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8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24上列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7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各罪,均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且自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兩者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再依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將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故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且併合處罰之數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超過六月以上時,仍得易科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其最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且如所定之應執行刑超過六月以上,即無易科罰金之可能,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傷害│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犯罪日期│95年3月5日│95年7月4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案號│95年度偵字第8927號│95年度偵字第26261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簡字第2150號│95年度簡字第765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5年8月8日│96年2月27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簡字第2150號│95年度簡字第7652號││判決├────┼───────────┼───────────┤││判決確定│95年9月7日│96年8月15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