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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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奇異水利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91年9月間因至臺北縣汐止市○○路○○號惠陽代書事務所招攬鐵捲門生意而認識告訴人丙○○。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1年12月30日及
92年1月3日向告訴人佯稱其為申請防水鐵捲門專利需資金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並藉此邀告訴人投資,承諾事成後各擁有一半股權。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先於92年1月6日14時許,在惠陽代書事務所交付乙○○25萬5千元,被告則交付來路不明之同額支票1張,並在其上簽名背書作為保證。雙方並約定告訴人應於92年1月10日中午12時再交付被告4萬5千元。惟被告隨即於92年1月11日搬遷避不見面,支票屆期提示亦未獲兌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觸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以被告向告訴人佯稱申請專利需用資金30萬元,邀請告訴人投資,並交付來路不明之支票作為保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30萬元,事後又搬遷不知去向等事實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雖不否認曾經收受告訴人25萬5千元,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陸陸續續向告訴人借錢,累積總額至25萬5千元,故交付支票給告訴人,伊並未與告訴人一起投資作生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92年3月19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
詐欺告訴指稱:被告於92年1月3日以申請防水鐵捲門專利需資金30萬元為由,邀請伊投資奇異公司,伊於92年1月6日及10日共支付30萬元予被告。被告為保障伊的權益,交付通箖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箖公司)為發票人,92年2月15日到期,面額25萬5千元之支票作為憑證,但被告並未將收取之款項用於申請防水鐵捲門專利云云。嗣於92年4月13日警詢時補充指稱:被告於91年12月30日至92年1月3日左右以申請防水鐵捲門專利為由,分2次邀請伊出資30萬元,表示要申請防水鐵捲門專利。並承諾事後各自擁有一半股權,故伊在92年1月6日14時30分左右,親自交付被告25萬
5千元,另於92年1月10日交付4萬5千元,而被告為保證投資事實,交付面額25萬5千元,經被告背書之支票給伊云云。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實施交互詰問證稱:伊從事代書工作28年,時常為他人處理契約之事務。自91年8、9月與被告認識,曾經一起打麻將、唱卡拉OK,且被告曾向伊調借小錢,有金錢上的往來。被告在汐止作防水閘門生意,因申請防水閘門專利需要資金60萬元,故於91年12月30日及92年1月3日共2次要伊投資30萬元,答應要給伊一半的防水閘門之專利股權及一半的利潤。被告在92年1月6日見面之前,向伊要求給付30萬元,但伊只籌到25萬5千元,事先未將籌到的數額告訴被告,但被告於92年1月6日與伊見面時收取25萬5千元時,身上剛好有25萬
5千元的支票。被告為取信於伊,就當場在支票上背書,將支票交給伊,還說一定可以兌現。四天之後即92年1月10日,伊又另交付被告4萬5千元,但隔天卻發現被告的生財器具已都搬走,且都找不到被告云云。惟查:
⑴依告訴人之證述,其為代書,執業已有28年,以代人處理
契約問題為為業。衡情告訴人對於支票係屬支付工具,具有流通性之事知之甚詳。對於投資事業,通常會簽訂書面契約,以明白記載權利義務之歸屬,亦應有足夠之體認。
其竟會收取供作支付工具且具有流通性之支票,作為投資憑證,已屬罕見。況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支票,並非以被告為發票人,而係通箖公司簽發之公司票,將來屆期如加以提示,其支付票款者,為通箖公司,並非被告。如不為提示,受益者亦為通箖公司,並非被告,則告訴人亦豈有收受客票作為投資憑證之理?被告亦不至於交付客票作為投資之憑證。
⑵又依告訴人之證稱,被告係在91年12月30日及92年1月3
