僅係有受損害之危險者,尚不得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72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29年上字第674號、28年上字第79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係因所往來之客戶「翌甄行」欠繳健保局費
用,以致未獲健保局核發90年度健保卡,經不知情之翌甄行負責人甲○○向渠反應為何未收到90年度健保卡時,意圖為使「翌甄行」能順利取得90年度健保卡,於同年月3日利用保管鴻玖公司印鑑之便,冒用該公司名義偽造致健保局聲明書,誆稱鴻玖公司未收到90年度健保卡而申請補發,健保局因而將該等申請補發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補寄發8張空白之健保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號至00000000號),核其所為,係為自己處理「翌甄行」事務,該冒用鴻玖公司名義致健保局聲明書,誆稱鴻玖公司未收到90年度健保卡而申請補發之行為,並非受託為鴻玖公司處理事務,且以鴻玖公司名義申請補發之健保卡,實際上並不能供鴻玖公司以外之公司行號員工使用,鴻玖公司僅係有受損害之危險,亦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行為人所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不合,此外,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修正前第55條、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王麗莉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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