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毒偵字第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毛重共陸點陸公克)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參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毛重共陸點陸公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參點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4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1100號鑑定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各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並參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毛重共陸點陸公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參點捌捌公克),分別為第二級毒品與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個均為被告所有,分別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海洛因所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具體理由)。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