日2次要求伊投資30萬元,其第1次交付25萬5千元則在92年1月6日。邀請與交付金錢之時間至少相隔3日,告訴人非無充裕時間預擬契約,告訴人從事代書行業,關於投資事業,涉及將來是否可以分配利潤或分配股權問題之複雜事項,依其本能反應,應會要求簽訂書面契約,其竟逸脫常情未簽訂書面契約,而以收取客票作為投資之憑證,更令人不敢置信。
⑶告訴人於交互詰問時先證稱:伊在交付4萬5千元予被告
之時,因被告急著要軋3點半,故並未要求任何憑證云云。嗣又稱:(問:為何投資款需要那麼緊急?)因為當時拓展業務,需要資金,且被告又說可以申請到專利云云。
隨後又稱:(問:你既然要投資被告,是投資款,又為何說很緊急要給被告?)因為被告說他很困難,急需要周轉,且朋友有通財之義,又要給伊當股東,並交保證票云云。旋又稱:(問:當初被告跟你說要30萬元作何用途?)投資專利。事後又稱:(問:為何剛問你,你說是要拓展業務?)伊要更正為申請專利云云。由其說詞一變再變,且一再編織轉換,與其在告訴狀中之指述及警詢中之陳述不斷出現出入之情形以觀,已明顯透露告訴人就投資申請專利一節,係屬自行杜撰,毫無可採。更可由其說詞中脫口說出「周轉」、「緊急」等語句得知,其實係因借貸而交付被告金錢,與投資申請專利並無關連。
⑷另告訴人稱其於92年1月6日只湊得25萬5千元,不足30
萬元,就此事先亦未告知被告,而交付當日,被告身上剛好攜帶與其所湊得之數同額之支票云云,實屬匪夷所思,其證詞之可信度,亦啟人疑竇。又告訴人就其投資之標的,於告訴狀中指稱:被告邀請告訴人投資其所經營之奇異公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483號卷第2頁)。嗣於本院實施交互詰問時改稱:伊是投資被告的防水閘門,其就投資標的之重要事項,先後所述不同,更證其指述非屬真實。
⑸被告雖曾設立奇異公司,並印製廣告傳單及名片,從事防
水閘門之生意,此有名片影本及廣告傳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證。但依據前開事證綜合判斷,應認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向告訴人佯稱欲申請鐵捲門專利需用資金30萬元,而邀請告訴人投資之情事。
㈡證人戊○○在偵查中雖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就此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令其表示意見,告訴人並未就證據能力為爭執,僅爭執其證明力):伊從事外勞仲介,告訴人從事房屋仲介,伊向甲○○承租辦公室使用,被告常去找告訴人,所以伊認識被告。伊不知道被告是否曾經與告訴人打過麻將或借錢,但被告曾經有跟伊打過麻將。92年1月初伊曾經2次看過告訴人在辦公室拿錢給被告,第1次1、20萬元,第2次4、5萬元,2次相隔3、4天。因汐止經常淹水,拿錢前幾天,被告來辦公室找告訴人,有談及要告訴人投資防水鐵捲門,但沒有要伊投資,伊認為告訴人交付被告的錢應是防水鐵捲門投資款云云。惟查證人戊○○並未明確證述告訴人交付金錢之時間,就告訴人交付金錢之數額亦係推估,對於告訴人交付金錢之原因更係推測,已不得以其證詞,逕行認定告訴人為交付防水鐵捲門而於92年1月6日及10日分別交付25萬5千元及4萬5千元予被告。況被告常常到告訴人之辦公室打麻將,並與告訴人及甲○○均有金錢往來,此經告訴人及證人甲○○證述在卷,應屬實情。可見被告至告訴人辦公室打麻將、借錢之次數頻繁。而證人戊○○與告訴人共用一個辦公室,因被告常常到辦公室找告訴人而認識被告,並與被告打過麻將,其竟對於被告與告訴人一起打麻將及借調金錢等發生次數較頻繁且曾親身參與之事,均不知悉。反而知悉旁觀告訴人交付金錢被告2次之事。再參酌告訴人就被告邀請投資及92年1月6日與92年1月10交付被告金錢之事,有前述說詞反覆不一、相互矛盾之情形,足認證人戊○○前開陳述,無論關於所見交付金錢之時間及數額之推估,均難逕信為真。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就告訴人交付之25萬5千元之原
因,均一再陳稱係伊在告訴人家中打麻將,輸錢的欠款及向告訴人調借賭資等語。而告訴人復於本院實施交互詰問時,坦承其在偵查中均不承認曾經與被告打麻將及與被告有金錢往來之事,而實際上伊曾經與被告打麻將。被告亦曾經向伊調借小錢等語。另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告訴人同居,財產大部分是告訴人在管。被告於91年8、9月間到伊住處打麻將,伊曾借錢給被告。伊戶頭曾經存入奇異公司的支票,但那些支票是告訴人拿給代書事務所的小姐存入,伊不清楚告訴人如何拿到票等語。觀諸告訴人原先否認有與告訴人一起打麻將及金錢往來之事實,嗣於本院實施交互詰問後,始承認確有打麻將及小額金錢往來之情事,可認被告與告訴人打麻將、欠賭債、借賭資之事實與本案糾紛案情關係密切,否則告訴人自無須刻意隱瞞。據此,被告所辯關於其係陸續向告訴人調借金錢及積欠賭資,嗣後累計至25萬5千元一節,並非完全不能採信。被告既係向告訴人借錢,則告訴人陸續交付被告金錢,應無任何陷於錯誤之情形可言。
㈣又告訴人指稱其於92年1月10日另交付被告4萬5千元一節
,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當時給被告4萬5千元時,有無要求被告給你任何憑證?)沒有。(問:為何不要求?)因為當時很緊急,被告說要軋
