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21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最大債權銀行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
稱抗告人不願配合銀行前置協商,也未提供民間債權人之相關資料,然抗告人曾多次致電詢問最大債權銀行荷蘭銀行關於民間債權人之事宜,但荷蘭銀行皆以前置協商僅限於銀行部份之債務,並不包括其餘民間債務。因抗告人之債權人除金融機構外,尚有甚多民間債權人( 嚴溫榕 、 吳幸芬 、王素偵、 鄭鈺蓁 、 鄭文祥 、 鄭郭翠華 、 卓淑堅 ),該部分欠債金額約達新臺幣(下同)4,690,000元,若金融機構每個月就要抗告人還26,480元,則無餘款可償還給其他民間債權人。
㈡抗告人現時每月實際收入僅為51,000元至53,000元,非原審
法院認為之8萬餘元,只是因工作單位計算薪資之方式繁複,有時有些微增減及零頭尾數,加班費及績效獎金亦不穩定,抗告人甚難掌握。抗告人之收入每月需固定扣除公保費860元、健保費2,764元、退撫基金2,886元、所得稅3,980元、宿舍水電費300元及醫療互助會50元。且就算年底有獎金,銀行可能等12個月到年底才拿協商款嗎?抗告人只要一期未繳協商款,就會被視為違約,至年底有錢,亦來不及矣。
㈢內政部頒佈最低生活標準計算每人每月為9,829元,現時抗
告人支出超過部份,願設法再節省節約,降為以此數計算。又抗告人丈夫長年失業,也有負債,只能單靠抗告人一人獨自在外工作扶養全家,扶養丈夫及三個小孩,每月僅申報各9,829元,而抗告人父母之扶養費,原審僅認定為3,932元,均為最少金額,另抗告人每月尚有房租6,000元,否則一家人無處居住,以上總計一個月支出約59,077元,故其收入扣除必要開支及扶養費後,明顯不夠支應協商金額每月25,000元。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
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衡諸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可見債務人無論在本條例施行前後,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之誠信原則勉力履行,除非有前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不得率爾依本條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荷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債權人荷蘭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180期償還,利率3%,月付金26,480元」,然抗告人協商後認該協商還款金額超出其每月可還款限額,因此荷蘭銀行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於97年7月18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抗告人,有抗告人提供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荷蘭銀行提供之前置協商等資料及98年1月10日民事陳報狀在原審卷可稽。
四、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實際收入約51,000元至53,000元,加班費及績效獎金不穩定,年終獎金亦須待至年底始能領取,上開額外收入難以掌握,況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約59,077元後,明顯不夠支應每月26,480元之協商款,再者,抗告人尚有多位民間債權人,若應允債權銀行之協商方案,勢必無法償還其他民間債權人之債務云云,然查:
㈠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
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
㈡又按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等項目均為抗告人之部分所得,自
應一併計入抗告人之薪資,始能正確反應其收支狀況及償債能力,否則無異認同抗告人得毫無節制任意花用其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等收入,此顯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相悖,是抗告人前揭陳述顯非的論。又抗告人主張每月實際收入約51,000元至53,000元云云,惟本院依職權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詢關於抗告人97年1月迄今每月薪資為何,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抗告人98年6月薪資74,095元、98年7月薪資88,454元、98年8月薪資67,105元、98年9月薪資67,613元、98年10月薪資103,469元、98年11月薪資70,305元,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11月26日成附醫人字第0980021982號函附卷可參,則抗告人98年6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78,507元【計算式:(74,095+88,454+67,105+67,613+103,469+70,305)÷6=78,50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抗告人陳報其每月收入僅為51,000元至53,000元,顯與事實不符,則聲請人既未真實陳報其每月收入情形,已違真實陳報之義務,其陳報每月收入僅為51,000元至53,000元,亦不足採。
㈢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自己、其夫及三名未成年子女各9,82
9元、父母扶養費3,932元、房屋租賃費6,000元等情,惟按夫妻同財共居,共營家庭,其所得及支出,常不分彼此,而家人共同生活,無論在食、衣、住、行及其他雜項支出,因團體互相使用分散開銷之作用,可節省支出,而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然查抗告人既與其配偶、子女共同生活,其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共同使用而不能重複計算。由上可知,房租已包含於內政部所公佈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是抗告人主張每月須負擔房租6,000元,自應剔除。又抗告人主張須扶養配偶 林仕杰 ,然聲請人之配偶林仕杰為00年0月0日出生,足認 鄭年 重正值壯年,目前雖失業,但應有工作能力,自非得受抗告人撫養之人,故其生活費用應自行負擔,不得列為聲請人之支出。抗告人在主張每月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林稚善、 林珍禎 、 林永森 之扶養費用,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每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應核定為6,900元,始屬適當,是以,抗告人每月之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共計為34,461元(計算式:抗告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三名子女之扶養費6,900元×3+父母扶養費3,932元=34,461元)。
㈣至抗告人主張有多位民間債權人,該部分欠債金額約達4,69
0,000元,並提出借據為證,然本於借貸契約之性質,抗告人應提出借款交付證明,抗告人提出鄭郭翠華、鄭鈺蓁、鄭文祥、卓淑堅、 王素復 、吳幸芬、 顏溫榕 之借款證明並未記載曾有交付借款之字句,除借據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抗告人無法證明其與上開所列之人有借貸關係,是抗告人主張積欠多位民間債權人債務,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約78,507元,扣除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34,461元,尚餘44,046元。綜觀抗告人之財產、收入資料、必要生活支出等情,聲請人應有能力償還債權人提出「分180期償還,利率3%,月付金26,480元」之還款方案,以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則抗告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云云,而逕向法院聲請更生,自不足採。是以,本件更生之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之更生要件未合,而上開欠缺要件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從而,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張麗娟法官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