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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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清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919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清保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王清保因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下稱AN6─
327號機車)發生故障,於民國99年8月17日19時許,將前開機車牽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民翔車業行修理,經車行技師初步檢查結果須耗費1天時間修復,王清保與民翔機車行負責人 古珈榕 約明,於AN6─327號機車修理期間,由古珈榕將所使用、車牌號碼為0000000重型機車(下稱NZ9─490號重型機車)借王清保代步使用。詎王清保於99年8月18日13時47分許,接獲古珈榕所撥打其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並表明為車行請其歸還NZ9─
490號重型機車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掛斷電話,並關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而將古珈榕借其代步之NZ9─49
0號重型機車侵占入己。古珈榕因數次聯繫王清保未果,乃於99年9月17日報警處理,嗣於99年9月22日見王清保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新竹縣興隆路、自強南路附近,即向王清保索還該車,王清保始為歸還,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古珈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清保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憑:
(一)告訴人古珈榕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證述:伊為民翔車業行負責人之一,以前沒有看過被告。被告於99年8月17日19時許,牽著AN6─327號機車來修理,經伊車行技師檢查後,發現該車故障的地方需要1天的時間來維修,所以請被告將車子留下來,被告說要上班,要借我們的NZ9─
490號重型機車代步,伊就同意借給被告。隔天被告的機車修好了,伊於99年8月18日打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給被告,要聯絡他來牽回他的機車並要回我們的公司的機車,電話中有先跟被告說我們是車行,結果被告一聽到我們是車行,他就馬上將電話掛掉,之後再打過去,電話都不通。後來店裡師傅陸續有在路上看到被告騎乘車行借的機車。因為聯絡不到被告,伊於99年9月17日到警局報案,99年9月22日,伊跟伊先生在興隆路上遇到被告,他當時還是騎著NZ9─490號重型機車,問被告為何機車沒有還,被告說他沒有錢牽車,並先將機車還我們,後來他過快1個月才來牽他自己的機車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第13頁、第25頁)。
(二)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遠傳雙向通聯紀錄1份(見偵查卷第17頁、第46至56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綜上事證,被告前開侵占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原審以本件被告犯行明確,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侵占之物為借用之重型機車1台、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被告所侵占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猶仍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爰引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亦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被告責任,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見本院100年簡上第73號第32、33頁)附卷可憑。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張詠晶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