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0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22、1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上訴意旨雖否認有98年2月8日之竊盜犯及認其於同年3月8日所犯之竊盜犯行係未遂犯云云。惟查㈠被告確有於98年2月8日凌晨1時許,駕駛9463─TX號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甲○○所經營址設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4鄰32之35號「自然好企業社」,竊取甲○○所有放置在該處之汽車避震器材料等汽車零件1批約400公斤等事實,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㈡被告於同年3月8日所竊取之汽車電瓶及白鐵,雖尚未搬至其車上,但已得手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有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按,是應已屬既遂犯,並非未遂犯。㈢又被告確有於同年2月12日至上開處所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汽車啟動馬達等汽車零件1批約530公斤等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甲○○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綜上,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