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1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1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台北市○○區○○路2段55號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葉高島屋)12樓賣場旁之員工專用走道間內,見走道間放置有百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韻公司)所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液晶電視1台,認有機可乘,即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之,復於同日晚間8時許,承續前揭概括犯意,在上址再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液晶電視1台;嗣再承續前揭概括犯意,於同年1月17日凌晨3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進入大葉高島屋停車場3樓,因3樓停車場進入可通往賣場之電梯間設有安全門,且門上有鐵鍊附加掛鎖,甲○○乃持上揭螺絲起子破壞鐵鍊以開啟安全門,進而搭乘電梯進入12樓賣場,竊取紳鑫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3至18所示之電器產品。得手後乃將其所竊取之上列物品運送至不知情之女友 陳貞 均位於台北市○○區○○路2段48巷3之2號3樓之住處,並於不詳時間,以 陳貞均 所申請之雅虎奇摩帳號erin00_16進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並將前揭所竊得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SONY攝影機3台分別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價格拍賣出。嗣於94年2月2日經警持搜索票於陳貞均之上開住處搜索扣得附表編號
1、2、6至18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審判筆錄第1至3頁)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百韻股份有限公司之店長 王士賢 (偵查卷第31、32頁)、紳鑫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楊紹宏 (偵查卷第33、34頁)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協議書1紙及查獲之贓物照片2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竊盜之事實,已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同條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
5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第3次行竊係持螺絲起子破壞附加掛鎖之鐵鍊,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而大葉高島屋乃百貨公司,賣場內置放各項具有交易價值之商品,於凌晨未營業之時段,百貨公司之停車場通往賣場之安全門加掛門鎖以防盜乃為常情,是被告自須破壞安全設備使得進入賣場,因此被告此部分(攜帶螺絲起子破壞鐵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核被告甲○○3次竊盜,前2次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其先後3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犯罪情節較重之第3次竊盜犯行,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1月2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2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因貪念而竊取電子產品,且竊取財物價值高達450370元,惟犯後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將竊得之財物悉數返還被害人,其中不能原物返還者(即附表編號3所示攝影機)並以現金賠償被害人(有協議書附卷可稽),及其犯罪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被告用以作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攜以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雖據被告供陳業已丟棄,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附表:
┌──┬─────────┬─────┬──┬───────┬───┐│編號│品名│型號│數量│價格(新台幣)│所有人│├──┼─────────┼─────┼──┼───────┼───┤│1│SHARP液晶電視26吋│LC-26GA4U│1台│97500元│百韻股│││(含SHARP液晶電視││││分有限│││操作手冊1本)││││公司│├──┼─────────┼─────┼──┼───────┤││2│SHARP液晶電視32吋│LC-32GA4U│1台│103860元││├──┼─────────┼─────┼──┼───────┼───┤│3│SONY攝影機│DCR-TC350│1台│36900元│紳鑫企│├──┼─────────┼─────┼──┼───────┤業有限││4│同上│DCR-DVPC10│1台│28900元│公司││││9││││├──┼─────────┼─────┼──┼───────┤││5│同上│DCR-DVD201│1台│32900元││├──┼─────────┼─────┼──┼───────┤││6│同上│DCR-HC30│1台│21900元││├──┼─────────┼─────┼──┼───────┤││7│同上│DCR-HC40│1台│24900元││├──┼─────────┼─────┼──┼───────┤││8│同上│DCR-DVD101│1台│27900元││├──┼─────────┼─────┼──┼───────┤││9│同上│DCR-HC1000│1台│49900元││├──┼─────────┼─────┼──┼───────┤││10│SONY鋰電池│NP-FM50│3顆│2860元││├──┼─────────┼─────┼──┼───────┤││11│同上│NP-FP50│3顆│2980元││├──┼─────────┼─────┼──┼───────┤││12│同上│NP-FP70│1顆│3980元││├──┼─────────┼─────┼──┼───────┤││13│同上│NP-FF71│1顆│3980元││├──┼─────────┼─────┼──┼───────┤││14│同上│NP-FP90│1顆│1780元││├──┼─────────┼─────┼──┼───────┤││15│DVD-RW光碟片││1片│390元││├──┼─────────┼─────┼──┼───────┤││16│SONY充電座│BCTRP│1台│1980元││├──┼─────────┼─────┼──┼───────┤││17│同上│BC-VM50│1台│1980元││├──┼─────────┼─────┼──┼───────┤││18│AV-端子線││2條│1800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