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5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秀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瑞秀於民國100年2月14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街與振興街口,本應注意行經劃有「慢」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雨,惟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適有 范德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車應讓幹道車先行,因閃避不及而與林瑞秀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范德壽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合併深度昏迷、顱底骨折、左側第五至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嗣經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醫院仁慈醫院急救,再轉往林口長庚醫院及衛生署竹東醫院救治,仍因頭部鈍力損傷延至100年2月15日上午8時
25分許不治死亡。林瑞秀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尚停留於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范德壽之子 范金隆范金祿 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林瑞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118號相驗卷第13至15、26、27、57頁)。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范德壽之子范金祿、范金隆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上開相驗卷第8至10、24、25、57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照片8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上開相驗卷第3至5、19至22頁)。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楊敏昇相驗明確,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8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署竹東醫院100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上開相驗卷第6、7、23、28至33頁):被害人范德壽於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合併深度昏迷、顱底骨折、左側第五至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經救治後仍於100年2月15日上午8時25分許因頭部鈍力損傷死亡等情。
(五)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林瑞秀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本件據被告林瑞秀所為之供述,被告林瑞秀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未依上開規定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且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4月18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1005301363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一、被害人范德壽駕駛重機車,行經劃有讓路線之無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被告林瑞秀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見上開相驗卷第51至53頁),亦同此見解。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證據所示,事發當時天候雨,惟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且依被告林瑞秀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致與被害人范德壽騎乘車牌號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范德壽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力損傷之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於100年2月15日上午8時25分死亡,是以被告林瑞秀之過失駕駛行為,係造成被害人范德壽死亡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林瑞秀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林瑞秀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林瑞秀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即留置於肇事現場,迨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相驗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林瑞秀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足徵素行良好,爰考量被害人范德壽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被告林瑞秀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其造成被害人范德壽死亡之結果,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幸被告林瑞秀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事後並與被害人范德壽之家屬 范陳石蘭范齊芸范光明范美玲范芸馨 、范金隆、范金祿達成和解(詳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之諭知:末查被告林瑞秀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已如前述,茲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然坦承犯罪不諱,態度良好,事後並與被害人家屬范陳石蘭、范齊芸、范光明、范美玲、范芸馨、范金隆、范金祿達成和解,願賠償其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於100年3月23日調解程序前先給付1,623,571元,並於100年6月9日調解程序中給付200,000元,剩餘476,429元應於100年7月9日前匯入被害人家屬范陳石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已依約給付,此有新竹縣新豐鄉調解委員會100年6月9日調解書、本院
100年8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審查鄉鎮市區調解卷宗第2、3頁,本院卷第7頁),顯見被告林瑞秀有悔悟之心,被告林瑞秀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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