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49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為裁定(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九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簡稱為受處分人)之抗告意旨,略稱:舉發送達通知單一份應黏貼於應受送達人本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受處分人配偶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中旬退休以來,幾乎每日在家,其與受處分人及其他家人並未看到有何送達之通知書文件,高雄縣警察局應進一步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該局並未廢弛職務確有送達,而非僅完成書面作業即認定其執行職務並無偏頗,若無法證實,即應要求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退還違規逾期繳納之罰鍰九百元以維公道等語。
二、惟經本院就受處分人抗告意旨所指陳之上開事項函查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已於九十八年七月三日以中投字第○九八一二○○二三四號函,覆稱:「旨述郵件(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寄甲○○之第○七二三○一號行政文書掛號郵件)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進口至本轄黎明郵局,經投遞人員按址(即臺中市○○區○○里○○○街○○○號)投遞,均無人受領,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製作郵務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信箱,另一份投入信箱內,並將郵件送交本轄嶺東郵局辦理寄存送達,已寄存期滿」等情,此部分事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上開覆函在卷可稽。受處分人指陳高雄縣警察局僅完成書面作業,廢弛職務並未送達云云,尚難認與事實相符。又依社會通常觀念,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信箱,即與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門首無異,上開送達自屬合法。本件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