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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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7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財務困難,陷於不能清償之窘境,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鈞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惟因聲請人之債權人即聲請人之母無法繳納房屋貸款(母親名下臺中縣○○鄉○○村○○路大同巷30弄7號房地),已憂勞成疾,爰聲請對已遭強制執行之薪資債權為保全處分,以解決前述房屋貸款困境等語。
三、按為達更生目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固於該法第19條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以保全處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惟同法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規定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除有急迫情事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外,債權人依法得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以本院95年度執字第16064號、94年
度執字第39239號、96年度執字7622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固據聲請人提出前揭執行命令影本為證。惟前揭執行命令,僅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於3分之1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於4分之1之範圍內,並不影響聲請人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
㈡聲請人以解決母親房屋貸款問題為由提出本件保全處分之
聲請,實係欲以聲請人所受強制執行之薪資及獎金部分清償特定債權人之債權,反使他債權人失去公平受償之機會,與保全處分之立法目的不符。況聲請人之真意,應係指其母無力繳納房屋貸款,為避免其母名下房地有遭強制執行之虞,欲以前述受強制執行之薪資及獎金代為繳納之意,前述房地既非聲請人所有,即非聲請人之責任財產,本院若准其所請,顯然無助於聲請人個人財產之維持,亦與保全處分之目的相悖。
㈢本院就聲請人之更生聲請為准駁與否之裁定前,前揭執行
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是其保全處分之聲請,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