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75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一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其因需款孔急,經由報紙刊登之廣告得知可藉由出售其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以換取現金。其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足供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誆使被害人匯入金錢後逕為提領之,致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而幫助其等詐欺之犯罪,且此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竟於以報刊廣告上之電話連繫後,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某時,在位於臺北縣某處之郵局前,將其在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出售予年籍不詳綽號「 老李 」某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而不違反其本意。嗣其所出售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時許,以電話向甲○○佯稱有電話費逾期未繳,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匯款二百四十八萬五千元之款項至乙○○所出售之上開帳戶內。嗣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及提領之前,甲○○及時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存款,再為警循線查獲。
㈡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不諱。又被害人甲○○因誤信不詳人士之詐騙電話,受騙將如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事實,亦經其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卷附臺灣銀行板橋分行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板橋營密字第○九五○○○○二八九一號函及所附帳戶開戶資料與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匯款委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存卷足據,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亦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借用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可知悉該搜集帳戶之人係為掩飾身分而防止犯罪偵查機關查知提領款項人員之真實身分;且此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用而使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之情形,近年來亦屢見不鮮,並經治安機關大力宣導提醒民眾勿輕信上當受騙,而為社會所週知,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供不認識之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欺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難遽認就該等詐欺行為具共同犯意聯絡,然此項行為客觀上實足以幫助此等詐欺犯罪之可能性,被告主觀上自難諉為不知,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是認明確,然竟仍決意出售而交予他人使用,尤見對此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而足認其就此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被告
本件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所受宣示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原審未及審酌,於法仍有未合,是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然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然本件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款項業經及時凍結,嗣並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臺灣銀行板橋分行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板橋營密字第○九五○○○○二八九一號函及所附切結書、返還滯留於「警示帳戶」內剩餘款申請書可稽,使被害人因此所生財物上之損失獲得彌補,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被告本件犯罪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所受宣示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至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應依原宣示之折算標準而無庸另定,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楊博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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