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送達處所台北縣新莊市○○路○○○號5樓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8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半罩式安全帽壹頂、地圖書壹本、手套壹雙、棒球帽壹頂、螺絲起子壹支、丁字起子壹支、擊破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乃除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之案件,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犯案時攜帶其所有之螺絲起子、丁字起子、擊破器各一支等物,乃為金屬材質之器械,可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有妨害兵役、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均未構成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屢犯竊行不知悔改,因積欠債務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所竊財物高達新台幣90萬元(嗣已返還被害人50萬元),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等情,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前於民國71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71年度訴緝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及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嗣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同年間並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禠奪公權2年確定;復於7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81年間再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85年間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556號改判有期徒刑5年及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而於90年10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2年11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同前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又再犯本件竊行,顯有犯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收矯正之效。扣案之半罩式安全帽一頂、地圖書一本、手套一雙、棒球帽一頂、螺絲起子一支、丁字起子一支、擊破器一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前段、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