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原竹東交簡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 竹東 交簡字第13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廸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1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所載被告姓名「 鍾迪凱 」均更正為「鍾
廸凱」。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內關於被告姓名之記載,有如主文
所示之明顯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上
開解釋意旨,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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