3點半,如果提的話不厚道,「後來」有1、2次被告說有開人頭票,還說很緊急。(問:你付4萬5千元,被告有無說要開票給你?)口頭有說,但是沒有開票云云。依其前開證詞,被告收受4萬5千後,似又曾經向告訴人調借金錢,告訴人前既曾指稱被告於92年1月11日起,即搬離避不見面,而證人 蘇清哲 亦於警詢時證述:被告自91年7月10日起向伊承租臺北市○○市○○路3段141號房屋,經營防水鐵捲門生意,於92年1月10日告知伊不再承租等語屬實。則被告又何以會在搬遷避不見面後,再向告訴人借錢?且告訴人既稱被告係緊急軋3點半而向其拿錢,伊覺得如果向被告提說要留憑證,並不厚道。但又證稱被告口頭有說要開票給伊,則被告既已口頭提及要開票,告訴人要求留憑證又有何不厚道之可言?是其前後所述相互矛盾甚為明顯。可見告訴人指稱被告在92年1月10日收受其交付之4萬5千元一節,應係杜撰相當明確。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既屬杜撰,則證人戊○○竟能與之為相類似之證述,且證人戊○○之證詞,就被告交付4萬5千元之時間並非明確陳述,交付之金額亦係推估,並有前述就較常發生且親身參與之事不能知悉,反就偶發旁觀之事能描述其輪廓等不合常理之情事,則其證詞可信度自屬不高,不可採信。據此,告訴人未曾於92年1月10日交付被告4萬5千元,應可認定。
㈤被告為償還前所積欠告訴人之賭債及因向告訴人調借賭資,
而交付告訴人以通箖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92年2月15日,面額25萬5千元之支票1張。該支票之發票人通箖公司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未發起設立通箖公司,亦未擔任通箖公司之負責人,91年的時候伊的身分證遺失等語。據此,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前開支票,係屬冒用他人名義設立人頭公司來路不明之票據並無疑義。然被告為償還前所積欠之債務(含賭債)而交付支票,復在支票上簽名背書,可謂增加告訴人將來以票據權利追索借款及賭博債務之機會。再通箖公司雖係冒用他人名義為負責人設立之人頭公司,但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事先知悉通箖公司係遭冒名設立之人頭公司一事,更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所交付之他人支票於將來提示時必會因故退票。則被告所交付告訴人之支票,雖其來歷非無問題,但不能據此認定被告以此為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㈥被告任實際負責人之奇異公司於91年6月20日至台北國際商
業銀行汐止分行開戶,嗣於92年2月4日始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函、奇異公司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事故票據明細、帳戶資料各1份附卷可證。被告於91年7月起至92年1月10日間是否資力不佳,已有疑義。
且債務人為借貸,有因財產變現不易或另有他用不宜變現,故為臨時週轉而向他人借貸者。另因資力不佳,卻臨時需(急)用,於借款當時無任何還款計畫,即為借貸者,亦所在多有。故無論何種原因借貸?借貸時資力如何?只要於借貸之時,未蓄意告知不實之事項,致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即非法所不許。否則,資力不佳者,豈非一從事借貸,即有詐騙之嫌?而本案被告並無虛偽向告訴人表示欲申請專利需用資金,要求告訴人投資等施以詐術之行為。實則被告係陸續向告訴人借貸金錢,加上積欠之賭債,累計至25萬
5千元,均已詳述如前。被告於借貸之時,應無任何施以詐術之情事,則被告縱有資力不佳情形,亦不得據此認定其有詐欺罪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既係分次陸續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借貸金額,加上被告積欠告訴人之賭債,累計為25萬5千元,嗣後為償還前開債務而交付通箖公司簽發之同額支票。則告訴人於交付借貸金額之時,被告並未施以任何詐術,告訴人更無從因被告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而被告以支票償還債務,在支票上背書,亦難認其對於告訴人施以詐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依照前開說明,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屬無法獲得證明,本院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王俊雄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