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豪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99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家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偵字第1444號),其所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員警查獲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罪,故第二級毒品屬於違禁物。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9年8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停止處分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被告先前為警查扣之白色晶體1小包經送檢驗結果,確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夾鍊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附表:
┌──┬───────┬─────────┬─────────┬─────────┐│編號│品名│重量或數量│說明│查獲時間、偵查案號│├──┼───────┼─────────┼─────────┼─────────┤│1│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1150公克│另含直接包覆甲基安│99年3月28日(99年│││1包│驗餘淨重0.1148公克│非他命之夾鍊袋1個│度毒偵字第144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