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282號原告 黃彥智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七八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依對造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且未正確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書狀應正確記載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二)起訴狀及補正前開項目之書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三)原告訴之聲明:「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七四七號事件之民國一00年二月八日分配表,次序第十七項債權種類第二順位抵押權,關於原告之債權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利息應更正為零,分配比率更正為百分之百,分配金額更正為一百五十萬元,不足額更正為零;㈡前述分配表次序第十八項,關於債權種類應更正為本票裁定清償債務普通債權,原告債權利息應更正為三十萬三千五百三十四元,債權共計金額應更正為一百八十萬三千五百三十四元,分配比率更正為四五‧三九二,分配金額更正為八十一萬八千六百五十九元,不足額更正為九十八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㈢前述分配表次序第十九至三二關於分配金額、比率、不足額之變更」,訴訟標的均為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異議權,為財產上請求,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核定為捌拾壹萬捌仟陸佰伍拾玖元(計算式:①第十七項部分「原告主張變更後其可得分配之金額」一百五十萬元,減去「原分配表所載原告可得分配之金額」七十五萬元;②第十八項部分「原告主張變更後其可得分配之金額」八十一萬八千六百五十九元,減去「原分配表所載原告可得分配之金額」七十五萬元;①、②兩項計算結果相加),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捌仟玖佰貳拾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價額之核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