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淵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0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
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哲瑜
書記官鍾佩芳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錦淵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黃錦淵曾於①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3月4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
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7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件,復經本院於97年7月28日以97年度聲字第58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③案件接續執行,自97年7月4日入監執行,於98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10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黃錦淵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嘉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2日晚間之不詳時間,在新竹縣○○鄉○○○○道的草叢邊,見 魏文淵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業已發還,該車於同年2月7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號之6附近已先遭不明人士所竊)車門未鎖,即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作兇器使用之L型六角扳手1支啟動電門,竊取該部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100年3月3日凌晨1時許,黃錦淵駕駛上開贓車搭載「阿嘉」,行經新竹縣○○鄉○○路○段「二呆資源回收場」前,為警察覺有異而進行攔檢追捕後而查獲,並扣得L型六角扳手1支及手套1雙等物,始悉上情。
㈢、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沒收之諭知:扣案之手套1雙係被告黃錦淵所有,用以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錦淵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L型六角扳手1支,被告於警詢時先稱係其所有,嗣又稱係撿到的,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鍾佩芳
審判長法官林哲瑜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