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撤緩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罪案件(91年度交簡字第828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94年度執聲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5月27日以91年度交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3年,於92年3月3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仍不知悛悔,復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4年
3月31日以94年度湖交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4年8月3日確定,因認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本院經核卷附受刑人所犯上述2案件之判決書,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