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624號原告甲○○被告乙0000000
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泰國籍國民,兩造於民國96年2月7日結婚,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詎被告於婚後以母親病重為由返鄉探親後,迄今音訊全無、拒不履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等規定,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查兩造於96年2月7日結婚,被告於同年5月8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1月7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710381300號函所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依此,兩造結婚後,被告既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家事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