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912號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經查,本件原審法院之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2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頁),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經本院於98年6月29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被告於98年7月1日收受該裁定,亦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詎被告迄今並未補提上訴書狀敘明具體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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