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洽欽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0年度聲減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洽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洽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並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法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10條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徒刑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四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1項第3款、第2項、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及第12條分別明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且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29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後經撤銷假釋殘刑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裁判、法務部100年2月18日法授矯字第1000002296號函及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附卷可稽。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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