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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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95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大華 律師
林建平 律師甲○○被告光笙金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雪荻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廖雪荻為被告光笙金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3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光笙金鑛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97年5月29日決議解散,並選任廖雪荻為清算人,復經經濟部以97年6月9日經授中字第09732404970號函准予解散,其法定代理人業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由丙○○變更為廖雪荻,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等情,有經濟部函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業據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詳,是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由廖雪荻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為訴訟行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