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97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理人 彭培洵 相對人三合興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張模盛人相對人 蔡銘坤 相對人 范湘婕 相對人 陳泰村 相對人 張智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2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提供84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計新臺幣2,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23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茲因前項債券到期,故聲請變換提存物,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提供90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計新臺幣2,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62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本件假扣押執行之標的已分別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617號、99年度司執字第4165號及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57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及收取完畢,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於100年4月12日以新院燉民勤99聲461字第07653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5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222號假扣押裁定、98年度存字第1231號提存書、99年度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99年度存字第629號提存書、本院100年4月12日新院燉民勤99聲461字第07653號函(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222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43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該假扣押之標的物業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617號、99年度司執字第4165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收取扣押款,聲請人聲請參與分配,未獲清償之部分業已核發債權憑證及聲請人聲請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570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收取扣押款完畢等情,業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物及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398號假扣押事件(含98年度司執全字第43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99年度聲字第197號變換提存物事件、99年度存字第629號擔保提存事件、98年度司執字第6617號、99年度司執字第4165號強制執行卷、99年度聲字第461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570號清償借款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次查,本件假扣押執行之標的,業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617號、99年度司執字第4165號及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570號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則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按前揭裁判要旨,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且聲請人復已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兩造間於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無民事訴訟、調解、聲請支付命令之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